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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30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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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6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和引导,家庭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各级政府补助为辅,城镇居民自愿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统筹层次和属地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全地区执行统一的政策、筹资和支付标准。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道岭矿区所在地居民及公司所属煤炭技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地区直接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参保范围

(一)地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含学龄前儿童),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地区范围内所属中专(技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在校学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长期随父母在地区范围内就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灵活就业的城镇人员,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方式。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属社区或乡(镇)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 居民个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

2.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第八条 各级财政的补助标准。地区及各县(市)参保城镇居民,享受中央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巴里坤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伊吾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15元的政策。其余差额部分由地区及各县(市)财政补足。

第九条 建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10%的比例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地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调剂使用。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整体运行情况,对筹资水平和支付待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教育部门或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及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个人缴费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逐级拨付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财政在拨付资金前,要及时将预留上解资金按规定上解至地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管理。每年度的9-12月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期限。未按期缴费或超过规定缴费期限的城镇居民,本年度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使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保尽保。建立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激励和制约机制,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不中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精神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鼓励参保人员到就近社区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模式管理。参保人员住院转至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学龄前儿童和学生、成年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一设定为1.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年度内累加计算。

(三)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对应各分档再减少5个百分点。

(四)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中成年人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缴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属少年儿童及学生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就医,应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门诊特殊病种暂定为: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可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适时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将中央新增转移支付的资金,全部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的补助,以解决除门诊特殊病种外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办条件,并申请成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要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制。参保城镇居民患病就医首诊限定在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和转院制度,因病情原因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对疾病诊断明确或病情缓解的,可转回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于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求,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的制定、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定等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考核当中,做到目标责任与年度评优选先相挂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哈密市、巴里坤县和伊吾县的城镇居民(以下称参保人员)。参保人员按户籍隶属关系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道岭矿区的城镇居民参保,由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


第三章 参保登记与申报缴费


第五条 2008年6月至12月参保为首次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按半年收取。今后续保,应在当年第一季度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以后参保人员,应在每季度首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教育部门负责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为低保人员(不包括低保学生,下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站负责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须填报《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普通城镇居民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经街道劳动保障所公示确认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使用银行卡的家庭提供与银行签订费用代收的协议。

(二)在校学生

1.《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4.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低保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站负责将参保人员相关数据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申报缴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向在校学生一次性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民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度一次性或分三次收取低保家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对特殊家庭缴费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补足。

(三)对于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劳动保障站对参保人员资料审核后,发放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首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携带身份证到指定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IC卡工本费,参保人员凭缴费凭据到社区劳动保障站领取IC卡。

参保缴费后,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对于家庭参保成员发生变化的,按年到社区劳动保障站申请变更。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40元;男不满60周岁、女年不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16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不缴费,财政除按规定补助50元外,个人缴纳的10元由财政纳入“两免一补”政策范畴解决。

3. 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财政补助50元,伤残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0元,个人不缴费。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转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自然中断。再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前后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缴费期结束,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居民参保情况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验后,报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部门统一归集财政补助款,在按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标准提取10%的风险储备金后,将其余资金拨付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利息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经向地区行署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地区行署做出是否政策调整的决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的次月享受参保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文件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统筹年度内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申报限额。

(一)起付标准

在统筹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再次住院的患者,则按前次起付标准的70%递减;患恶性肿瘤的患者起付标准统筹年度内只收一次。转院至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回的,不再加收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

1.参保居民住院,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2.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凭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在原统筹基金标准的基础上下调5%。对于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标准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三)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

参保人员在缴费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统一为1.5万元。

第十九条 先行建立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由个人缴费部分的全部以及财政补助的部分资金共同组成,用以解决学生门诊患病就医的问题。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标准一年一定,第一年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暂按人均20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这三类病症的,成年人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3000元;学龄前儿童及学生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治疗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然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经确诊患有上述病症的参保人员,应在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超过5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30%的补助;对于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申报限额以下个人自付部分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50%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应在居住地街道,选择有能力提供城镇居民住院服务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在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异地参保人员的待遇标准参照本地区标准执行。

