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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38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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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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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

  三、删除第十八条“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衡水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衡水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衡开区管字[2001]92号

2001-03-11

衡水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和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供水、节水、电信、市场管理、热力、消防等城市建设管理行业的法律、法规统称。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商分局、综合执法大队、物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园林建管中心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开发区市政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物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市政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分隔带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各种桥梁以及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用灯杆、灯臂、灯头、镇流器、线缆、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它:公共广场、已征用的道路用地、规划市政设施预留用地。


                第一节  市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构筑物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实施招投标。

  第八条 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实施行政审查。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工程设施,要严格执行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接受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物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监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根据开发区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并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部门批准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并到综合执法大队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辟建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

 (二) 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三) 擅自占用、挖掘、从事各种种植活动;

 (四) 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运输刚性构件拖地划行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七) 擅自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装卸货物、从事各类维修;

 (八) 擅自在各类路灯设施上设置各类广告牌或其他挂物;

 (九) 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拌合水泥、砂浆、淋灰等;

 (十) 其他阻碍、占用和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破路许可证,并交纳占用费或道路挖掘费。占用期间损坏道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终止占用后应清理现场恢复原路貌,并经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占用、挖掘期间应在醒目处悬挂许可证,实行亮证施工。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设置广告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 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确需挖掘的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并分段开挖;

 (三) 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四) 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处理;

 (五) 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它道路五日内应修复路面并经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的验收。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禁止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附城市道路、桥涵架设管线、杆线和其它设施,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征用的道路用地应征至道路中心线,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终止衔接应报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书,由产权单位改建、修整。井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禁止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废土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或安置其它设施;严禁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严禁打、砸、盗窃及其它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一切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占压、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总用量的百分之七十计算。费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由开发区收费中心收取。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自备水源的由开发区节水办公室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设施的临时占用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按规定核定后由开发区收费中心收取。


                第三节  污水排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污水指城市综合污水,包括居民所排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三十条 凡在开发区规划区内,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生活小区,其排放污、废水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均应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重金属、难于生化降解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时,必须进行预处理,方准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工业废水排入城市下水道应取得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温不高于40;

  (二) 不阻塞管道;

  (三) 不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

  (四) 对病原体(如伤寒、痢疾、炭疽、结核、肝炎等)必须严格消毒灭除;

  (五) 不伤害养护工作人员;

  (六) 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开发区收费中心统一收取。


                第三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负责开发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用地是指: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边绿地、苗圃、花圃、单位管界内绿地、公共居住区绿地、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绿地、公路两侧绿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绿地所有权及管理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开发区苗圃、花圃由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 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居住小区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 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 新建医院、疗养院、公寓、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 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37条规定标准的,经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由开发区收费中心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费价格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缴纳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造成损坏的,要预以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经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验收,并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市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和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批准,并由其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拴、钉、刻、靠、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拦,践踏绿地;

(二) 在园林建筑或树木上涂色、张贴;

(三)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及绿地;

(四) 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五) 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物、排放污水。

(六)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及设施。

(七) 损坏花坛、绿篱,在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八) 擅自修剪树木;

(九)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须报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审批,按规定交纳费用,办理砍伐或移植手续。审批须按下列标准:

(一) 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不超过十株的,由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审批;

(二) 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超过十株的,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砍伐或者移植属本单位种植管理的花草树木的,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其他补救措施。

遇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办法所称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街道景观、城市空中设施的容貌。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洁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一节 市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对市容实施具体

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各临街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可先直接采取将违法物品登记保存的措施,以保证道路等城市设施的正常使用,再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 设置户外广告;

(二)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三) 在市区设置各类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各类遮阳棚;

(四) 沿街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五)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非规划停车场地停、放车辆;

(六) 改变沿街建筑原外型设计,进行非规范性的装修、装璜。

第五十条 临街各单位、门店必须保持门前整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包无乱停车辆、包无乱设摊点)的规定,未经批准禁止门前摆放各种物品。

第五十一条 沿街门店原则只设标明门店名称的牌匾一块。一个街段的连续小型门店要按统一形式制作牌匾底衬,牌匾不超出底衬固定。

第五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行驶的交通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五十三条 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要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活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涂写、张贴、刻画、悬挂各类宣传品,禁止沿街发放各类宣传品。

第五十五条 一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物品,经通知后产权人应自行清理,超过规定期限拒不清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节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负责开发区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绿地的清洁、保洁、清扫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开发区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开发区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没有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开发区园林建管中心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单位、门店及可能产生垃圾的流动商贩,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改造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六十条 生产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核发处置证。该处置证不得涂改、转借。

第六十一条 将建筑垃圾运入开发区建筑垃圾指定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要按规定交纳处置费;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申请登记,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单 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处置建筑垃圾,严禁在开发区内随意倾倒或把建筑垃圾混入一般生活垃圾向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和生活垃圾处理场倾倒;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开发区环卫管理部门代运,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单位应及时报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者,限期清理;限期清理仍没达到标准的,由开发区环卫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内开发区供水、节水、热力等公用事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开发区物业开发总公司负责开发区供水、供热、煤气等公共事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开发区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 利用渗坑、废井、裂隙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 在水源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四) 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开发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法”实施招投标。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采用的工艺、技术、仪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或经国家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六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开发区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开发区自来水厂同意,报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凡使用开发区自来水厂供水的单位自行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均应将产权移交供水部门,由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进户总水表(含表井)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六十九条 城市用水必须装水表计量,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水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总水表必须按规定进行检定。

第七十条 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节 城市节水

第七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开发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十三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七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必须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按核定的地下水开采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十六条 单位、个人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按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单井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总水表;生产与生活用水分表计量。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账和节约用水档案。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开发区收费中心缴纳水资源费,并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七十八条 在开发区范围内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三节 供热管理

第七十九条 开发区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开发区物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八十条 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开发区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建,实行集中供热。

第八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八十二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按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八十三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气;

(二) 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它设施;

(三) 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 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 调节进户阀门;

(六) 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 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八十五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的主干线、支干线,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 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八十六条 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八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网连接。

第八十八条 所有热用户一律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核定取暖费,先交费后供暖。

第八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接口供暖的,其空闲房屋,空闲期间的采暖费用,由建设单位一齐缴清,否则不予供热。

第九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供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供热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九十一条 在开发区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管委会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商品市场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建,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指定市场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九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开发区工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


第七章  电信管理


第九十四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管理的有关法规负责开发区电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通信线路建设应纳入开发区总体规划,规划区内通信管道、光缆、电缆建设宜与道路给排水、热力、电力管道等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十六条 电信部门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城市道路性质,规划并安装公用电话。

第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商场 、宾馆等建筑物内的通信设计方案应经电信部门审批后与土建同步预埋通信暗管暗线,通信暗管暗线及小区院内通信管道、电缆必须按照行业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质监、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电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章  消 防


第九十八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开发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十九条 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没有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内装队伍不得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和装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一百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或者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防栓的使用。集贸市场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规划区内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

第一百零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开发区总体规划。

第一百零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参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开发区规划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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