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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18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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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铁政办发[2009]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的使用范围在(辽劳社发[2006]92号)规定的基础上,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血压计、血糖仪);健康体检、疫苗接种发生的医药费。

(二)降低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负担比例

按照《辽宁省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降低个人负担比例。单价在100元以下的由个人自付5%不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0%,调整为个人自付10%;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5%,调整为个人自付15%;单价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
的比例支付。

(三)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增加门诊特殊病种。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口服药巩固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2.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口服药治疗。

3.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症的输血治疗;

(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四)扩大乙类药品白蛋白的使用范围

职工在住院期间因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肝硬化、肾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使用白蛋白(仅限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居住,已办理“异地安置申请表”的,其个人账户年底一次性返还本人(资金拨到退休人员单位)。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标准。对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200元提高为240元,个人缴纳40元。对成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180元提高为220元,个人缴纳60元。

(二)对生活困难、无能力缴费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缴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即可视同参保。在本人欠缴保费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

(三)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转外住院55%。

三、生育保险

(一)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降至O.7%。

(二)扩大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驻铁中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费率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O.2%缴纳,其职工只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

(三)扩宽支付范畴。计划生育手术类及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其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其人均限额补贴标准如下: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20元;

2.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120元;

3.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400元;

4.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630元;

5.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产前检查费用为600元。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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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和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预警作用,促进建设单位规范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实施的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跟踪审计的主要被审计单位。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跟踪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财政、监察、规划、建设、房管、交通、税务、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跟踪审计方式,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工作。优先对关系国计民生、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动态计划管理,本年度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者是跨年度实施项目,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可根据需要,外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加强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或外聘人员管理,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其审计行为和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外聘社会中介或外聘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参加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情况,提出审计建议。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
  第十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各项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作为建设市场的主体,不得因跟踪审计的介入而减少或减轻其应履行的职责或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时,必须依法审计,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指导、建议、处理、处罚,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组联系,告知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跟踪审计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时,组长应为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对项目建设程序、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使用、重大经济事项和工程结算等进行审计,审计组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对于重大事项,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出具专题报告。
  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计算机审计,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卷工作和统计工作。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时,检查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审计时,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栏标价)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要求其予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时,主要审查项目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严格履行合同,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和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时,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时,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三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时,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准确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时,关注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时,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十大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六条 对民生工程财政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有无拖欠、延压资金现象。
  (三)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四)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五)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六)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七)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八)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八条 各级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各民生工程资金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九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各部门、各单位在民生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审计机关有权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生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铜川市民生资金投入政策的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民生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生工程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
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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