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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6:35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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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档案管理,实现旅游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旅游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档案,是指在旅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州、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旅游档案工作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确保旅游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旅游单位应当把旅游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旅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档案管理机构,设置旅游档案工作岗位,配备责任心强、文化素质高、具有现代档案管理知识的专兼职旅游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旅游档案的集中管理。

  第六条 旅游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自己所保管的旅游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旅游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系统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八条 在旅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所有档案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档。

  第九条 在收集旅游档案文件材料时,必须做到齐全完整。整理旅游档案时,应当遵循旅游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旅游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在旅游档案文件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旅游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当设管理类、建设类、运行类、宣传类、科研保护类、外事活动类等,具体属类原则上应当按附件分类归档范围设置。

  第十二条 旅游档案材料应当按内容、种类整理归档。各类档案的整理按照国家有关业务标准进行。管理类可按文书档案有关管理规定整理归档;建设类可按工程的项目、工程的进展程度整理归档;运行类可按运行工作的先后顺序等进行整理归档;宣传类可按宣传的性质、地域、阶段等进行整理归档;科研保护类可按科研专题、进展情况等进行整理;外事活动类可按外事活动类别、项目等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对于光盘、磁盘等磁性载体的旅游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磁性载体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旅游活动并对以后旅游管理、宣传等有重大参考借鉴作用的旅游档案材料,应当永久保存。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旅游档案材料应当作定期保存。

  第十五条 旅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旅游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范围,奖惩挂钩。

  第十六条 旅游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档案资料专用库房、档案柜架和装具,配置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不同保管期限、不同价值、不同载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进行档案的管理,应当配置行政的档案管理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单位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本单位档案管理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对破损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加强对特殊载体档案、资料的检查和保护。并经常对档案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排查隐患,及时维护、维修、更换档案保护相关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和巡查制度,若发生人为因素和不可抗拒的其他因素,造成档案资料损失事故,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全系统及所辖旅游档案的检查评比工作,促进旅游档案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旅游单位应当重视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根据开发利用工作的需求编制科学、适用的检索工具,方便利用;要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工作,快捷、有效地服务于旅游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制度、档案、资料保密制度,简化手续、程序,为旅游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在旅游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旅游档案损失、损毁或丢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所在县档案行政府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自治州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附件:旅游档案归档范围



  附件

旅游档案归档范围

  一、管理类:

  (一)上级党委、政府对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旅游管理机构对旅游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讲话等;

  (三)党委、政府和旅游管理机构对旅游档案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制定的发展规划、方案及召开的专门会议记录、纪要;

  (四)上级政府建立的对旅游管理机构职能工作情况、针对旅游管理的统计情况;

  (五)上级政府对旅游管理机构的调研、总结等;导游、景区服务人员招聘、培训、教育、考核、定级等材料;

  (六)大事记、组织沿革史、简介材料;

  (七)各类会议文件材料;

  (八)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应急突发事件应对、救护工作方案、措施、预案;

  (九)有关旅游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的制定、贯彻实施情况;

  (十)违法、违规人员处理情况;

  (十一)游客投诉及处理情况;

  (十二)领导人、国际友人、著名人士、专家、学者等视察、检查、观光所形成的有关材料,包扩签字、题词、题字、作画等;

  (十三) 其他与旅游工作管理有关的档案材料。

   二、建设类:

  (一)景区基础建设情况,包括土地征用、占地、使用等情况报告、计划、批复等;

  (二)景区建设规划、计划、设计、实施情况等;

  (三)景区各建筑文件、图纸等材料;

  (四)景区绿化工作规划、方案、管理情况;

  (五)景区道路、栈道、桥梁等建设情况;

  (六)景区各类设施配置、使用、维护情况;

  (七)其他与景区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

  三、景区开发运行类:

  (一)景区开发的前期报告、计划、论证等材料;

  (二)国家、联合国等对景区的综合评估、等级认定材料;

  (三)景区开发规划、计划、总结、专题报告等;

  (四)景区运行情况分析、措施、等情况;

  (五)景区游客情况统计、分析等;

  (六)景区游客投诉、对景区、导游、景点、管理、服务设施等的评价、意见、建议等;

  (七)票价格规定、浮动、销售等方案、计划、统计、分析、对策;

  (八)其他与旅游工作、景区运行有关的档案材料。

  四、宣传类:

  (一)宣传工作计划、规划、策划方案、总结材料;

  (二)旅游宣传、促销的合作协议、合同等资料;

  (三)对外宣传材料;

  (四)营销、促销宣传活动情况;

  (五)各级、各类奖励材料、实物、证书;

  (六)各种文艺表演细化方案、舞台美术设计及制作、表演及游客、观众意见等材料;

  (七)音响、服装、化装、道具等设计材料;

  (八)演出宣传材料、广告、海报等;

  (九)游客中心管理情况、展出实况、解说词等;

  (十)摄影、画册;

  (十一)歌碟等;