经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确属无一级医疗机构或一级医疗机构不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可选择二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每连续缴费满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上调2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2%,统筹基金支付上调最多不超过20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最多不超过20%。缴费中断的,按上述标准同比例下调,调整到原标准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县(市)发生户籍转移的,应到户籍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再到户籍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参保年度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首诊范围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于不在服务范围的病症,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入院时,接诊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IC卡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可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押金,用于支付住院起付费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之后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对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时,应实行“两免四减”(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住院床位费;减物理检查费;减化验检查费;减治疗费)政策,减免比例不低于15%。

第三十二条 先行建立的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的结算采取费用总额包干形式。参保的在校学生患病在确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和门诊病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年度内未使用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可顺延至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的带药量控制在一周以内,费用控制在300元以内。

第三十五条 纳入定点范围的一级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与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双向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无条件地接受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来的患者,同时也应按要求将病情缓解的患者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将符合转诊条件的患者转入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患者,造成病情延误,同时积极接受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患者。

第三十七条 有转院资格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参保人员转院管理办法。参保人员经院内会诊后确定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转院申请,医务科批准后方可转出。参保人员转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负责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科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骗取基金并通报外,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居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地区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监督组织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奖励制度,确保目标任务完成。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做好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确定、协助办理参保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和协助费用收取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进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制定城镇居民首诊和转诊管理暂行办法、双向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负责搭建社区首诊平台,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结算原则

坚持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提高医疗机构综合效益,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条 住院结算模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

(一)服务项目结算模式

按服务项目结算,是根据“三个目录”及其它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并以物价(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

(二)定额结算模式

定额结算是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前三年各类人员次均费用及医疗服务增长的情况,综合确定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的住院次均费用,并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城镇居民的医疗服务量核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费用总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三)服务管理与综合考评相挂钩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服务管理的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医疗费用的定额控制标准、质量管理指标等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分别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结果直接与医疗总费用10%的质量保证金挂钩,挂钩方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以定额结算的年度费用总额作为确定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总额,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定额结算的费用总额。

第四条 门诊结算模式

门诊结算模式分为普通门诊结算和门诊特殊病种结算,统一采取费用包干的结算形式,即城镇居民发生规定支付范围的疾病,同时符合“三个目录”内容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五条 费用结算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根据就诊方式的不同,分为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参保居民在地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从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与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结算业务。在本地住院的,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做记账处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转院在上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由转出人员将上级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报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按在本地住院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将住院或转院记录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月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对于参保居民因探亲和旅游在外地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以及患门诊特殊病种规定范围的疾病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其亲属凭有关诊断证明、报销支付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医、患、保三方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须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将本人的IC卡交住院部审核,交付一定数额押金,并通过IC卡调出其个人信息予以登记。医疗过程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以下费用:起付标准医疗费用;患者要求或经患者同意享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以及其它不属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等。以上费用可从抵押金中划出,押金不足部分再以现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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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号


