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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6:53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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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六)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关、团体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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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 实 务 指 南(一)

-----------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写作(共四部分)

作者: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 www.hetonglvshi.com


引 言

多年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的合同管理工作中,尤其对于频繁发生的合同类型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但是,在合同实务中,我们所遇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异常复杂的,所发生的情况并不会如法律条文那样直接明确。这就要求我们的合同管理人员对我国的《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律制度有深入的、体系的了解,从而才能在实务中,在合同的特定履行阶段了解自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应当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出现合同争议以后如何催告、抗辩,如何依法解决合同争议,作好诉讼准备。

我们的合同工作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是非常高负荷的,很难有专门的时间来进行合同法的系统学习。制作本《合同实务指南》目的就在于帮助我们的合同管理人员深入了解与业务有关的重要合同法律制度,有关的合同条款的制定方法(尤其是业务中频繁使用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出现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解决途径,以求在业务中得以实践,灵活运用。

本指南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合同知识准备,包括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的任意条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这些内容仅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部分,但对我们的业务是最重要的。我们几乎在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的过程中都会遇到这些法律问题。该部分并不求全面,但求重点突出,贴近实务。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制定。包括具体条款的制定的规范目的,合同条款的制定方法。
第三部分:合同的履行控制。包括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对方违约等各种问题时,如何进行通知、告知、催告、保全证据和提出权利主张或和解方案,进行诉讼准备。
第四部分、第五部分:是业务中最常见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包括该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的规范目的、具体条款的制定及其范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规范。

第一部分 合同知识准备

合同与合同法

在谈论一个个的具体的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想想平常我们是如何订立合同的。
这是一个卖家,他想把他生产的一些产品卖给你。他初次来时,给你送来了他们的产品介绍。这种产品正是你所需要的,你向他询问了报价。当然,对方很愉快的告诉了你他们的报价,并且会询问你,你所需要的产品的规格、以及大概的用量,要货的可能时间。或许,你可能还与其它的卖主,也如今天这样交谈过。
在经过类似的多次交谈后,你可能在心目中很快的确定了要进行交易的对象。可能是他的要价吸引了你,同时你认为与他进行合作是可以保证你的生产要求的。于是,你们进入了实质性的谈判阶段。在这个阶段,起到主要作用的是:市场情况,包括对方产品的生产厂家的多少,市场饱和度,产品性价比等等,以及双方谈判人员的谈判技巧、敬业精神都与之有关,总称之为——谈判实力。此时,即使是律师也未必会作的比你优秀,因为你——是最专业的。
于是,你依据双方谈判的要点起草了一份合同书。而对方对你的合同书的某些细节,如付款时间,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你们就此不同的意见进行了协商,而后取得了一致,修改了合同文本,并最终签字、盖章。这时你们之间的合同成立了。从这一阶段开始,合同法就已经无所不在了。这一阶段是——合同的订立(《合同法》总则 第二章)。
你可能会怀疑对方是不是会依照合同履行,但是你不会怀疑合同应当得到履行,而且你确信对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总则 第三章)。
当然,我们订立了合同就要认真的履行。那么如何履行呢?依照合同的约定——那是当然的。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呢?比如,你和卖家没有约定运输费用,那又该由谁来承担呢。如果到期卖家没有把货全部送来,你到期是不是还要付款呢?如果约定的交付地点正好堆满了其他货物,是不是要通知对方呢?等等——这就是合同的履行(《合同法》总则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期间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卖家的原材料发生了大副的涨价,卖家提出这是不可抗力,要求提高产品售价。或许他的态度是诚恳的,或许他还以立即断货为要挟。善良的你同意了他的要求,你们之间又重新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就是——合同的变更(《合同法》第五章)。或许,对方会提出这样的价格他无法完成,但是有个厂家可以,他希望由那个厂家来完成,他去联系。如果你同意了——这就是合同的转让(《合同法》第五章)。
让你懊恼的事终于发生了,卖家提供的第一批产品竟然这么糟糕,而且也无法修复,怎么办?只有马上另找他家。但是对这一家怎么办?——合同的解除(《合同法》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和另一家订的合同的售价要高于这家5%,是不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呢?他在先前提出的原材料的大幅涨价是不是属于不可抗力呢?这就是——违约责任及其免责(《合同法》总则 第六章 违约责任)
这就是合同法。它关注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直至终止的整个过程。这就是《合同法》的体系。
那么下面,我们就从什么是合同开始,了解《合同法》体系中的第一环。
当我们在进行一个个的具体问题的分析时,你可以暂时的停下来,回想你在实际工作中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与终止的情形。你会发现——思路清晰了。这就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1合同是一种协议。约定了你与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协议、合约,就我一般业务而言,本质并无区别,法律效力是没有差异的。但“合同”一词由法律规定,当最为正式、严谨。因此,我们在订立正式合同时,应当采用“合同”一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一致,这种意思的一致,是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一致。表现在合同条款上经常表述为:“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合同条款如下:”。

2与合同有关的主要的法律规定
现今与我国与合同有关的主要法律规定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国家标准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等,已废止。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国务院国发〔1989〕25号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缴纳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六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我部综合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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