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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2:11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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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航总局第179号令 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
  (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有关影像资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发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服务;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发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 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 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 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 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 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 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的说明

一、 修订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年7月19日发布以来,对规范民航组织的飞行事故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民用航空活动国际化的要求,CCAR-395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国家权力及义务方面的条款已不适应今后的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2001年11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轨进行修订。另外原CCAR-395只是规定了飞行事故的调查要求,没有对事故征候的调查进行规定,这一点也与附件13不符。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决定对原CCAR-395进行修订。
二、 修订的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三、 修订的内容
  将原规定名称《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为《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的条款。原规定分为七章四十六条,修订后的规定为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增加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将“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列为本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
2.将调查的范围扩展至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
3.将对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移至第七章附则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
(二)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的组织”改为“调查的组织”;
1.将原规定中的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的相关内容按照附件13要求进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并将原第九条内容写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条,其中:
1) 第六条为根据附件13内容的要求对我国在各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所应承担的调查责任进行规定;
2) 第十条为根据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3) 第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要求对参加由我国组织的调查的外国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2.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内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
3.在第十一条调查组组成规定中的第二款增加航空医学方面的内容;第四款中将原规定内容更改为“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三)、第三章“调查员”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员”改为“调查员”;
1.将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修订为第十六条的“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任免。”同时取消了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五年任期的规定,并将免去调查员资格的规定写入第二十一条中;
2.在第十七条中将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增减,增加了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的要求,取消了5年以上技术工作和具有事故调查经历的要求;
3.在第十八条中对主任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改为:“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4.第十九条中将调查专业培训工作的要求修订为“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四)、第四章“通知”的修订
  1.第二十二条中将“民航总局总调度室”修订为“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并由该单位负责将事故信息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通知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2.第二十三条修订为“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规定“事故征候信息通报按照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附件13的有关要求增加“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事发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的内容。
  3.原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4.取消原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内容;
5、第二十六条为按照附件13的有关规定新增内容:“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6.原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五)、第五章“调查”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改为“调查”;
1.在第二十九条关于事故现场保护内容中增加“(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2.第三十三条为根据附件13关于调查信息保密的要求而新增加的内容。
3.第三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有关内容新增内容: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六)、第六章“调查报告”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报告”改为“调查报告”;
1、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中取消了原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有关复审会议的内容;
2.第三十八条为根据附件13的要求新增为: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3.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六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4.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八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三条“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5.将原规定中第三十九条内容移至第七章中,同时取消45天期限内容;
6.将原规定中第四十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和四十三条;
 7.根据附件13要求,增加第四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七)第七章“附则”的修订
  将原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和有关航空器损失修复的内容写入本章的第五十一和五十三条中,同时增加第五十四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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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分级分类、综合平衡和重点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中长期计划(规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编报和审批开工报告;
(七)组织竣工验收;
(八)组织后评估。
以上程序可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作适当合并。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的咨询评估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开工报告统称为项目前期工作文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上报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项目,按省规定权限分级审批。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不同阶段编报和下达年度前期工作计划或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各部门负责其所属单位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和行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申报和转发。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行业管理的角度,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或受委托对前期工作文件组织审查或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金融、统计、土管、环保、建设、规划、审计、消防、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中涉及的内容出具审查意见,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市(地)、行业的用地需求,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建议,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
第十二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资金,应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他出资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平衡的要求安排项目及投资。
第十四条 预算外建设资金及交通、电力、水利、邮电、教育等专项建设资金的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计划建议,财政部门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财政等部门相应下达资金计划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信贷资金、证券资金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衔接以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项目审批管理。完善省建设资金联席会议制度,引导资金投向,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投资各方的资信、资金到位及贷款偿还的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以及境外发行股票、债券等均应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有关规定出具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重大项目实行资金平衡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大中型工程以及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由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所有项目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落实质量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周期和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标准、工程概预算定额,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取费标准等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加强在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或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计划外投资项目,财政、金融、审计、土管、规划和建设、环保、消防、房管、工商等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未经审批擅自改变项目内容的,除须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外,还须补交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或未列入相应投资计划的项目的责任部门和地区,由省计划与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暂停审批其投资项目,暂停下达该部门和地区的省级投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市(地)、县(市、区)自行审批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影响全局综合平衡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上一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行使否决。被否决的项目,不得继续进行建设或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调整产品方案的,对尚未开工的项目,需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对已经开工的项目,应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设计、咨询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和批准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由省有关的部门暂停审批其编制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章程要求及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逾期不到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未按期偿还的市(地)、县(市、区),暂缓审批新项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收取未按规定审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过去本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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