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doc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称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收益。
本办法适用于对财政预算资金的管理;对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折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勘基金投资应当着力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的地质找矿工作,引导和拉动社会资金投入矿产资源勘查。
地勘基金支持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详查。对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勘基金原则上不再投资,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
第四条 地勘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矿种的勘查:
(一)煤、铁、铜、铝、铅、锌、钾盐、锰、镍、铀、金等重要矿种;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国家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地勘基金出资勘查的其它重要矿种。
第五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地勘基金与社会资本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成果处置。
第六条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项目的确定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良性循环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地勘基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地勘基金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地勘基金年度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二)审定并批复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地勘基金的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会同财政部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并组织项目的审核、论证;
  (二)依法协调和处置相关的矿业权设置;
  (三)编报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汇总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支付;
  (五)汇总编报地勘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六)监督检查地勘基金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项目,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初审和矿业权核查、协调,协助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编制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矿产勘查项目的不同情况,地勘基金分别采取全额投资、合作投资两种投资方式。
下列矿产勘查项目,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
(一)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煤炭勘查项目;
(二)钨、锡、锑、钼、稀土、高铝粘土、萤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限制开采总量的重要矿种勘查项目;
(三)生态脆弱区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项目;
(四)尚未登记矿业权、且社会资金不愿承担投资风险的其他重要矿产勘查项目。
已登记矿业权的矿产勘查项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资方式。原矿业权人按矿业权评估价或以实际投资额计算出资比例,并有权按货币资金方式追加投资、提高投资比例。原矿业权人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拟与地勘基金进行合作投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业权权益进行处置或者对权益处置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尚未登记矿业权的地勘基金项目按照下列方式论证立项:
(一)煤炭勘查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和项目建议,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现有地质工作成果论证提出的勘查项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发布公告,主要通过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前期地质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记探矿权的项目申请,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出具同意为地勘基金设置探矿权的相关文件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地勘基金管理机构。项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申报单位承担项目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已登记矿业权的勘查项目,由矿业权人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地勘基金项目立项论证通过后,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将优选承担单位情况和项目立项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报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认定。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审查认定的项目设计编制地勘基金项目预算建议和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国土资源部批复预算。
地勘基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执行情况。项目结束后按规定进行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成果资料和有关地质资料。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地勘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地勘基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企业法人性质的勘查单位应发生的设备折旧、应缴税金、利润等。
其中: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工资性费用属于财政拨款安排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财政拨款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指项目耗用的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仪器、工作设备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费用。水电费,指用于项目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
交通费,指用于项目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等费用。
差旅费,指项目工作人员因项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印刷报告、资料、图件的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劳务费,指支付给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咨询费,指项目聘请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技术咨询、评审发生的费用。
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的费用等。
