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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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水渔[2006]725号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务、水电、水产)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吉林省水利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吉林省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全省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数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捕捞许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渔具类型、作业方式按国家渔具分类标准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两种。拖网不得与其它渔具兼作。
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四种: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含国际边境水域)的捕捞作业。
(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
(三)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四)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九条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型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徒手作业的需提供第一款规定的(一)、(二)、(五)项资料。
第十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填写捕捞日志,记录生产日期、品种、数量、价格等,提交给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相关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十三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申请换发和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或丢失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十六条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使用期限为3年,其他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农业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九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吉林省水产局发布的《吉林省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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