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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3:05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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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城市的原则 ;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扬州市经济水平相适应当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按照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经市建设部门审核。
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要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严格限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照明工程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以及节电、环保、安全的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经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如需使用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城市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主干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或拆除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承担规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时应当避让原有树木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城市绿化建设时新栽树木应当避让原有照明设施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因城市树木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树木产权单位负责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由树木产权单位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或移植,并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组织实施的景观照明,其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的责任人为扬州市照明管理处。其他景观照明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由该景观照明的实施主体负责。
景观照明的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和维护责任,并配合责任主体做好景观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
景观照明的开关控制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照明和亮化管理按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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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图书《我把青春献给你》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查缴盗版图书《我把青春献给你》的通知 国权办[2003]17号




国权办[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日,长江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致函国家版权局,反映长江文艺出版社近期出版的冯小刚所著《我把青春献给你》一书在北京等地出现盗版,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该盗版书的出现,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正规出版单位的合法权利,扰乱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由于盗版书质量低劣,以次充好,也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现特发出通知,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地的图书出版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如发现销售盗版《我把青春献给你》一书,一律收缴,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要追根溯源,追查制作、发行该书的盗版分子,给予严厉的制裁。触犯刑律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该书正、盗版特征如下:

一、正版书,书号ISBN7-5354-2487-2/I 267.1,定价18元。封面采用230G特种纸压花纹,并制作环绕折页,正文采用80G胶版纸印制。封面和正文均文字清晰,图片层次鲜明。

二、盗版书,外部标识与正版书相同。但封面以普通铜版纸代替特种纸,没有压花,并以胶粘的低劣手法模仿正版的折页。正文中错字很多,图片模糊,用纸也粗糙。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本通知查处盗版《我把青春献给你》一书的结果请及时报告我局。

如有关于本书的其他问题,可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或该社北京图书中心联系。电话:027-85443721;010-82845152/82844756。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附加费,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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