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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3:59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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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交通、建设、环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管局对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的管理规范;

  (二)协同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定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运营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五)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都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六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第七条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八条经清洗保洁后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三)货车、特种车辆车厢无泥沙和其他污迹。

  第九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新建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一般应在主城中心区外围,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适当位置。新建入境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机动车清洗场(站)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重要窗口地区和居民区不得新建或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第十一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场(站)作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清洗场(站)有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

  (三)清洗场(站)设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排水沟。上下水均取得给排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本市节水及环保要求;

  (四)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汽车维修业内设车身清洁维护业务的,交通部门在许可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凡单设或者兼营机动车清洗保洁的,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

  设立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工商、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7日内向市城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人员组成情况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名单等材料,填写《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备案表》和领取《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技术标准》等材料。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成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清洗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各类停车场、加油站在场(站)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鼓励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能运用先进技术作业的机动车清洗场。

  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采用自动化、高效节能的清洗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循环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条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应按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淤泥和其它污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机动车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作业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染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态物质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机动车清洗场(站)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不服从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和清洗场(点)的设置以及经营行为,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的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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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
为了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建设部在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有一定建设规模,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心城市逐步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强化对工程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1、中心是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建立的,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根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市场主体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2、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二、中心的组成和管理范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中心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工作范围。
1、以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为主体,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2、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为主要内容,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有关业务部门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
供“一条龙”服务。
3、以工程建设活动为中心,由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有关业务部门和管理机构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
4、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各项手续,精干高效的其他方式。
三、中心的基本功能
要逐步发展、完善、强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规范和服务市场的作用。
1、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发包信息要翔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投资规模、结构特征、工艺技术,以及对质量、工期、承包商的基本要求,并在工程招标发包前提供给有资格的承包单位。中心还应能提供建筑企业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业绩和在施工程等资料信息
。要逐步建立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和其它技术、经济、管理人才以及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信息库。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不断拓展新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心应为承发包双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和其他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
3、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逐步做到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监督、监理委托、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集中统一办理,使工程建设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
中心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市场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中心工作的原则
1、信息公开原则。中心必须掌握工程发包、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单位资质、造价指数、招标规则、评标标准等各项信息,并保证市场各方主体均能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2、依法管理原则。中心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单位投资风险责任和约束机制,尊重建设单位按经批准并事先宣布的标准、原则的方法,选择投标单位和选定中标单位的权利。尊重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出的投标要求和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的权利。尊重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业主按规定
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利,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3、公平竞争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中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心应严格监督招标投标单位的市场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审查标底,监控评标和定标过程,防止不合理的压价和垫资承包工程,充分利用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保证竞争的公平和有序,保证经营
业绩良好的承包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
4、闭合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后,应按规定在中心办理工程报建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接受中心对其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审查,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在中心发布工程信息;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均应按照中心的规定承接施工和监理、咨询业务。未按规
定办理前一道审批、登记手续的,任何后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手续,以保证管理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5、办事公正原则。中心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也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
五、关于建立中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中心的建立,在今年6月底之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试点城市和绝大多数省会城市都应建立起交易中心,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职能。制订颁发交易中心的管理法规,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通
过建立交易的正规渠道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争取在今年底前,所有具备条件并有一定建设规模的城市都要把中心建立起来,并正常运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详细安排,在3月底前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政府要在法规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具备必要的设备人员。具备条件的城市,要抓住时机,尽
快健全中心的基本功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配套和完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切实可行措施,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建设原则,反对借建立中心之机,搞新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
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



1997年2月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
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诉的,接受申请或申诉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申请人;缺少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申请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申请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赔偿的,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关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国家赔偿申请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申请,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赔偿数额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除执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后,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部或超过赔偿金的部分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或传唤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者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赔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实行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则,并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判决。

第五章 国家赔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部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申请人应得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金时,应核减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国家赔偿的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
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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