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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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方案〉等九个统筹城乡配套方案的通知》(余办发〔2010〕3号)中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方案》文件精神及2010年第15次新余市委常委会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执行政策与尊重历史相结合,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原则。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市级(市区)基本放开、县(区)全面放开的准则,实行农民迁往县城、集镇无准入条件, 迁入市区最低准入条件,县城 、集镇居民(市区除外)自由迁移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范围包括城北、城南、袁河、仙来、通洲、孔目江、仰天岗办事处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民转为市区、县城、集镇居民。市区、县城、集镇居民(非农户口)转为县城或其他集镇居民(非农户口),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迁移条件
第五条 本辖区内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直接迁入所在县城或集镇(市区除外),居民(非农户口)在县城与集镇、集镇与集镇间可以自由迁移。凭本人申请报告,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条 市外的集镇居民、农民根据本人申请,经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可以迁入集镇、县城(市区除外)。凭申请报告及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证明材料,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亲属可登记为新余城区居民。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㈠夫妻投靠落户:凭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㈡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㈢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凭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㈣购买商品房(或使用农村宅基地换取的居住房)落户:凭房产证(或换取居住房的证明)、户口簿,其他随迁人员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共同居住证明;对已搬入自购商品房,有购房合同和税务发票(留复印件),但未领取住房产权证,视为领取住房产权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新余市范围内的户口,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需整户搬迁的,可将同一户口簿中的人员一起进行迁移。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调令、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㈥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落户:凭家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留复印件),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军队或武警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签发的随军批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㈦经商、投资兴办实业或公益事业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婚姻证明、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㈧务工人员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与务工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原件(留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等材料,将户口登记在为企业设立的居民集体户中。居民集体户的设立需经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无法设立集体户的,可以投亲靠友挂靠,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1.凭省、市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本人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
2.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生,未分配工作,需挂靠亲属处的,凭亲属同意证明、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㈩归国华侨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落户:凭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十二)台胞回大陆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台湾同胞定居证明和批准定居通告书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亲属投靠落户:父母双亡的,凭被投靠人(或监护人)申请报告、户口簿、投靠人户口簿、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病故的,凭县、市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死亡的,凭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他死亡的,凭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或其他有效证件,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十四)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中央驻余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其内部人员异地调动(即:企业内部调动)落户:凭申请报告、单位内部调动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入户申请表;
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㈠务工经商证明(如:劳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商、税务执照等);
㈡住房证明;
㈢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㈣被投靠人员户口薄及同意投靠人挂靠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迁移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迁移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48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办〔2008〕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国实行按总量多因子计征的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规定:“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序,最多不超过3项”。
按照上述规定,对每一排放口计征排污费时,若同一排放口排放多种污染物,应将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分别折算成污染当量数,再将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3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累加计算应征排污费。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按政策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维护信访秩序,有效解决信访程序的终结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信访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终结与强化监督相结合;
(三)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相结合。
第四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表省政府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是指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信访人对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
对认定事实没有争议的信访事项,虽然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复核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但省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二)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三条 说明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认定终结或撤销复核意见的决定,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待终结库,转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被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监察和人事等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依据《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第16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责任追究或组织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办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