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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6:50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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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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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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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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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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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
%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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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0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域内主要街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的道路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的道路上,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五)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身、不戴头盔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四)行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五)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横过划有双向四车道以上街路时骑行的;
(三)在明令禁止通过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的;
(五)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六)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七)超过停止线等候信号的;
(八)违反载物规定骑行的;
(九)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第八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通过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三)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四)逆向不绕环岛行驶的。
第九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或在禁行道路上驾车行驶的,并处30元罚款。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号牌不全,倒挂号牌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
(二)行车中驾驶员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三)在人行横道线、横格网状禁停区或禁止停放车辆路段内停放车辆的;
(四)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进入导向车道后随意变更车道的;
(六)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骑、压分道线行驶的;
(九)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一)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十二)在机动车车身前后悬挂各种广告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在行驶中不按规定停车,或上下乘客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而通过的;
(二)遇停止信号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牌证不随车、随身携带、悬挂的;
(四)擅自更改机动车车身颜色或车容外貌的;
(五)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总成或车架总成的;
(六)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七)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不按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同时缴收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违章行为被拍摄公布后,十五日内未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的;
(五)饮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标志灯具和非法定标志牌的;
(七)被处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吊扣1至12个月驾驶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重庆街、通潭大路、中康路、天津街、上海路、通江路、江湾路、解放大路、延安路、哈达大街、中兴街、长春路、光华路、松江路、桃源路、浑春街、南京街、北大街、福绥街、越山路、恒山路、华山路、郑州路、徐州路、汉阳街、湘潭路、武汉路、遵义路、承德街、青岛街、和平路、丰满路、顺城街、北京路、四川街、深圳街、龙潭大街、龙山路、江滨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2日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达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产地标签。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应当共同扦封样品,以备复检。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
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
专用章。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第十九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际间林木种子调剂,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县际间林木种子调剂。本省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紧缺,需从外省调入时,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系统内林木种子调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林木种
子检验员证。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提取样品、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系统内的林木种子。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并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林木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利用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林木种子。
禁止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的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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