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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57:58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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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社[2005]50号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经费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按照社区人口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其来源为:
(一) 区级财政根据本地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任务,按照每人3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依据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以及本区域户籍实际登记服务人口数,按照每人2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配套经费。
第四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按照“分级管理、以区为主”的社区卫生管理原则,其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区级经费用于保证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全面开展;
(二) 市级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师培训补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配套及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以奖代补。
(三) 对于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社区服务,各级财政根据其承担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按照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拨付
第五条 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经费应严格按照社区公共卫生确定的项目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级配套及以奖代补资金应该用于改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六条 区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考核制度,按照社区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的质量拨款,使经费和任务挂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市级卫生部门在每年的10月底前,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在区级经费到位的情况下,市财政依据考核结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社区卫生配套经费总量内下拨补助资金。
第八条 社区卫生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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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六百零一条
(代位行使之权利)
一、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之具财产内容之权利,债务人不行使时,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行使之,但因权利本身性质或法律规定仅能由拥有该权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仅在对满足或担保债权人之权利为不可缺少者,方可为之。
第六百零二条
(拥有附停止条件或期间之债权之人)
拥有附停止条件及期间之债权之人,仅在显示出不待条件成就或债权到期而行使代位权系对其有利时,方可行使代位权。
第六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传唤)
如代位权透过司法途径行使,则必须传唤债务人。
第六百零四条
(代位权之效力)
债权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权,亦惠及其它债权人。
第三分节
债权人争议权
第六百零五条
(一般要件)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债权人对可引致削弱债权之财产担保且不具人身性质之行为,得行使争议权:
a) 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或后于上述行为,属后一情况者,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条
(证明)
债务金额,由债权人举证;就债务人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可查封财产,则由债务人或对维持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举证。
第六百零七条
(恶意之要件)
一、有偿行为仅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恶意作出时,方成为债权人争议权之标的;如属无偿行为,即使债务人及第三人出于善意作出,争议权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关行为将有损债权人者,即视为恶意。
第六百零八条
(对夫妻间买卖合同之恶意推定)
夫妻间之买卖合同,如导致第三人之债权所具有之财产担保减少,且在该债权成立后订立,则推定该买卖合同之订立系出于恶意。
第六百零九条
(嗣后之移转或权利之嗣后设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对嗣后之移转行使争议权:
a) 对于第一次之移转,以上各条规定之争议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转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情况下,转让人及嗣后取得人均出于恶意。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被移转财产上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权利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条
(未到期之债权或附停止条件之债权)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权人权利尚未能请求而受影响。
二、在符合争议权要件之情况下,拥有附停止条件之债权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一条
(可受争议之行为)
一、债权人争议权之行使,不因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无效而受影响。
二、就到期债务之履行,不可受争议;但就尚不可请求之债务及自然债务之履行,则可受争议。
第六百一十二条
(对债权人之效力)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之返还,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之上述财产,以及作出法律许可之保全财产担保之行为。
二、恶意取得人须对已转让予他人之财产价额负责,及因事变而灭失或毁损之财产之价额负责,但证明该等财产如为债务人管领亦将灭失或毁损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仅在其得利限度内负责。
四、争议权之效力仅惠及提出声请之债权人。
第六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如受争议行为属无偿行为,则债务人仅按有关赠与之规定对取得人负责;如属有偿行为,则取得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得之利益。
二、以须返还之财产满足债权人之权利,不会因第三人对债务人拥有第一款所指之权利而受影响。
第六百一十四条
(失效)
债权人争议权自可撤销之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五年失效。
第四分节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条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忧虑本身拥有之债权失去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得按诉讼法规定声请就债务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司法途径就债务人财产之移转提出争议,则有权针对取得人声请将该等财产进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条
(担保)
假扣押之声请人应法院要求时,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之责任)
如假扣押被判为不合理或失效,且声请人不按正常谨慎方式而行事者,则声请人须对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损害负责。
第六百一十八条
(效力)
一、对被假扣押之财产作出之处分行为,按查封之专有规则,不对假扣押之声请人产生效力。
二、有关查封之其它效力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假扣押。
第六章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担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容许之担保)
一、如法律规定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或法律容许某人提供担保,而有关担保之种类未被指定者,担保之提供得透过存放金钱、债权证券、宝石或贵重金属为之,或以设定质权、抵押权或银行保证为之。
