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
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委托的成员批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代表联
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人选一起由大会主席团依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选举。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
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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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要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八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九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县直部
门驻乡、镇的站、所工作的评议活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定期会见选民,回答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方可执行。在该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
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外,脱产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
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
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
行。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
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表决,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接受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核定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七)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
(八)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 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及时报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连续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的意见和建议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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