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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9:18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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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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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金改[19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精神,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现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反映。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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