  (十二)其他与旅游工作宣传有关的档案材料。

  五、科研保护类:

  (一)反映景区自然资源的材料,包括草原、山岳、湖泊、森林、河流、矿藏、冰雪等以及冰雪景观、历史文物遗迹等;

  (二)反映旅游区人文资源的材料,包扩民风民俗、民族工艺品等;

  (三)景区护林防火预案、防火公约及生态保护责任书和与上级有关部门签订的森林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等;

  (四)景区垃圾、污水及环保厕所的管理情况材料;

  (五)景区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抢救措施的相关管理材料等;

  (六)景区环境、水文、气候监测分析情况材料;

  (七)景区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报、防治情况总结、汇报及重要图片、VCD、DVD等声像资料;

  (八)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国际性科研合作、协议资料等;

  (九)其他与旅游工作科研保护有关的档案材料。

  六、外事活动类:

  (一)外事活动策划方案、计划、总结;

  (二)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交流、参加国际会议的文件材料;

  (三)国际友人、专家、学者等来景区观光、考察、交流的材料;

  (四)接待来访中形成的材料;

  (五)邀请外籍友人、专家、学者及管理人才来旅游管理机构挂职及参与管理、科研、培训的材料;

  (六)其他与旅游工作有关的外事活动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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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张可心

内容提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调整该类案件的现行民商、海关法律规范的特点及其由此导致的法院和海关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应用法律规范处理该类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为协调法院司法和海关行政管理,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问题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请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约定,安排M轮在印度承载铁矿到中国防城港。G公司以CFR价格条件与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预报关后,又以货物质量差为由拒绝清关和提货。涉案货物卸在防城港四个月至今无人提取,业已产生大量的港口和仓储费用,申请人亦未收到运费。申请人留置该批货物,并为收取运费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案2]申请人是K轮的光船租赁人,在印度装运铁矿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货港,由于托运人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现问题,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无明确的收货人和卸货时间。K轮已经签订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尽快卸货离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提存,并为行使留置权而保全部分货物。
(二)该类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内涵
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着外贸代理、货物买卖、货运代理、船舶代理、贸易结算等众多法律关系,涉及进出口货物管制、关税征收、通关和保税、商检等中间阶段。每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时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也可能导致货物无法进口通关。因此,承运人根据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经常会出现收货人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收以致货物无人接受。目的港无人提货使承运人面临诸多风险,尽管承运人控制着货物,但法律对承运人的救济尚存不足。
广义上的法律适用,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活动 。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涵义,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法院将海商法和海关行政部门把海关法,应用到具体的司法或行政活动中的过程。
(三)无人提货案件法律适用的特点
1、海商法规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调整无人提货的条款主要是第86条,《海商法》第87条、第88条实际上与无人提货无直接联系。第86条规定的无人提货和第87条、第88条规定的货物留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无人提取货物时,第86条对承运人提供了法律救济,即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但是,在案2的情况下,第86条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下落不明,船东或船代不可能也无法取得尚在收货人或者在托运人手中的进口报关材料,如贸易合同、原产地证书、发票等,因此进口货物通常无法报关。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过海关监管而擅自安排卸货和接受未清关的货物卸进仓库。尤其是港口方担心货物可能将长期占用有限的库容,如果货物失去了价值,仓储费将无法收回;如果货物变质而污染环境,处理货物的代价非常大。
在案1中,货物卸毕,船方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拒绝提货,第86条的适用也难以弥补承运人的损失。G公司购买托运人的货物采用CFR条款,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G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拒收货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权。托运人未提交单据到银 行议付,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包括卸货费在内的港口包干费用最终能否收回取决于货物的价值以及货物的完好状态。在收货人行使拒收权时的货物往往有质量上的缺陷,如果货物质量低劣或无价值,承运人回收上述费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据《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难。货物在船上承运人当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船舶必须在营运和流转中创造价值,承运人一般不会选择把船舶当作仓库。承运人通常会把货物卸下,让船舶尽快离港,并通过船代控制货物的交付而实现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会拒绝接收而无法卸货。退而言之,货物卸船进港后会无法通关,进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承运人不得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所以,承运人依第87条的规定自行留置违反了《海关法》的强制性规定。
即使船长得到海关许可留置货物,此时,因船舶滞港已产生船期损失费用、代理费等费用,为实施留置已支付港务费、港建费、转栈费、卸货费等,这些费用能否收回取决于无人提货后处理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但《海商法》第86条对此无规定。虽然根据《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但其范围仅仅限于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2.《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和《海关法》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
(1)期间上的的冲突
《海商法》规定,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尚不属于海关法上的“超期未报关货物”。当法院诉讼超过三个月未终结,或当事人就超期未申报的货物提起诉讼程序,海关是否可以对不顾法院司法扣押,而处置货物?如果海关罚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货物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济和行政执法的冲突
当滞留目的港的货物同时处于海商法和海关法管辖之下,即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承运人面临通过海关提取变卖的途径获得行政救济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的选择。当海关决定提取变卖时,承运人是否还有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权利?《海关法》第三十条“收货人”的提法是否准确?海关可否代行法院对“收货人”的司法确认,是否可能导致海关确认的收货人与法院确认的货物所有人相异?没有确权诉讼认定货物所有人或者宣告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海关能否把余款发还给所谓的收货人或上缴国库?
(3)权利分配的冲突
根据海关法,超期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在分配其变卖所得时,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在分配上处于同一顺序,当前述债权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满足前述债权时,如何进行分配?海关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八条,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行使留置权,《合同法》赋予了保管人为收取保管费或仓储费而留置货物的权利 ,《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权 ,因此,运费、储存费、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商法律属于有留置权做担保的债权,当这些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如卸货费用)同时并存时,司法拍卖中,将根据权利的属性区分其受偿顺序。海关处理,则将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列为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
1、明确无人提货案件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货物交付是货物运输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国规范调整卸货港交付和受领环节,船、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寥寥数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相适应。
虽然《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只列举了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而没有包括交货,尤其是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是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但是从运输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运输合同是典型的为他人利益合同,承运人收取运费并在目的港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支付运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从提单定义的角度来看,通常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以后都会签发提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说明承运人承诺了对提单持有人的交货义务,承运人适当交付货物是每个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故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实际遭受损失时,都应该享有直接请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承运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据是运输合同或者提单。
当收货人难以确定时,承运人可以依赖的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主体惟有合同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运输货物买卖的一方,比较清楚货物的流转。《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托运人申报“收货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实申报收货人是托运人义务之一 。《海商法》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将货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合同托运人是承运人追偿的对象。所以,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合同托运人往往是责任承担者。
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运人一栏注明为C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A诉请被告B支付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第三人的名称的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被告B公司)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实际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如因货物没有找到下一买家而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合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但是,无论是哪种托运人,仅仅就货价以外部分向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完善《海商法》第86条
首先应把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的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收货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区别开来。因为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一般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或有权提货的实际托运人来承担。而《海商法》第86条却将两者简单地合并规定。
其次,须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据。建议《海商法》第86条增改为“船长或者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的场所” 。船长和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对货物的买卖交易环节一无所知,也没有货物进关所必须的文件,其卸货流程往往受阻。因此,应通过法院裁定将货物卸下,并将裁定书送达有关口岸单位。本院在案2如是处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达港务局协助执行卸货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关协调,先将货物予以卸载,然后拍卖,在拍卖时注明该批货物未交关税,并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货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卖,不会无限期占用仓容而影响港口运营,港口亦可接受,同时也不妨害海关监管。
3、提存是承运人摆脱无人提货之累的途径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提存机关是公证处,但是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能力对海上运输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尚存疑问。海事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有足够权威和专业的判断,不但便于债权人因异议提起诉讼,而且也有利于协调港口各方关系,是作为提存机关最理想的选择。《海商法》无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16条 、第101条 规定可以作为承运人提存货物的法律依据。