二、如担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则得以其它种类之保证提供担保,但保证人须放弃检索抗辩权。
三、如利害关系人未就担保是否适当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审定之。
第六百二十条
(由法律行为或法院命令而产生之担保)
一、一人如基于法律行为而有义务提供担保或获容许提供担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供担保,则担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担保方式为之。
二、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未提供担保)
一、如某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但不为之,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债务人之财产进行抵押权登记,或请求作出其它适当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解决方案者除外。
二、担保之标的仅限于足以保障债权人权利之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
(担保之不足或不适当)
如提供之担保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本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足或不适当者,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担保或提供其它方式之担保。
第二节
保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
(概念及从属性)
一、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二、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第六百二十四条
(要件)
一、提供保证之意思应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证得在债务人不知悉或违背其意思之情况下提供;即使债务属将来或附条件者,保证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条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托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对第三人供给信用,如该委托获接受,委任人须负保证人之责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给时,有权废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随时终止委任,但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三、在其它立约人之财产状况使受任人将来之权利有受损之虞时,受任人可拒绝履行受托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复保证)
复保证人系指就保证人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条
(保证范围)
一、保证之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之范围,而保证亦不得以重于主债务所负担之条件提供,但得以数额较少或负担较轻之条件提供。
二、如保证之范围超出主债务之范围或保证系以负担较重之条件提供,则该保证并非无效,但仅缩减至与被保证之债务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条
(主债务之非有效)
一、主债务非有效时,保证亦非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债务因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销,但保证人于提供保证时明知该撤销原因者,则该保证仍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证人之适当性及保证之加强)
一、如某债务人有义务提供保证人,而所提供之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承担债务或无足够财产担保债务,则债权人无须接受该保证人。
二、如指定之保证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以致可能出现保证人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加强保证。
三、如债务人不在法院为其所定出之期间内加强保证,或提供其它适当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三十条
(保证人之义务)
保证之内容与主债务之内容相同,且其担保范围包括因债务人迟延或过错而产生之法定及合同规定之后果。
第六百三十一条
(已确定之裁判)
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保证人;但保证人可为其利益而援用该已确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关系债务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证人责任之情况。
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已确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债务,即惠及债务人,但不利之已确定裁判则不损及债务人。
第六百三十二条
(时效之中断、中止及放弃)
一、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断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然而,如债权人使时效对债务人发生中断,并将该事实通知保证人,则对保证人之时效自通知日起中断。
二、对债务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而对保证人发生之时效中止亦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三、上述义务人中之一人放弃时效,亦不对另一义务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条
(保证人之防御方法)
一、保证人除其本身之防御方法外,有权以属于债务人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与保证人之债务有抵触者除外。
二、债务人放弃任何防御方法,均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条
(检索抗辩权)
一、债权人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保证人无权拒绝履行债务。
二、即使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如保证人证明系因债权人之过错导致债权未获满足,则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检索抗辩权及物之担保之存在)
一、为保障同一债务,于设定保证之同时或先于保证时,由第三人设定物之担保者,保证人有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
二、以上述担保物先于保证设定之时或与其同时,担保同一债权人之其它债权者,仅于该等物之价值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方适用上款规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六条
(上述防御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条规定中之防御方法:
a) 已放弃检索抗辩权,尤其已承担主支付人之债务;
b) 因于保证设定后发生之事实,而不能在澳门对债务人或担保物之物主提起诉讼或执行之诉。
第六百三十七条
(传召债务人应诉)
一、即使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债权人亦可只对保证人或同时对保证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如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即使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亦有权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以便与其共同作出防御或共同接受给付之宣判。
二、不声请传召债务人应诉等同放弃检索抗辩权,但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其它防御方法)
一、如债权人之权利得透过与债务人之一项债权抵销而获满足,或债务人之债务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抵销时,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有权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时,保证人亦得拒绝履行债务。
第六百三十九条
(复保证人)
复保证人享有要求尽索保证人及债务人财产之抗辩权。
第三分节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六百四十条
(代位)
履行债务之保证人以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就履行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债务之保证人应就其履行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因错误而再作给付时,保证人即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
二、保证人因上款规定而丧失其对债务人之权利时,得以作出不当之给付为由,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第六百四十二条
(就履行向保证人作出通知)
履行给付之债务人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因其过错未通知而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六百四十三条
