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4:1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1号)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新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中国保监会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一)合理选择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二)合理选择代理人
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有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一)根据实际需要购买
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二)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条款。消费者应当询问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经保监会批准,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做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关注其费率是否与保监会批准的费率一致,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
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交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经委、招标领导小组、成套局(公司)、机械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总后勤部、设备成套甲、乙级资质单位: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国内贸易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内贸成字〔1995〕第186号)和原物资部国家计委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1992〕物成字47号)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联合发布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和内贸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认证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第四条 由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组建全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重点建设司、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具体实施办理全国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级。
第六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得到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较强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7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8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外语翻译人员和手段;
4、有现代化办公条件(计算机、通讯设置、信息网络等)和相应的硬软件管理人员。
(三)有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七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际或者国内重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八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较好的效益和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一定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5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5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和手段;
4、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通讯信息设置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九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内中型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应向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提交资格和等级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函件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等级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讯(电话、电报、传真号);
(二)法人代表姓名、主要工作简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和完成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的情况(招标项目名称、金额、资本、项目效益、用户评语等);
(四)机构技术经济人员数,中、高级职称人员数比例及主要专业,计算机应用情况、信息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和设备成套的经验、业绩;
(七)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不具备,应当委托有资格及相应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已取得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的机构经过复审,如具有相应的招标等级条件的,可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等级资格。
第十四条 资格和等级认定工作:
(一)甲级机构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内贸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审定批准后,由办公室认证和颁发证书。
(二)乙级机构资格由所在地区计委会同成套局、机械厅(局)负责认证,上报国内贸易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工业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备案,颁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变更和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每一至三年对招标机构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进行等级调整,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予以警告或者收回证书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无资格证书和超越等级进行招标的;
(三)搞假招标给建设项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将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应尽的义务,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应当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全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项目 、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应当负担下列项目:
(一)村(社)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二)乡(镇)统筹费;
(三)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六条 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提取的比例应当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七条 村(社)集体提留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公积金不低于集体提留总额的40%。集体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办公开支。
村(社)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
第八条 村(社)实行土地有偿承包提取的养地基金,属于农民合理负担,可纳入公积金管理;土地抵押承包提取的抵押金,退包时按合同规定发还给承包者,不属于农民负担。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4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小学危房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各项办学经费;其余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条 劳务负担,以标准工日计算。农村义务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每个劳动力每年五至七个。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和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十五个,最多不超过二十个,主人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村(社)环境卫生保护。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
第十一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镇)统筹费,按农村不同产业纯收入的比重分摊。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也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取。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民的乡(镇)统筹费,在经营所在地,按经济收入和本乡(镇)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出资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以资代劳或经评议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对年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评议,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村(社)集体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上缴的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集体资金,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资金管理制度,并定期颂布账目,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社)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严禁平调和挪用集体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当年向农户统筹的共同生产服务费,不属于农民负担,必须严格依据使用项目、预算开支范围和规定标准提取,并分项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署、市农业局(处)和县(市、郊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重要项目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农民集资筹措经费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和范围,要由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农业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招聘人员,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购买有价证券、募捐、赞助和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属国家平价分配的,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向农民压级、压价收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和优惠物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农同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第三十三条 抉择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或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三十六第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