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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7:50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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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科教[2007]121号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相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天津市建设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十一五”建设科技工作目标,加快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的建设步伐。现将《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基地申报工作,经市建委研究决定:今年我委首批筹建基地的重点领域是:1、污水处理,2、建筑工程,3、垃圾(污泥)处理,4、道路桥梁,5、岩土工程。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相关单位要依据《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积极组织所属拟申报基地的主办单位,认真填写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方案,于2007年3月1日前报市建委科教处。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申请表


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天津市建设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十一五”建设科技工作目标,加快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步伐,规范基地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集聚所在领域各自优势,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加强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技体制创新。
  第三条 基地建设的基本原则:基地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定位明确、试点先行、分步实施、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基地建设的目标:组建基地旨在立足于国内外科技发展前沿,紧紧围绕天津市建设行业的难点、热点和关键技术的需要,充分发挥所在领域的产、学、研优势,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供创新性的科研成果,加速科研成果转化,提高现有科研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产业化水平。探索“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培养一批建设行业优秀人才,增强建设行业科技发展的后劲,提高建设科技综合发展的水平。
  第五条 基地的主要任务
  1、承担国家或本市建设行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2、根据本市建设行业发展需要,开展研究和解决重大难点、热点和关键技术工作。
  3、开展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吸收和再应用、再集成工作。
  4、联合相关设计、施工、科研院所和高校开展重大项目的攻关工作。
  5、实行开放服务、接受社会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
  6、培养和锻炼建设行业优秀人才,为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和教学实习基地,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六条 天津市建委科教处归口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基地主办单位的上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基地建设日常具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地的主办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参办单位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报基地主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善的科技管理组织体系,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已编制了科技发展规划。
  2、具有较强的科研和创新实力,主攻方向明确,能够承担国家、部委和市重大科研任务,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转化业绩,学术和科研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拥有国家或市级专业技术授衔专家,拥有不少于五名专业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一支高素质、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专业科技研发队伍。
  4、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每年有不少于50万元的科技投入(应设立独立帐户)并具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和成果转化平台。
  5、具备能够将本领域内有较强专业实力、知名度较高的单位作为联合协作单位的综合组织能力,共同研究、开展基地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
  1、基地申报要按照市建委确定的方向,积极组织申报工作。
  2、申请主办基地单位应填写《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申请表》,并提供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建立的必要性、具备的条件、主要参加单位和人员、管理机构和组成人员、工作目标、近期工作任务等内容),经其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建委提出申请。
  3、市建委将严格按照申报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
  4、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申报单位,经市建委审核
同意后,批准授予“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称号并正式启动实施。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一条 基地的主办单位每年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建立工作季度简报制度,定期向市建委汇报基地工作开展情况。凡遇重大事项如重要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立项和主要人事变动等需向市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基地的主办单位每年年末应向市建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市建委将组织其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验收,对运行良好、成绩突出的基地,予以表彰;对管理不善、无业绩的基地,责令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建委将取消基地称号。

  第五章 政 策 措 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基地称号的单位,市建委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部委及本市的各类重大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市建委的科研计划、新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将优先考虑基地项目,并给予资金重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科教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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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总结吸收原汉政办发〔2007〕131号文件实施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县房管局(建设局)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民政、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五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的。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管理、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三日内,将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记票)。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收益办法;

(三)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首期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五人,以后每期业主入住后再按一定比例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长期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开展工作必要的身体条件和工作时间。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

(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土地使用证、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三)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改作他用。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需对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拟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日,并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的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取得收费资格后方可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其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公示。

第六十八条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之提供便利条件。(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用不得改变政府定价。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一户一表有关费用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手续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七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车辆;

(六)倾倒垃圾、污水及乱堆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八)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七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责任,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业主出租物业时,应当与租赁人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证;物业使用人入住前,业主应将物业使用人的基本情况、出租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性行为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十八条 新建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物业保修金、专项维修金相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十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垫支申请;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经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用于维修。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第九十一条 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凭工程决算单等材料向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报结。划转垫支资金差额部分由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九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第九十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补交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企业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政府投资性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交存资金由市、县财政支出。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九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九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辖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第一百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百零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县(市)房管部门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未如数上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在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县(市)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一百零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时,业主委员会应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在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时,续筹标准按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一百零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建立专户监管。

监管部门会同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相关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四)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该幢房屋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一百零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停办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处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水、电用量,公摊的水、电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分摊费用两倍的罚款,并转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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