(防御方法)
同意保证人履行之债务人或获保证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债务人,如无合理理由不将其可对抗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告知保证人,则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要求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之权利)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保证人可要求债务人免去责任或提供担保,以保障其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
a) 债权人获得针对保证人之可执行之判决;
b) 因提供保证而生之风险明显增加;
c) 保证承担后,债务人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之状况;
d) 债务人承诺在特定期间内或发生某一事件时免去保证人之责任,且该期间已经过或预料之事件已发生;
e) 主债务虽无期限,但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又或主债务虽有期限,但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长者。
第四分节
多数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数人就债务人之同一债务独立提供保证,则各人均须负责满足全部债权,但有分担责任利益之约定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则,但当中不应适用之规则除外。
二、如数名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债务,即使在不同时间承担,各人均得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各保证人就无偿还能力之共同保证人之份额须按比例分担责任。
三、处于第六百三十六条b项所指情况之不能被诉之保证人,等同无偿还能力之保证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间之关系及保证人与复保证人之关系)
一、如保证人有数人,且各保证人均须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则履行给付之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且按连带债务之规则对其他保证人享有权利。
二、被诉之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履行全部债务或履行超出其份额部分之债务者,有权就其多付之其它保证人之份额,要求该等保证人偿还,即使债务人非为无偿还能力者。
三、保证人虽可主张分担责任之利益,但却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况自愿履行债务者,仅于尽索债务人全部财产后,方得向其它保证人求偿。
四、如保证人中之一人有复保证人,则该复保证人就受其保证之无偿还能力之人之份额无须对其他保证人负责,但从复保证行为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五分节
保证之消灭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主债务之消灭)
主债务消灭时,保证亦告消灭。
第六百四十八条
(主债务之到期)
一、主债务定有期限者,债务一经到期,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到期起计两个月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该期间仅于通知债权人一个月后方终止。
二、如债务到期取决于对债务人之催告,且承担保证已经过一年者,享有检索抗辩权之保证人得要求催告债务人,否则保证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责任)
因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之事实,而使各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该债权人之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证人所负之债务,即使保证人间有连带关系亦然。
第六百五十条
(将来之债)
为担保将来之债而提供保证,在债务尚未成立时,如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以致危及保证人对债务人倘有之权利,或保证之提供已经过五年者,则保证人可要求免去其担保责任,但约定其它期间者,则须经过该期间,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条
(对承租人之保证)
一、对承租人债务之保证期仅为合同之原定存续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保证人对续期后之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限定续期之次数,则在无新约定之情况下,保证随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续期起计经过五年即告消灭。
第三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条
(概念)
一、担保债务之履行,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仅担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条
(正当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对被指定用于担保之收益有处分权之人,方具有作出该指定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条
(种类)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为或遗嘱作出者,即属意定,由法院裁判而产生者,即属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期间)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于某特定期间,或止于被担保之债务获支付之时。
二、如属不动产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间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条
(方式及登记)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作出意定指定之行为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如涉及其它财产,则应以私文书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作登记;但收益物为记名之债权证券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按有关法例于债权证券内载明有关指定及作附注。
第六百五十七条
(内容分类)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为中,得订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领;
b) 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在此情况下,就规范承租人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视债权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适用,但不影响债权人有权出租该财产;
c) 财产以租赁或其它方式转归第三人管领,而债权人有权收取有关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担保本金亦担保利息,则有关物之孳息,须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条
(报告之提交)
一、如有关财产继续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领,而债权人并无定期收取固定款项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该指定人每年提交报告。
二、在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其它情况下,指定人对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六百五十九条
(债权人之义务及担保之放弃)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财产转归债权人管领,则债权人应如谨慎所有人般管理该等财产,并支付有关物之税捐与其它负担。
二、债权人放弃担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义务。
三、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放弃。
第六百六十条
(消灭)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订定之期间届满而消灭,亦因出现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质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二条
(概念)
一、债权人拥有质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债权或其它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它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视为出质。
三、由质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出质之正当性及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一、有权转让出质财产之人方具出质之正当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第三人设定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四条
(特别制度)
本节之规定,不影响法律对特定种类之质权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分节
