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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05:52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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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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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自备电站、工业余热通过供热网络输送的热能。
  热源生产单位是指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应根据工商业用热和社会生活用热的需要,采用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按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市政园林、技术监督、环保、公安、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以上,经济技术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新建工业区或热用户比较集中的地区;
  (三)新建热电厂按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热化系数,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径范围内不宜建第二个热电厂,不得新建锅炉,并停止使用旧锅炉。


  第八条 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须经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承接供热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将有关资料送市能源办公室备案。
  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供热管网建设,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顾全大局,服从建设需要,并配合做好管道敷设工作。不得因供热管网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
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热生产单位供热系统计划检修,应提前72小时,临时故障检修应提前4小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能源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维护检修应实行规范管理,热用户关口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管理,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必须使用集中供热的热能,不得另建锅炉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或变更用热应报市能源办公室核准。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驳、改装、拆卸、移动供热管网、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
  (三)故意造成计量失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用热分汽站的热用户,应加强运行管理,制定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的规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的效益。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力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兼顾热源生产单位、供用单位、热用户三方的利益确定,价格标准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关口的计量仪表读数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对计量仪表读数有异议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应按《供用热合同》规定期限交纳。

第六章 供热管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施工单位应在供热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时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及热用户应派员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及用热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供热用热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用热规定,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产权单位应在供热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在空中架设的供热管道上设立限高等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即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热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在管道周围堆放杂物、垃圾;
  (三)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四)破坏、侵占供热设施;
  (五)其他危及供热管网基础和损坏供热管道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阻碍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进行或损坏供热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人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供热单位或热源生产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仪表失准的,还应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每小时允许最大流速的三倍热量向供热单位偿付热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期交纳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劳动安全、施工管理、计量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环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其开阔视野,磨练意志,转变作风,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挂职干部包括:

(一)总局选派到地方党政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或环保系统担任领导职务进行实践锻炼的干部;

(二)按照中央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或“博士服务团”成员等;

(三)中央和地方选派到总局进行挂职锻炼的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环保系统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认可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选派挂职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作风正派;

(三)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

(四)司局级(地厅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处级(市县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第二章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

第四条 总局选派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由总局党组决定挂职人选,人事部门负责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报中央组织部备案的,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与有关省(区、市)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并及时抄送干部挂职所在地的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总局人事部门负责办理选派干部的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二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和“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总局人事部门应加强对派出挂职干部的管理,定期同派出单位及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定期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到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各项政治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按时参加当地年度考核。

第八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会同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

第九条 省级环保局可以根据干部培养规划,在征求省委组织部同意后,有计划地选派本系统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各地市级以下环保系统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原则上由各省环保局统筹考虑,并在征得地(市)党委组织部门的同意后,由省委组织部统一与总局人事部门联系。
因特殊工作需要,地(市)环保部门直接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的,需事先向省环保局通报有关情况,并征得省局同意后,可由派出单位与当地组织部门联系,由市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正式征求总局意见。

派到总局机关挂职锻炼的干部,需经总局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报请党组讨论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中央统一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锻炼干部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在总局挂职的干部,由挂职所在单位(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挂职干部因事需要请假的,3天以内,由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批准,3至7天的,需经人事部门批准。中央选派到总局挂职的干部,请假超过7天的,需报中央组织部批准后,由人事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到总局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挂职单位(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管理,自觉参加各项活动,按时参加年度考核,并主动向派出单位汇报学习和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协助派出挂职干部的地区或单位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挂职干部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总局选派的干部在地方挂职期间,享受机关在职干部的同等福利待遇和各种补贴。在挂职第二年度,干部本人或家属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期,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部门)予以列支。干部在挂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挂职单位报销,休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报销。家属在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对到艰苦地区参加扶贫挂职锻炼的干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补贴;由中央统一安排到新疆、西藏挂职锻炼的干部,除按上述规定标准进行补贴外,还应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期间,食、宿费用原则上由派出单位承担;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贫困地区派出的挂职干部,在承担食、宿费用上确有困难的,由总局酌情予以解决。由中央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干部,挂职的时间及食、宿安排,按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地方省级组织部推荐、并经总局党组批准到总局机关挂职的地方干部,在挂职期间,可以享受总局机关的午餐补贴及节日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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