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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27:55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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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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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开始试运行以来,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加快利率改革,现决定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以强化利率对市场资金供求的调节作用。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本辖区金融机构拆借行为的监管。




1996年5月1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2001)51号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七章 附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省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省直统筹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筹基金要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驻郑州市区的省直单位、中央驻郑州市区的省级机构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省直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办法,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为省直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承担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为职工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工资总额和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收人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代发工资银行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实施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九条 省医保中心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45岁以上(含45岁)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4.5%。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凡符合规定的医药费,均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也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负。
  门诊慢性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病种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首先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
  第十四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达到起付标准以后,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职工20%,退休人员15%。鼓励职工到基层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职工、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各降为15%、10%。
  一个参保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时,为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职工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使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自负一定比例,然后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社会保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省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省药品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进行催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仍拒不缴纳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省医保中心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省医保中心要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患病应到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内设医保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医疗保险计算机终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政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有关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存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职工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刷卡记帐,实行自动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般实行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出差、探亲期间,参保退休人员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期间,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单据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适当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障新老医疗保障制度的平稳过渡,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前2年,允许用人单位自筹资金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注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铺底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发生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违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驻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征求财政、卫生等部门意见后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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