物之质权
第六百六十五条
(质权之设定)
一、将质物或将处分质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债权人或第三人后,质权之设定方产生效力。
二、如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即导致出质人不可能实际处分质物,则质物之交付得仅透过让债权人共同占有质物而为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之权利)
质权人因质权取得下列权利:
a) 有权就有关质物作出维护占有之行动,即使针对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有权就为质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偿,及有权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质物灭失或不足担保债务时,有权根据抵押担保之规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质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质权人义务)
质权人有下列义务:
a) 如谨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质物,且对质物之存在及保存负责;
b) 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但为保存该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质物担保之债务消灭时,返还质物。
第六百六十八条
(质物之孳息)
一、质物之孳息用于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质物而生之支出,且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余额应用作偿还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须予返还,则孳息不属出质之范围,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条
(质物之使用)
如债权人违反第六百六十七条b项之规定而使用质物,或其所为使该物有失去或毁损之虞,则出质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适当担保或将该物交于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条
(提前出卖)
一、有理由忧虑质物将会失去或毁损时,债权人或出质人得透过法院预先许可,提前出卖质物。
二、债权人就有关出卖所得享有其对出卖物原有之权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卖所得之价金。
三、出质人有权以提供其它适当物保,阻止质物之提前出卖。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质权之执行)
一、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具有从司法变卖质物所得受偿之权利;如当事人约定变卖不经司法途径为之,则从其约定。
二、上述之利害关系人可约定按法院定出之价额将质物判给债权人。
第六百七十二条
(担保之让与)
一、不论是否让与债权,质权均得移转;在此情况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有关抵押权移转之规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将质物交付受让人之情况。
第六百七十三条
(质权之消灭)
质权因返还质物或返还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灭,亦因导致抵押权终止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但第七百二十五条b项所指之消灭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及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质权。
第三分节
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五条
(适用规定)
凡前分节之规定,与权利质权之特别性质或以下各条之规定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得延伸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六百七十六条
(标的)
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为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第六百七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性)
一、权利质权之设定,按移转出质之权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开性为之。
二、然而,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一项债权,则该权利质权之设定仅自通知有关债务人,或自债务人接受该设定时起方产生效力;但属须作登记之权利质权,其设定则自登记时起产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记而使权利质权之设定不产生效力,则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以适用。
第六百七十八条
(文件之交付)
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应将为其占有而无正当利益保存之有关权利之证明文件交付质权人。
第六百七十九条
(出质之权利之保存)
质权人有义务作出必要之行为,以保存出质权利,亦有义务收取属担保范围内之利息及其它从属给付。
第六百八十条
(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
如权利质权之标的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项给付,则就有给付义务之人与质权人之关系,适用债权让与中涉及债务人与受让人关系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出质之债权之收取)
一、出质之债权在可请求时,质权人即应收取之,而质权随即以满足该债权之给付物为标的。
二、然而,如有关债权之标的为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给付,则债务人之给付须向有关之两名债权人共同作出;该等利害关系人间无协议时,债务人得以提存方式作出给付。
三、如同一债权为多项质权之标的,则本身拥有之权利优先于其它债权人之人方具正当性收取出质之债权;但其它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向该优先债权人作出给付。
四、拥有出质之权利之人,仅在质权人同意下方得受领有关给付,在此情况下,质权即告消灭。
第五节
抵押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概念及种类)
一、债权人有抵押权时,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或等同物之价额中受偿,该受偿之权利,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它债权人之权利。
二、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得为将来或附条件之债务。
三、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抵押权及意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三条
(登记)
抵押权应作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使对当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条
(标的)
一、仅下列者可作为抵押之标的:
a) 农用及都市房地产;
b) 地上权;
c) 因批给澳门地区财产而生之权利,但此抵押须按照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或遵守有关移转特许权利之法律规定而设定;
d) 以上各项所指之物及权利之用益权;
e) 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视为等同于不动产之动产。
二、对房地产中可构成独立所有权而不丧失其不动产性质之各部分,得分别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五条
(共有财产)
一、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份额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经债权人同意作出分割后,仅以属于债务人之部分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不得设定抵押权之财产)
对夫妻共有财产中之一半及对未分割遗产之份额,均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范围)
抵押权之范围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不动产,以及同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权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属第三人之权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应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其拥有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者,各抵押权人均对有关债权或以损害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原有附负担之物所具有之优先权。
二、损害赔偿义务人于收到抵押权存在之通知后而作出之债务履行,如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受损,则其赔偿义务不因该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征收、征用及因地上权消灭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并适用于其它类似情况。
