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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13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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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9〕6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5日31日卫生部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实现卫生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卫生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卫生部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卫生部负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卫生部与国家局的工作关系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卫生部领导班子成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部长负责卫生部全面行政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部务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部党组书记负责卫生部党组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卫生部党组会议。

六、副部长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副部长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卫生部进行外事活动。

党组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七、部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业纠风工作负总责,部党组书记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部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八、部长或党组书记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部长或党组成员代行职责,主持相关工作。

副部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其主管工作由部长或委托其他副部长代管。

九、卫生部各司局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全面工作。副司局长协助司局长开展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司局长出差、出访、休假或离岗学习期间,应委托一名副司局长代行职责,主持司局工作。

十、卫生部各司局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共同努力,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卫生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一、卫生部会议分为部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部内会议包括: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工作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

十二、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党外部领导、有关人员列席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决定。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议、决定、指示的意见和措施;

(二)研究决定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决定卫生部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

(四)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团结民主党派和非党干部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

(五)研究决定卫生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卫生行风建设;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三、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和议题内容,由部长决定部务会议列席人员。

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卫生工作的重要决定、重要指示的意见和措施,贯彻实施部党组会议确定的重要决策;

(二)审议卫生部和国家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送审稿;

(三)审议通过对外发布的卫生部令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报告等重要文件;

(五)审议决定卫生部的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会议计划、表彰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大额度资金的拨付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六)审议卫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

(七)审议国家局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

(八)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原则上安排在周一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安排。

十四、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或驻部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

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专题工作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和措施;

(二)协调、研究拟提交党组会议、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司局、单位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地方卫生厅局和司局、直属单位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讨论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十五、部专题工作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副部长、驻部纪检组组长,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和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可请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

部专题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通报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全国卫生工作进展情况;

(三)部署部机关全局性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卫生部专题工作会议研究的问题。

部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十六、全国卫生工作会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卫生工作需要召开,研究部署全国卫生工作。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主题和方案由办公厅提出,工作报告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会议的其他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或审核。会议结束后,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向国务院的报告。

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

十七、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按照部务会议批准的会议计划召开,原则上不得召开计划外会议。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国专项卫生工作会议,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并报部长批准,送办公厅备案。

十八、卫生部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全国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

十九、卫生部公文包括:卫生部党组文件、卫生部令、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函和办公厅文件等。

卫生部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卫生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十、以卫生部党组名义发文,由党组书记签发。

二十一、以卫生部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按程序送办公厅审核,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签发,必要时由分管副部长核报部长签发。

卫生部规章,由部长签署卫生部令对外公布。

以卫生部名义呈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法律法规草案等,由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会签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部长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长签发。

二十二、以办公厅名义发文,由承办司局负责起草,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部领导签发。

二十三、签发文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十四、各司局办理卫生部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局工作职责的,必须进行会签。如有不同意见,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后方可行文;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请部领导审定,必要时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十五、卫生部内设机构和各协调、咨询、临时机构一律不得对外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卫生部审批下达应当由卫生部审批下达的事项。

二十六、部领导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部文件形式印发。部领导在其他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卫生政务通报》形式印发。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各司局在年底前要将下一年度工作要点和会议计划、表彰计划、立法计划等,分别报办公厅、人事司、政策法规司汇总成卫生部工作要点和相关工作计划,提请部务会议审定。

二十八、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请示报告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依法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九、卫生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大政策措施、卫生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部署等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出访计划,重大项目决策,经费预算分配等,须经党组会或部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卫生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卫生部门、基层群众等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发挥各专家委员会的作用。

三十一、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或部务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根据需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工作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卫生部门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十二、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卫生部的重大决策和有关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年度工作要点,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领导报告执行情况。卫生部年度工作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按要求及时上报国务院。

三十三、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卫生工作重要部署、部党组会、部务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有关司局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和反馈。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信息工作网络,完善信息报送机制,紧紧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中心工作,反映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思路,确保政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反映卫生工作情况,为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服务,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能服务。



第六章 坚持依法行政

三十五、卫生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工作职责、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三十六、卫生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卫生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十七、卫生部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多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多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三十八、卫生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修)定发布的部门规章,由相关司局组织起草,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请部务会审议。部门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在征求相关司局意见后办理。

三十九、各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各司局负责向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答复或确定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范围的,有关司局协助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工作。

四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四十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卫生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卫生工作透明度。

四十二、卫生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卫生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都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获取卫生部相关信息。

四十三、卫生部所公开的信息,应通过卫生部网站、卫生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健全完善卫生部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重要新闻发布要报部领导同意,必要时协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十四、健全完善卫生部政务公开制度,积极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不断深化政务公开;推动和指导全行业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四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四十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四十七、加强卫生部内部监督,依法规范卫生行政行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文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对有关问题应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卫生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部领导报告。

四十九、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处置能力,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部领导阅批的重要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情况。部领导要听取信访部门工作汇报,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五十、坚持依法依规、从严治政。各司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不得越权、违规处理;对因推诿、拖延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违规、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一、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五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各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对班子内部和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卫生部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卫生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决执行部党组会和部务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会议讨论时提出,但在部党组会或部务会做出决定后,不得公开发表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卫生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卫生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卫生部同意。

五十七、卫生部发布重要工作部署、卫生改革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八、卫生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坚持每月举办1次部机关学习讲座等经常化的学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九、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调研、考察结束后,应形成调研、考察报告。

六十、部领导出席重大会议活动,如需进行新闻报道,由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确定新闻报道方案,并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部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部领导本人或陪同的相关司局领导审定。

六十一、部领导不为地方和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二、卫生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国务院。副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部长和党组书记一般不同时出差、出访和休假。

六十三、司局负责人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出访的,应同时报请分管外事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司局长出差、出访和休假,还需报请部长批准。

各司局负责人不能同时全部离京外出。特殊情况下需要全部离京的,必须事先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报部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

六十四、卫生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

六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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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填制,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是指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所形成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第七条 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相互矛盾。
第八条 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第九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签证认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签证认定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由检查组组长或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名。
第十一条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根据复核情况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政检查报告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样式)(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一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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