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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5:0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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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条 乡镇、村(以下简称乡村)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权属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所属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赁费、投资分红、土地及其他资源使用费等资产收益和产权变更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乡镇集体资产属全乡镇农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农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分别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属于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生产队)农民共同所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妥然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平调或者私分。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消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经营,应当根据资本大小,形成资本出资者、资本运作机构和投资企业三个层次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资产营运体系。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资产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运作。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出资人身份直接对企业投资,或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运作。资产规模较大的村,也可以单独组建资产经营组织,具体行使资本运作职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运作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以乡镇集体资产为运作对象,对企业投资、参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吸收城镇集体资产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资产入股,组成乡镇集体相对持有大股份、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制企业。


  第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投资分红、租赁费、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营运方针、战略、投资结构调整方案和投资发展规划;
  (三)确定集体资产营运目标,考核集体资产营运状况,提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则;
  (四)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业,年终必须进行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其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经该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要坚持集体股和个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则,维护集体投资的收益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出租方要认真搞好出租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资产登记簿,对出租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租赁资产的管理。承租方要建立租赁资产登记台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完善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可以引入风险机制,实行资产抵押承包;可以公开竞标,选择经营者;也可以实行期值分配,合同期满结算后兑现,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集体货币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资产收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四)其他集体货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缴和扎口管理。收取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时,必须出具专用的收款票据。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主要用于生产性投入,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并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投资预决算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上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决算方案,审查通过本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预算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预算计划内,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年度内的对企业投资、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兴建开发小区等投资计划,制订出详细的投资实施方案,并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议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务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年度中间,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若需追加投资项目或者修订预算计划,应当临时召开或者建议临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追加的投资额或者修订后增加的投资预算数额不超过原预算计划的20%,也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设管理班子集体讨论批准,采取先预支后确认的办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搞好建帐核算,编报会计报表。凡有农村集体资产投资、入股的企事业单位,每月须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或市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资产年检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报资产年检。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未经资产年检的,不得申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采取年度考核与经营者任期目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核定的任期总目标及任期内各年度指标,在经营期内逐年进行考核,经营期末进行总考核结算。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在做好核心指标考核的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收缴率等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
  5.伪造、涂改集体资产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虚报、瞒报集体资产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的;
  4.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要给予肯定和鼓励,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中属于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集体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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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35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在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等建设,必须遵守本办

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大型项目建设的除外。

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 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制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集镇、建制镇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规划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村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建制镇规划在报批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

规划进行调整完善,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 第八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建设

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文化、卫生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条 村庄户均宅基地标准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村庄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在牧区和地广人稀的农区,确定建设用地标准时可以将住宅建设用地同家庭副业生产用地结合起来考虑,适当放宽标准,为农牧民发展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创造条件。

 对于有一定工业基础,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工业发展潜力较大的村庄,可以规划出一定比例的工业生产用地。一般村庄不宜规划工业生产用地。

 第十一条 按规划加速旧嘎查村改造,适当合并过于分散的自然村,扩大中心村的建设规模和人口规模。

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集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应合理确定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各项设施。

 集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四条 集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第十五条 集镇应建设以硬化的主次干道为骨架的道路网络;主干道应有排水设施;有安全卫生的自来水供水系统;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5平方米;有固定的商品交

易市场;有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和场所。

 第十六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必须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建制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七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镇区布点,村庄和镇区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

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工业生产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九条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应做到:

 (一)人均建设用地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二)主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24米以上、次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16米以上并有路灯照明,交通设施完善;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城镇供水系统,人均生活用水量不低于100升/日;排水系统完备,有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 (四)有幼儿园、小学、中学、敬老院、文化中心等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设施;

 (五)有公共广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 (六)有固定的商品交易市场。

 第二十条 建制镇建设应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划区内的商贸小区、工业小区、文教小区、住宅小区等要进行成片开发建设。

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申请用地的,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第五章 村镇建设设计与施工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

准设计、通用设计。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是:

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承揽建筑施工任务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国家标准等级以外的小型建筑施工队伍在承揽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其人员中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0%。村镇建筑工匠和村镇等级以外小型建筑施工队伍的从业范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批准又未给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派员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及二层以下的居民住宅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它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六章 房屋、公用设施、村容镇貌

          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转让,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镇公用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损毁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擅自占用公共场地;

 (二)在自家宅院之外堆放粪肥、柴草;

 (三)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在指定地点之外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在给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五)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占用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责令拆除。

  第三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要与临街居民和经营者签定门前卫生责任状,建立各项制度,确保环境质量。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用于集镇、建制镇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截流挪作他用。