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用专用通讯网、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开展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监理、项目验收、矿业权评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按规定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作结束进行项目成果验收的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经费结算。有结余资金的,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财务决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地勘基金财务决算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核后纳入部门决算一并报财政部。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勘基金实行退出机制。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不能取得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能取得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地勘基金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地勘基金项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其投资及相关成果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勘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其矿业权出让收入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八条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其中,地勘基金所得收益按照矿业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贡献应享受的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地组织有关机构对地勘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和项目监理制度,实施对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执行和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一九八六年我公司开始向塞班岛陈守仁家族所属企业(联泰公司)派遣制衣劳务,这项业务发展迅速。目前,我有九家对外承包劳务公司的近一千四百名制衣劳务人员在该企业工作。但由于我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收取方式与美国有关法律相抵触,近两年来矛盾屡出,引起了美国当局的干
预;加之陈氏现在大陆广泛寻求合作伙伴,企图利用我公司内部竞争,从中渔利,对我继续发展这一业务带来非常不利影响。为此,今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在南京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协调小组成员公司就向陈氏派遣制衣劳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现将会议纪要和陈氏企业派遣劳务的统一合同转发给你们,今后与陈氏企业的成衣劳务合作,请执行会议纪要原则,并以统一合同对外签约。对于不执行协调原则或不切实按统一合同对外签约的公司,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理顺我派往塞班岛陈氏工厂劳务的关系,加强我内部管理,统一对外,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九个成员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在南京召开了会议。经贸部合作司钱国安副司长、吴喜林副处长和外交部领事司沈一芳副处长等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期间,各公司代表回顾了自去年五月在上海召开首次会议以来,各公司与陈氏工厂的合作情况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探讨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会议纪要如下:
一、现状和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陈氏工厂的中国成衣劳务基本均由参会的九家公司派出。现在陈氏厂工作的中国劳务总数为一千三百八十二人,还有一些已签合同尚待执行,下半年总人数将超过一千五百人,约占我派往塞班岛劳务的三分之一。所以,陈氏工厂是我公司劳务合作的重要伙伴,应该
保持和推动这一合作。但各公司认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如下两个主要问题:
1、收取管理费问题。去年五月陈氏工厂因工人工资问题违反当地法律,被当地政府罚款九百万美元,同时不再代我公司收取管理费,致使各公司自去年下半年基本上均收不到管理费。某些单位派人上岛收管理费时,被工人告发,引起了美国劳工局到现场调查,责令退回已收取的款项
。而陈氏集团为解脱自己,也不允许在工作和宿舍收费。由于派出劳务单位得不到经济效益,个别工厂已拒绝派人。
2、统一对外的问题。陈氏集团为谋取最大的利润,利用中国公司的内部竞争,要求越来越高,条件日趋苛刻。如合同期强行定为三年;不付劳务人员的动员费;提高定额;减少承担出国劳务人员的旅费等。同时,陈氏集团最近派人到国内到处物色新的合作伙伴,违反我内部的协调规
定。
二、措施和做法
与会代表经深入讨论就以下措施和做法取得了一致意见:
1、鉴于在国外向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遇到劳务人员不愿交,雇主不让收,法律不准收的情况,各公司从现在开始,不在国外收取劳务管理费,改为在国内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公司确定。
2、统一收取劳务管理费标准。以个人得大头,公司和派出单位得小头的原则,根据塞班岛的特定情况,管理费的标准一律按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收,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和加班工资及奖金归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自负在外的住宿、税收和办理出国的各种
手续费用;国内停发工资、奖金和补贴。此标准由经贸部下文时开始执行。对已在外的劳务,如内部协议规定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一律降至百分之二十五;如原管理费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仍维持到劳务人员到期回国。
3、统一对外。与会代表认为,为有效保护我国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外商利用我内部竞争,强加不合理条件,各公司必须采取联合行动,一致对外。今后,本协调小组各成员公司在重大问题上必须一致对外。大家希望外交部和经贸部明文规定除协调小组九家公司外,其他
公司如与陈氏企业开展成衣劳务合作必须事先经经贸部批准和接受本协调小组的协调,否则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经贸委不予审批,外事部门不办理护照和出境证。
4、统一合同。大家认为必须执行统一合同,才能有效地统一对外。与会代表对去年五月在上海拟订的统一合同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特别增加了一些有利于保护我方利益的条款。统一合同的草稿请上海国际公司请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定稿后,请经贸部下发,协调组全体成员公司必须
以此对外签约。与会代表建议,请合作司陈永才司长率组赴关、塞两岛时向陈氏工厂转告协调组关于执行统一合同的意见。第一家成员公司按统一合同稿与陈氏工厂商签合同时,应及时报告经贸部合作司并通报成员公司。
三、纪律和处罚
与会公司一致同意严格遵守上述协调意见,请合作司负责监督,如发现违反者作如下处罚:
如本协调组成员公司违反协调规定或协调小组以外公司不经批准与陈氏工厂签约,建议经贸部按《关于我国公司在塞班岛开展制衣劳务业务的补充通知》(〔1992〕外经贸合函字第1号)严肃处理。
四、其他
与会同志希望合作司能搜集美国和塞班岛的劳务、移民和税收方面的法律,翻译汇编成书,由各公司购买。希望陈司长赴塞班岛期间,能与塞班当局进行接触,沟通官方联系渠道,加深他们对我公司的了解,促进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
与会同志感谢江苏国际公司的会务安排和热情接待。
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广东省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二:劳务合同

