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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0:34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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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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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8 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 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26号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遗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坚持地方财力为主、省里补助为辅;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把申遗专项资金切实有效地用在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上,争取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以全省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清单的项目,省政府确认重点申报的项目为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宣传经费;
  2.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工作经费;
  3.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规划编制经费;
  4.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调研、论证等必要经费。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改扩建项目和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办法: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建设、文化部门提出,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文化厅申报。申报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世界遗产的现状及规划、申报工作的预算、资金筹措渠道及落实情况、申请补助数;
  2.附件:(1)有关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预备清单的证明文件;(2)市、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世界遗产的正式文件;(3)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申报世界遗产机构的正式文件,以及联系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论证、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承诺的配套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专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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