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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57:59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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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通过举债融资,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筹集资金,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融资规模迅速膨胀,运作不够规范;地方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地方各级政府要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按照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妥善处理债务偿还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

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债务,包括融资平台公司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1)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2)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3)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

对原计划由融资平台公司承担融资的在建项目,对其后续资金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审核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各类资金要集中用于项目续建和收尾,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经地方政府审核后,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应通过财政预算等渠道,或采取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对使用债务资金的其他在建项目,原贷款银行等要重新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要继续按协议提供贷款,推进项目建设;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

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按照“逐包打开、逐笔核对、重新评估、整改保全”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有关债务人偿债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债务,要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融资平台公司等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以下要求进行清理规范:对只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且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今后不得再承担融资任务,相关地方政府要在明确还债责任,落实还款措施后,对公司做出妥善处理;对承担上述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同时还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后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对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以及承担非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的融资平台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要通过引进民间投资等市场化途径,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讲求效益,稳健经营。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要落实借款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借款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严格执行贷款集中度要求,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坚持授信审批的原则、程序与标准。要按照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要认真审查贷款投向,确保贷款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要求。要加强贷后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适当提高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按照不同情况严格进行贷款质量分类。

四、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制度,以及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的全口径管理和动态监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审计监督。要研究建立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清理规范中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清理规范后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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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2 号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CCAR-19)已经2006 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
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总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
行政复议职责。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民航总局的行政复议事项,
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
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
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下
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民航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民航省、区、市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所在地区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
3
(四)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以民航总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
以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
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民航总局
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附
件一)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所(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并附
有必要的证据。
4
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
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
间。
第七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
出书面申请,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书面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
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书面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
到日期。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记录上
注明收到日期。
第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5 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之日起
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作
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
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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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
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
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复议
的;
(八)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的;
(九)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之日起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
印件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三)发送被申请复议
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
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
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的书
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6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行为原承办部门为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应当
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地
区管理局印章。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
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复议承办部门提交由本部门以民航总局名义作出、
引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
答复;
(二)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
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
规定进行审查;
(四)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办理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有关的
行政复议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民航地区
管理局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
项,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
理局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承办部
门应当建议民航总局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
《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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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的,复议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民航总局领
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五),
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六),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
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
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
人、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
方式。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
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依据。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
内容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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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
准延长的,由复议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附
件七),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民航
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八)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
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
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
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
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行政经
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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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 :姓名 职务
住所
被 申 请 人:
住所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年 月 日
10
附件二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航复通[ ] 号
申 请 人:姓名______ 年龄______ 性别____ 住所
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___)。
被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
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______条的规
定,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写明:不服
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11
附件三
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民航复通 [ ] 号
______ (被申请人):
______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依法已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现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
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 日内,
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12
附件四
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民航复停[ ]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作出的________
(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经审查,我
们认为: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需要停止执行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
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______ (申请人)
13
附件五
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民航复撤[ ] 号
______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予受理。
现你(你单位)要求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撤回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
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______ (被申请人)
14
附件六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民航复中[ ] 号
______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予受理。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止审查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______ (被申请人)
15
附件七
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民航复延[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于____ 年
____ 月___ 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抄送:______ (被申请人)
16
附件八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航复决[ ] 号
申 请 人:姓名______年龄______性别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_____
住所
被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
第 三 人:姓名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 职务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
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请人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被申请人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经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7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
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写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
定之日起15 日内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写明:本决定为最终裁决,申请人、被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日前履行。)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
……………………… 今收到《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民
航复决字[ ]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代表(签字):
(申请人、被申请人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三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联,归入民航总局案卷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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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 年颁布施行以来,
在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
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增强,
民航总局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断增多,为了明确民航行政机关
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案件处理程
序,特制定《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结构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体结构
办法共六章二十四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
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和附则。同时,
制作了八个相关的法律文书,作为办法的附件。办法对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在民航行政复议中的应用进行了细化。
二、职责分工
办法明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复议案件,这是
对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
行政复议事项”规定的具体落实。同时,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地区管理局应履行配合协助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的经费
为保证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工作有相应的经费支
持,并专款专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经费的保障,
此内容在国务院正在起草的《行政复议条例》中也有要求。
四、可以提出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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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认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
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
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民航总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这里的规范性文件
是指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红头文件和电报等。
五、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
根据行政复议从申请到决定的不同阶段可能涉及的情况,设
计了八个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
书、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
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令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十月十五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卫生、公安、财政、计划、经贸、交通、教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工商、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物价、环保、科技、建设、市政、国家安全、新闻宣传、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潍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

  (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四)经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五)外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

  (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和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

  (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

  (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二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各项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二十二)建设、市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工作;

  (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四)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

  (二十五)驻潍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人才储备和物资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必要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杀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全民健身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防病常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市、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防保站,村卫生室设监督检查员。各级行政区划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相应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疾病监测任务,形成“横到边、竖到底、全覆盖、无缝隙”的疾病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专家组的意见,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政府设立与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人的收治任务。必要时可以设置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传染科,建设独立的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病房,或就近、就便改造1所卫生机构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1所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并同时向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隐患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启动范围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负责组织或协调本行政区域留验站等必要应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需要留验观察等特别管理的人员,按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由所属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市的人员,由留验站等首接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协助做好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性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按照当地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接诊或拒收病人;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工作,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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