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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3:36:1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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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小区(单位)的治安稳定、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创建、计划生育等社会性事务管理;与物业主管部门共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委托合同授权范围,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记录及申报企业资质的前期辅导工作,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为筹备会议提供相应条件的服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临时管理规约的基础上及时修改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和房屋维修资金收缴、业主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和其他公共空间的维护与管理以及装饰装修等行为和事项作出约束性规定;应当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经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20人的;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筑面积少于0.5万平方米的;
  (三)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新建物业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四)公开发布招投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幅度不得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房屋装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权利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
  (四)建筑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门卫房、车库、杂物房、阁楼、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确认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房屋的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新建小区供水供电供气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单独立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共用设施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介的承诺建设配套设施,使用前的小区物业用房、业主公共活动用房以及其他共有房屋和配套设施的验收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应当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的检查。对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等级不符的,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降低其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委员会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履行了告知义务,业主委员会也未表示不接受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委员会决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欠交的有关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在15日内未完成交接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在7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但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至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代为保管。
  第三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建立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由物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征信评价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和执业人员通过日常考核和年度审核进行等级评价。要运用好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使其在项目承接、企业和项目评优、企业资质晋级、企业年度审核及银行信贷等方面发挥参考作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标准实行。经业主大会同意,改变用途不作公用的,其用水、用电价格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汽车道路的保洁工作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业主的生活垃圾后负责运到垃圾中转站,中转站至垃圾场的清运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环卫部门负责。业主电表及表前的供电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业主水表及表前的供水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水部门负责。业主燃气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及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供气部门负责。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承担相关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外,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检查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处分情况。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四十四条 业主所购置的物业,应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2008年6月1日之前所购物业,按照规定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代为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要加强使用监管,防止挪作他用,物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调查、查阅账目、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2008年6月1日以后所购物业,业主按照新的缴纳标准首次归集交存至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公共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项目,其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必须由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房屋维修资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程序将房屋维修资金移交给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继续代管。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必须接受房屋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缴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通知责任人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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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使原村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成为规划合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居住条件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基础设施齐全的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方针:政府主导、区级负责、市场运作、群众自愿、因地制宜、一村一案、积极推进、注重实效。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村(组)自行组织改造,或由村(组)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实施改造,也可引进开发企业实施改造。市政府鼓励区、乡、村(组)在保证村(组)及村民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新的改造方式。

自行改造的村(组)应成立集体性质或村民入股性质的开发公司具体负责操作。

需改造的城中村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整体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管、公安、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人防、公用事业、文物、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法》,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第十条 需改造的城中村应将该村的全部土地纳入村庄整体改造的统一规划。在实施整村改造时,确因改造需要,城中村周边与城中村交叉地块可一并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并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在规划的指导下合理确定安置开发比。安置开发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办法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配套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城中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除城市规划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市级以上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外,城中村现有土地应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不再审批与城中村开发改造无关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拟改造城中村的全部土地不能满足改造需要,或经文物部门认定在安置开发比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依法不允许作为安置和商业开发用地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调剂辖区内其它地块供改造使用。超出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进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中的有效面积,等面积予以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户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私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非城中村村民或在本村已有宅基地的村民购买村集体或个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不得享受城中村村民安置政策。具体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合法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其他集体用房进行拆迁,应等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于解决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 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市财政在10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资金拨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2. 安置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按人工成本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它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一律免缴。

3. 安置房建设中涉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广电等综合管网的开口费、初装费等非维护性和非使用性经营服务收费,且属于市级权限范围内设定的,一律免缴;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原则上按标准的30%缴纳。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 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土地出让金扣除上解省3%部分、10%廉租住房保障金、农业发展资金、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等相关费用后,由市财政在10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资金拨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弥补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不足部分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2. 商品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按人工成本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缴纳。

3. 商品房建设中涉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广电等综合管网的开口费、初装费等非维护性和非使用性经营服务收费,且属于市级权限范围内设定的,按标准的30%缴纳;属于经营服务性费用,要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中村开发改造中形成的财政收入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除提取城中村改造奖励资金外,余额全部拨付城中村改造所在区人民政府,用于城中村改造区域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保障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六章 村民利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群众在拆迁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城中村改制后,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城中村村民,可享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中村村民就业、创业扶持基金,资金可从上级拨付给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收益和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形成的财政收入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城中村村民要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尚未改制的城中村中的困难群众,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制定。

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以及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八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城中村,应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该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认定,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旧改办呈报,经市旧改办组织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工作,实行“一站式”办公,建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其“一站式”办公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实行城中村改造安置保证金制度。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在改造拆迁前,开发建设企业应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交纳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5-10%的安置保证金,待被拆迁村民安置到位后,安置保证金退回。

第四十四条 实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监管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建设企业所需投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要实行全额监管,其管理办法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前期已介入城中村改造但未竞得前期参与的城中村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过程中非正常退出的企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企业在介入城中村改造前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并以协议形式约定。

第四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开辟专栏、专题、专访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城中村改造宣传力度,创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以取得全市上下更加广泛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 建立城中村改造激励约束机制。城中村改造工作应列入市、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严格进行考核。市旧改办要制定城中村改造规划,确定分年度改造的城中村名录,实行城中村改造名录登记备案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奖励。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推进快、效果好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合法手续在城中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开工建设的,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企业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城郊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

年。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执法人员干扰司机开车 造成他人伤害如何定性

朱生存


  案情:2006年10月15日晚,个体司机于某驾驶自己的私营大货车(无牌无证)前往钓鱼沟送煤,由于没交养路费,货车在行驶途中被肃北县养路征稽站的工作人员扣留。10月17日经货主李某请求,征稽站同意允许于某把车开到大门口将货物转载于其它车辆上。货物转载完后,于某开车准备调头,此时县养路征稽站的站长王某以为于某要开车逃跑,情急之下,王某跳到汽车左边脚踏板上抢夺方向盘,抢夺中汽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的居民房,将正在路过的村民田某撞成重伤。
  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司机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在本案中于某开车冲向居民房,虽然是由于王某的干扰和抢夺方向盘引起的。但是王某抢夺方向盘也是职责所需,为了防止于某逃跑。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田某重伤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王某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但是他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干扰驾驶人员驾驶。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险,但是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至造成车辆冲向居民房将田某撞成重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到,作为一名交通执法人员,在道路上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是很危险的事情,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行为人王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车辆失去控制冲向道路旁的居民房,将正在经过的田某撞成重伤。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不当。
  行为人王某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本应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给他人造成伤害。行为人王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案中王某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的行为造成了田某重伤,直接侵犯了他人身体权,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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