第六百八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
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记。
第六百九十条
(不容许之约定)
如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可将抵押物据为己有者,不论该约定先于或后于抵押权之设定而订立,均属无效。
第六百九十一条
(被抵押之财产之不可转让条款)
禁止拥有被抵押财产之人转让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约定亦属无效,但可约定该等财产一经被转让或设定负担者,抵押债权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约定外,抵押权属不可分割,因而对每一抵押物及组成该物之每一部分保持抵押权之完整性,即使有关物或债权已被分割或债权已部分满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产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则专为产生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所指之效力,在该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可分割成与该房地产所分成之独立单位数目相同之抵押权。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权所担保之价值,系根据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所载之有关单位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比例确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财产之查封)
身为抵押物主之债务人,不仅在有关担保尚未被认定为不足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反对其它财产被查封,亦有权反对执行在被抵押财产中超出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需要之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条
(物或权利之拥有人之防御)
一、被抵押之物或权利之拥有人非为债务人时,即使债务人已放弃对抗债权之防御方法,该抵押人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债权人;但保证人不得使用之抗辩,抵押人亦不得使用。
二、在债务人尚可对产生其债务之法律行为提出争议,或债权人尚可以债务人之一项债权作抵销而获满足,又或债务人尚有可能以债权人之一项债务作抵销时,上款所指之拥有人有权反对执行。
第六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及用益权)
一、如抵押物上所设定之用益权消灭,则抵押权人如同该物从未设定用益权般行使其对该物之权利。
二、如抵押权之标的为用益权,则用益权之消灭即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然而,如用益权之消灭系因用益权人放弃该权利或将该权利转移予所有人,或因用益权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则抵押权仍如同该用益权从未消灭而继续存在,直至用益权之正常期限届至为止。
第六百九十六条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乔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转让属于抵押权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或从物,仅在查封登记前为之,且属一般管理之权力范围内,方对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条
(被抵押财产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灭失,或被抵押之财产成为不足以担保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如债务人不按照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上述行为,则债权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债务,又或涉及将来之债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其它财产作抵押登记。
二、债权人之权利不因抵押权系由第三人所设定而受影响,除非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然而,在债务人未参与该设定之情况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过错而导致担保减少,债权人则有权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财产,且第三人须承担上款对债务人所规定之不利后果。
第六百九十八条
(保险)
一、如债务人承诺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适当期间内作出或因未支付有关保费而使保险合同解除,则债权人有权为该抵押物投保,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然而,如债权人之投保金额过高,则债务人得要求将该合同之金额减至适当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债权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债务。
第二分节
法定抵押权
第六百九十九条
(概念)
法定抵押权直接由法律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权所担保之债务即可成立。
第七百条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
具法定抵押权之债权人为:
a)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以有关收益缴纳房地产税之财产,以担保该税捐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b) 澳门地区,抵押权之标的为被移转之可予抵押之财产,以担保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支付,但以有关财产在抵押权登记之日仍属债务人为限;
c)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抵押权之标的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归管理人负责之债务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抵押权之标的为监护人、保佐人及法定管理人之财产,以担保该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担之责任;
e) 有扶养债权之人;
f) 共同继承人,抵押权之标的为负有抵偿义务之人之获判财产,以担保该抵偿之支付;
g) 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之受遗赠人,抵押权之标的为须负担遗赠之财产,又或在并无用作负担遗赠之财产时,为须负担遗赠之继承人从订立遗嘱人所取得之财产。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5〕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面向社会选择具有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受市投资委办公室的委托(政府财政非全额拨款的项目,还应受项目使用单位的委托),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项目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不变。
  市投资委履行项目业主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监督职责,投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代建制的工作;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履行政府监督职责。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项目的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 200 万元以上的,且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 51%以上的市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党政群机关、公检法司等机关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环境保护、市政建设等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政府性投资项目暂不纳入代建制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政府可设立(或授权)代建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需报市投资委批准。
  第四条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两种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信用良好的企业;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三)具有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以上资质;
  (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具体从业条件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绵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企业从业条件标准》。