      第七章 违章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村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面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五)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沿街随意倾倒污水、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条 对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设施、防汛设施,破坏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等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牧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牧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省电力建设有所加快,发电能力不断增长,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增长的需要。据测算,“七五”期间须在三百三十万千瓦基上,净增新装机二百七十至二百九十万千瓦才能扭转缺电局面。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加之新装烧煤机组顶替原烧油机组,实际净增
新机只有约一百五十五万千瓦,缺电一百二十万千瓦以上。这个问题不解决,就骓以实现“翻两番”的奋斗目标。为了加快电力工业建设,必须从单纯依靠电力部门独家办电的传统作法中解脱出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广开渠道筹集电力建设资金,经调查研究,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筹资办电实施办法。
一、按照我省“七五”期间缺电情况,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间计划筹资八至九亿元,在国家计划安排项目之外,办电八十至九十万千瓦,其中:
1、国家电网内,除民用照明,中小学、医院采暖照明,农业排灌以及经过批准的机关采暖照明以外的用电,在现在用电量和电价基础上,每度电筹措二分钱,作为地方筹资办电基金。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四亿元。
2、国家电网内中央企业(煤矿除外)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一亿元。
以上两项“七五”期间筹资五亿元,办电五十万千瓦。
3、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二亿二至二亿五千万元,办电三十万千瓦。
4、在有条件的企业或县镇,开展余热与供热发电,由企业或县镇自筹,上级补助或贷款筹资一亿元,办电十万千瓦。
二、筹资办电的组织领导,由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物价局、税务局、电力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下设筹措资金办电办公室(以下简称筹资办)设于省电力局所属电力开发公司,负责筹资办电具体事宜。
三、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办法。
1、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从一九八五年起,分三年,每年以工业用电每度电筹措二分,拨交省电力开发公司,由省电力开发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合营,于亮子河、佳木斯办电三十万千瓦,具体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2、向用电单位按每度电筹措二分的集资,由省电力局组织各供电部门出具预借凭证收取,并及时存入省筹资办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进度由筹资办向办电项目拨款。
3、中央企业筹资,按本企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筹资办电增加的电力,按每千瓦一千四百元,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预交到省筹资办在省建行的专户中。于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按相应的年份和数量增加用电指标。
4、鉴于中央所属煤矿企业亏损,其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由筹资办电增加的供电量,以按国拨价拨给电厂统配煤作为筹资条件,以每增一万度按五十吨煤计算,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年各年度内拨给指定电厂。
5、企业或地方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以自筹与上级补助为主,如资金不足,并有还款条件的可提报计划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贷款银行应给予低息、优先、优惠的待遇。
四、筹资办电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事。必须履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程序及审批手续。在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上采取招标承包方式,一律按合同办事。
五、筹资办电所需燃料,由省向国家申请,不足部分省解决。为了解决筹资办电用煤,省有计划地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每年筹措三百至五百万吨煤炭作为筹资办电用燃料。
六、筹资办电的主机和配套设备以及三材,申请国家统一安排或从国外进口。主机和配套纳入国家计划,参加国家设备订货;三材缺口除从地方留成或与外省协作解决一部分或大部分外,由省指定一、两个水泥、钢厂与林场专门作为供应筹资办电用水泥、钢材和木材的生产厂(场),
以保证集资建设项目的三材供应。
七、筹资办电的管理和财产归属。
1、凡在省电力局所属电厂中扩建的机组建成后,由省电力局负责代管经营,固定资产属于地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有关利润划分等事宜另行商定。
2、县、镇筹建的电厂,建成后产权属县、镇,由县、镇管理,电力就地分配。自用有余向电网送电,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3、企业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由企业自行管理,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自用有余时可以送入电网。送入电网的电量,统一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八、筹资办电建成后,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花钱谁受益,早花钱早受益的原则。
1、油田筹资办电燃料由省平衡供应,建成后增加的用电量(发电量减去厂用、网损、线损),油田与省八二分配。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加上协议煤价差缴纳,分电比三十年不变。中央企业筹资办电按集资额与分电比,从机组投产开始供电,筹资新增用电指标三十年不变。
2、筹资办电项目建成后,由省三电办于一九八八年开始按发放的预借凭证进行分配,指标三十年不变,原分指标不减。预借凭证的电力指标允许转让。
九、关于筹资办电资金的偿还,原则上是谁花钱还谁。
1、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凡不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上级拨款或摊入成本,不再偿还企业筹资办电资金,由电业部门按地方国营电厂向地方缴纳利税,并按规定上缴部分折旧。
2、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均从建成后发电起,由省电力局代管经营的项目,按规定将新机折旧的一定比例(头三年为百分之八十,以后为百分之五十)及部分利润,按年偿还筹资办电企业与省财政。
由于筹资办电,将影响企业的成本升高,对此,各单位应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节约用电等积极措施加以解决。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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