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电解金属锰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铁合金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原《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2006年第4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附件一: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铁合金矿热电炉采用矮烟罩半封闭型或全封闭型,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00KVA),变压器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生产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锰铁高炉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硅铝铁合金电炉容量为16500KVA及以上。钛铁熔炼炉产能为5吨/炉以上。钼铁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並配备SO2回收装置。金属铬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
工艺。其他特种铁合金生产装备要大型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并安装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主管环保部门已建成在线监测监控平台的,要与主管环保部门联网。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湿法净化除尘过程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进入闭路循环利用或达标后排放。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能源消耗
主要铁合金产品单位冶炼电耗:硅铁(FeSi75)不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不高于26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8%) ,硅锰合金不高于4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4%) ,高碳铬铁不高于3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40%) ,硅铬合金不高于4800千瓦时/吨,中低碳锰铁不高于580千瓦时/吨(冷装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电炉金属锰1750千瓦时/吨,中低微碳铬铁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高炉锰铁焦
比不高于1320千克/吨,硅钙合金(Ca28Si60)不高于11000千瓦时/吨,硅铝铁合金不高于9000千瓦时/吨,其他特种铁合金能耗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
三、资源消耗
(一)主元素回收率:硅铁(FeSi75)Si≥92%,工业硅Si≥85%,电炉锰铁Mn≥78%,硅锰合金Mn≥82%,高碳铬铁Cr≥92%,硅铬合金 Cr≥94%,中低碳锰铁Mn≥80%,电炉金属锰Mn≥83%,中低微碳铬铁Cr≥80%,高炉锰铁Mn≥82%,硅钙合金(Ca28Si60)Si≥65%、Ca≥35%,其他特种铁合金资源消耗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
(三)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四、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铁合金生产企业。
(二)铁合金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92)(铁合金)(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要依法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现有铁合金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铁合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
电,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铁合金行业生产企业。
(二)电石炉、黄磷炉等设备如需转炼铁合金及不同铁合金品种相互转炼,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二:
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电解金属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0000吨/年及以上;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
(二)化合槽有效容积≥250 m3。
(三)才用先进、高效过滤装备,滤渣中水溶锰浓度≤1.5%。
(四)厂区内配备渣场并修筑渣坝,配备含铬废水稳定达标的处理设施和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的应急池。采用带收尘装置的自动上料系统,原料破碎、装卸运输等主要产生粉尘的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配备防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现有电解金属锰企业中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化合槽有效容积150 m3以下的生产设备必须依法淘汰。
二、能源、资源消耗 按照《电解金属锰产品质量标准》(YB/T051-2003)组织生产电解金属锰:A级和B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8600千瓦·时/吨;C级、D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6500千瓦·时/吨。
原料中可溶性锰回收率≥82%。
新水消耗量≤3吨/吨。
滤渣量≤6吨/吨。 三、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废水的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含铬废水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取水量要严格计量。排污口应安装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对其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联网。
冷却水应做到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三)粉尘、废气排放要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噪声排放要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四)新建渣场要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规定。现有渣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覆土、绿化。
渣场堆存的锰渣达到设计标高后,应覆土、压实并绿化;渣场周边要设置导流渠, 以防止雨水径流进入渣场,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渣坝下游设有渗滤液收集装置,将渗滤液引入生产废水处理池或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渗滤液直接外排。渣场附近严禁用水直接冲洗压滤机滤布。
处理含铬废水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法应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厂内暂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9)有关规定。
(五)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管线要设置清晰,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锰矿粉应采取封闭式或防扬散储存。 生产车间地面要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厂区内道路要经过硬化处理。
上述环保标准修订后,按新标准执行。
(六)符合《电解金属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63号)和《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锰行业》(HJ/T357-2007)相关要求。
四、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解金属锰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地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和全国锰业技术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名单。 五、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电解二氧化锰生产企业如转产电解金属锰,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 3月 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8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
城市形象,改善市容环境,加快处置本市停缓建项目,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
作。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2003年8月31日以前,
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6个月以上、并经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确认的未竣工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项目处
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
公室负责停缓建项目具体处置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有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
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恢复建设的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恢复停缓建项目的
建设,达到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和竣工要求。
第五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无能力恢复建设的,应当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有
经济能力的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并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六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停缓建项目,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停缓建项目后续投资35%的资金;
(二)制定符合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启
动方案和施工方案。
第七条 经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给予续
建项目下列优惠政策:
(一)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依据土地级别,按每平方米
建筑面积85至450元为标准收取。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的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对原列入危改计划的项目,
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土
地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免收相关税费。
(二)公建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住宅标准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收取;列入危改计划的住宅项目按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115元收取;实施统一配套政策前已实施的项目,
配套费按实际发生处理。
(三)项目转让过程中一次性免收契税和交易手续费,原建
设单位转让收入营业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四)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自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3年
内,营业税收入由同级财政返还。对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以上的特大型项目视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适当返还。
第八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
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财政、
税务、外经贸、环保、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缓建项
目的变更和相关手续。
前款中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结与停缓
建项目相关的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结停缓建项目相关变更手续
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或区、县监察部门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处置停
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处置方案恢复建设,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续建的,可以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
导小组办公室处置;不委托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处
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规定,
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
(一)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项目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参考依据;
(二)告知:停缓建项目已被依法查封的,将代为处置情况
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三)公告: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予以公告;
(四)处置: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转让停缓建项目,确定停
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的原建设单位, 应当配合市处置停缓建
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处置停缓建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缓建项目代为
处置所得扣除代为处置费用后,统一转交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
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代为处置方式获得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优
惠政策待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应在以下时限内竣工:
(一)停缓建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
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个月;规划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个
月。
(二)停缓建项目处于基础或主体工程部位的,规划建筑面
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月;
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续建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20个月。
(三)停缓建项目规划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可依
据实际情况确定续建竣工时间。
第十四条 停缓建项目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停缓建项
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并报告进度。未在限期
内竣工而再次成为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
办公室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 停缓建项目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对市容环境造
成影响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定专业单位采
取安全加固措施,或实施环境整治。前述安全加固措施费用和环
境整治费用经公证后在停缓建项目处置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