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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3:28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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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7〕8号

2007年4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涉及的村分别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可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适当缩小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五保户、低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预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预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需要筹资筹劳的年度,所筹资金每人不得高于20元;所筹劳务每人不得超过5个工日。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分发到各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级扶持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审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或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政府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冀政办〔200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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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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