  二、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六条 项目业主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初审通过后,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审查、论证后,提出该项目是否实施代建制和项目代建方式,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七条 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通过公开或邀请比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确定代建单位。其中市重大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市投资委审查。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与代建单位签定书面《代建合同》,政府非全额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市投资委办公室(或和使用单位)还应书面授权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职责。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 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后,项目使用单位及时向代建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移交手续。实施代建期间,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等。
  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对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因技术原因、水文、地质等自然因素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 3%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 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三、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行为规范
  第十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代理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主要职责:
  1、负责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开展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4、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招标事项核准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二)代理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主要职责:
  1、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施工预算;
  2、根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投标工作,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招标投标活动书面情况报相关的监督部门备案;
  3、负责工程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合同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4、应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及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进度向投资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计委、财政局及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增减工程量的报批手续;
  5、负责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消防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报建手续;
  6、负责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按期交付使用;
  7、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和财政部建〔2004〕300 号文件等规定进行管理和单独建帐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8、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自己代建管理的项目中,承担监理、施工等业务;
  (二)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购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任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执业;
  (二)收取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额,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四)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并将其缴入代建单位基建专户统一核算,按合同约定保证建设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工程建设用款。
  项目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四、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编制计划,市投资委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经监理单位确认后,由项目使用单位报请市投资委安排建设资金。市投资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纳入市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市财政局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代建项目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按照《绵阳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财库〔2003〕81 号)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代建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并向财政部门出具直接支付委托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代建单位意见,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自筹资金拨付,须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同意或参照财政资金管理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代建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但最高不能超过项目使用单位提取后的建设管理费余额。代建业务费从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中列支,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 号)的规定计算。阶段性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2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80%支付给代建单位;全过程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1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90%支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五、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生效后,应承担《规划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不按招标核准意见开展招投标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通知市投资委办公室,按合同约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严禁超标准收取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和违规使用建设资金,工程财务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严禁拖欠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将工程化整为零、隐瞒工程项目、该纳入代建的工程项目不纳入代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或由市审计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依法对代建单位的代建项目决算进行评审或审计后,市财政局根据评审或审计结论对代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在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等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投资委办公室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40-60%的财政性资金投资节余资金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市财政。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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