提存的效力有二个:一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承运人将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收货人受领货物与否,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终止,承运人不再对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二是提存后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至收货人,在收货人领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货人不提货的原因而发生的,而且提存使标的物有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所以提存费用应由收货人负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请,申请书至少应该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运输合同、提单等承运人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条件:(一)承运人对提存物负有清偿的义务;(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的情况;(三)申请书的材料基本齐全。法院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断。不符合提存条件的,驳回申请,卸货港发生的处理货物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符合提存条件的,作出准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检机关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指定提存场所。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货物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提存保管,而致仓储费用过高,故更宜提存货物价款。同时,由于对提存受领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时间内向全社会公告寻找提存受领人。公告期满,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拍卖货物后,提存价款。拍卖程序可以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为使对提存物享有权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况,以便主张权利或领取提存款,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再次向社会发出公告,知会收货人和其他权利人来申报权利,最后进入确权和债权分配程序;货物拍卖之后,如果货物所有权人出现,法院在扣除承运人垫付的合理费用和港口费用后,将余款交付收货人;如果货物所有权人不出现,或者法院对所谓“货物所有权人”不予确认时,货物拍卖的价款扣除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法院费用以及应当清偿承运人的合理费用外,剩余的价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无人主张拍卖价款的,上缴国库;法院受理提存申请的程序,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尚需法院积极实践,本院在案2中尝试了提存的法律适用。
4、协调民商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
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海关法与海商法应当在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上标准、法律期间、分配拍卖或变卖所得顺序上都难以协调统一。
从性质上来说,海商法赋予承运人一种主动地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手段,而海关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则是一种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运人只能被动的通过海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补偿自己损失的机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督促有关机关在会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稿,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
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请假。会议举行前请假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告;
(三)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
正案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省人民政府向大会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
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
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
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
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
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班子。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和工作机构”。
三、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罢免结果”改为“表决结果”。
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中“可以印发会议”后增加“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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