编号:×××
甲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鉴于甲方在塞班岛拥有制衣工厂,乙方是中国经贸部批准的可以在塞班岛经营对外劳务业务并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马里亚纳的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聘用乙方制衣劳务人员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条 人数、工种、服务期
应甲方聘请,乙方同意派遣____名(衬衫、T恤、裤子等)制衣劳务人员赴甲方在塞班岛的工厂(公司)工作,服务期限为贰年,自劳务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计算。若遇轮换劳务人员办证时,甲方酌情可延长或缩短劳务人员的服务期一至三个月,而服务期须得到北马里亚纳联邦
政府的批准。乙方劳务人员的工种、人数分配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
第二条 派出期限、责任补偿
按本合同签订之日始计算,全部劳务人员须在十二个月之内分批派出。第一批劳务人员须在五个月之内派出,后续劳务人员应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分批派出(见附件一)。
双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在甲方将入境手续办妥,乙方劳务人员因故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出境,乙方须赔偿甲方手续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乙方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护照,因甲方原因未予办理入境手续,甲方应赔偿乙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体检不合格者,双方均无责任)
其中,签约____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所派劳务人员名单。签约____月内,双方均须向对方提供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所必须的材料,详见附件二。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签约____月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入境证、居住证、劳动许可证(简称“三证”)和
机票。机票应在劳务人员出发前十天交乙方,乙方应组织劳务人员做好出境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条 动员费、出入境手续及费用
本合同签定之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按合同人数×××人每人一百美元付给乙方作为派遣动员费,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户头(乙方银行户头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
乙方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由乙方办理,并承担费用;乙方劳务人员进出塞班岛的过境、入境、居住、劳务许可证等手续,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
第四条 国 际 旅 费
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从中国(____),到塞班岛的往返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一切费用)。
第五条 工资、税金
根据北马里亚纳联邦法律,劳务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以计时制支付工资,不同工种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本合同双方商定的工种及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见附件一。每小时最低工资不少于二点一五美元。如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对工人工资标准有新的规定时,即应按新
规定和标准计算乙方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兼管理的劳务人员(如,生产组长、质量员等),每人每月至少增加津贴四十美元;非直接生产的劳务人员的工资与当地同类人员相同。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的一点五倍;法定节假日(见第十条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标准的二倍。甲方每二
周对劳务人员发放一次工资,劳务人员须按北马里亚纳联邦政府规定交纳个人入息税( )、联邦保健基金(SOCIAL SECURITY TAX)和应交纳的其他税收。甲方应予先公布政府规定的交纳标准。
第六条 食宿、交通及费用
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月向甲方支付伙食费一百二十美元,住宿费三十美元,甲方应提供相等价值的伙食和符合劳工法规定标准的有空调设备的住房、卧具、洗澡间、室内厕所等,并应无偿提供煤气、电、水、上下班的交通车辆接送等。
第七条 医疗、保险、病退
甲方对乙方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医疗服务,包括去当地医院就诊治疗。乙方劳务人员因病连续二个月以上未上班,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其送回国内。其该病退劳务人员系到达塞班岛九十天以内(含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其回程旅费由乙方承担。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在三至五个月
内派出替换人员,并承担国内办理出境手续费用和赴塞班岛的旅费。若乙方劳务人员系超过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而病退,其回程旅费和替换人员赴塞班岛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病假期间,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生活补贴。
乙方劳务人员到达塞班岛始,就享受甲方提供的工作时间内的人身意外保险,并同时通告乙方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其保险内容。乙方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因私意外事故,甲方负责向责任方交涉(或诉讼),由责任方负责。
第八条 伤 亡
乙方劳务人员如发生工伤,在治疗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若乙方劳务人员个人原因致伤,在治疗期间,甲方补助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天七美元。
乙方劳务人员应聘期间发生死亡、致残时,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若甲方责任,则除甲方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外,须按当地法规给死者家属以抚恤费×××美元,给致残者以补偿×××美元,包括承担返回中国(____)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必需的
护理等一切费用)。
第九条 停工、终止服务
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停工,甲方按本合同的基本工资(即每小时二点一五美元,每天八小时)和实际停工天数计发劳务人员的停工期间工资,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无法工作而中止服务期时,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____)的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
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每月基本工资补偿劳务人员个人二个月的工资。
因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劳务人员临时停工,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补贴。
第十条 节 假 日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劳务人员享受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规定的劳务人员应享受的有薪节假日,节假日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一条 劳 动 保 护
甲方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服、手套和不同工种所必须的有关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事 假
乙方劳务人员由于家庭不幸和其他原因,经甲乙双方同意,可请紧急事假。其回国费用由乙方劳务人员自理,事假期间甲方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辞退、延聘、调回
乙方劳务人员若严重违纪,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予以辞退。被辞退的劳务人员回国费用自理。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另派替换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若甲方需延长乙方劳务人员的服务期限或轮换乙方劳务人员,应在服务期间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商告乙方,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长。
延期后的原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在原工资标准上至少增加百分之十,并享受一个月的有薪探亲假,其回国探亲返往机票由甲方负担。若其愿意放弃探亲休假,则由甲方给予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回国单程机票费用的补偿。
若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缩短个别劳务人员的工作期限,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的义务
乙方劳务人员应遵守北马里亚纳联邦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乙方劳务人员不能参与同本人身份不相符的任何活动,不能泄露甲方的业务秘密,并且不能接受其他任何单位的招聘,不擅自辞退本合同规定的工作。
甲方应保证乙方劳务人员的安全,为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方便,不干涉其工作以外的正常活动,并尊重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习惯和对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不 可 抗 拒 力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战争和严重灾害以及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若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保障乙方劳务人员安全回国,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仲 裁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设在____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分会,并按该会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除仲裁机构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承担。仲裁期间本合同除仲裁部
分外,其余条款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且甲乙双方结清帐务完毕之日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如不经协商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则终止合同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其 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代表签字后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一式两份,用中文书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在一九九 年 月 日在______(地点)签字。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199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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