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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5:45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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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收入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作,参与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或开办提供服务场所取得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有偿使用:(一)国家财政拨款;(二)上级补助资金;(三)维持和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程序:(一)单位申报填写《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村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3.拟投资兴办企业的章程;4.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协议(合同)草案;5.拟有偿使用资产清单(含土地证、房产证);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7.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或资产评估报告;8.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初步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三)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登记手续。(四)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依法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或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对外招租。(五)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经司法公证后,必须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所取得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一)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二)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三)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部门、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必须依法签订协议或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凭据。续签、变更的协议或合同须先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年终各部门、单位要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的财政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缴单位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二)市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三)因单位分设、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批;(四)涉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程序执行。(一)单位申报。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及资料。1.单位处置资产的申报文件及原因说明;2.资产报废、损失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等;3.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处置资产申报表及清单(见附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总价等;5.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6.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部门审批。对单位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三)资产评估。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四)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竟价方式公开处置。(五)备案。市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账,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办理产权变更、土地、房产和交通运输工具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证明。未取得财政部门有关批复文件或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供上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的文件或证据,不能提供的,财政局不予办理年度产权登记。已处理的账务要予以冲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发〔2007〕41号)要求,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经济鉴证、拍卖公告等处置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罚没的物品和代管的储备物资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项违纪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节约、有效使用。在拟处置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前,行政事业单位负有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有关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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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
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动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三旧”(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三旧”改造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的规定,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有序推进“三旧”改造。

第二章 “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街),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区的“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旧”改造规划期一般为5年,主要内容包括“三旧”改造目标,改造后土地用途安排、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依据“三旧”改造规划编制,内容包括“三旧”改造年度目标、项目安排、改造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计划、投资预算、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三旧”改造范围

第八条 “三旧”改造范围包括: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三旧”改造范围: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四)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其他不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多种方式推进“三旧”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具体程序、价格确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改造。自行改造应当制订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的,市场主体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可以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进行集中改造。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收购人的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为收购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购改造应当制订改造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旧城镇、旧村庄改造涉及收回或者收购土地的,可以货币方式向原使用权人补偿或支付收购款,也可以置换方式为原使用权人重新安排用地。置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价额折抵不足的,可以货币补齐。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依照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由市、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别组织实施。其中,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旧村庄改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除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的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地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可参照旧城镇改造的相关政策办理,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纳入“三旧”改造规划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其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该村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且符合城乡规划;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人数同意;
(四)纳入“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七条 市城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下列标准补交:
(一)“三旧”改造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土地的成交价,扣减原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50%补交地价款;市城区石材企业在三年内搬迁的,按不同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40%补交地价款;
(二)“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集体企业、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补办出让手续时补交地价款标准:
1、市属企业未设定抵押权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100%补交地价款;
已设定抵押权的(或法院处置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40%补交地价款;
2、非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3、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10%补交地价款。
(三)城中村、旧村庄改造项目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三旧”改造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可按照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办理征收手续,属于政府收购储备后再次供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凡用地行为发生时法律和政策没有要求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的,在提供有关历史用地协议或被征地农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又保留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参照十九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一并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允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改造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地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粤府〔2009〕78号、粤府办〔2009〕122号文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工作应当在2012年前完成,之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再执行。2007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法用地不适用上述完善用地手续的意见。

第七章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边角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范围边沿分隔(割)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与“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第二十五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简称“三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10%,经改造主体提出申请,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2.“三地”为集体农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各地按批次报批方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三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各地将“三地”纳入需完善征收手续的“三旧”改造方案一并上报。
“三地”处理中涉及土地征收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有关用地计划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手续。

第八章 “三旧”改造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工作经费。对“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等费用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在旧村庄改造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比例,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探索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三旧”改造。除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三旧”改造的,可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请示》(桂政劳护字〔1997〕16号)收悉。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劳办发〔1993〕140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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