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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5:40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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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政府 省林业厅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省政府 省林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
(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进行管理:
(一)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气候条件、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检举、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
除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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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供销社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供销社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供销社的性质
供销社是农村商业的主体,城乡商品交流的重要渠道,具有“一身二任”的特点,既为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又承担国家委托的商品购销任务,是一个独立的合作企业体系。根据供销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要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商业。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其人事、劳动工资、基本建设、计划、财务、物价等各项制度,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
二、基本任务和经营原则
供销社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开展供销业务和各项服务活动,支持和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完成国家委托的购销任务。积极扶持农村专业户、重点户,组织和推动农村多形式、多层次的经济联合,开展供销、加工、储藏、运输、技术、信息和资金等服务,同农
民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成为国家和农民经济联系的纽带及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中心。
供销社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不受行业限制。农民需要什么,供销社就办什么。对农民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供销社要多渠道采购供应;对农民要销售的农副产品,供销社要积极收购、帮助推销。对国营商业和其他部门经营的商品,包括生猪、鲜蛋、中药材、议价粮油、民用建材、
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等,供销社可代购、代销,也可经销或自营。凡农村需要的工业品,供销社都可以零售或经营批发。
对花色品种挑选性强的日用工业品和季节性强、质量变化快的鲜活商品,允许供销社在价格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保持品种价格水平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可按照产品质量和市场供求情况,实行一定幅度的浮动价和合理的季节差价、质量差价。
三、机构设置
供销社经营机构的设置,要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经济核算的原则。基层供销社可以按乡或集镇设置。根据农村商品生产专业化发展的需要,可以跨乡、跨区、跨县组建各种专业性的合作社。代销社要积极参与各种经济联合,但要保持供销社的独立性,不能搞平调。
基层社原有的分销店、双代店,要扩大服务职能。可以分销店为依托建立小区域的供销分社,以双代店为依托建立村供销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县联社要真正办成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成为企业性的联合服务组织。凡基层社能办的业务,要依靠基层社去办;大宗业务可实行县、基社联营,组织联购分销或分购联销。要采取多种形式集资,兴办加工、储藏等服务设施,提供市场信息,组织技术研究,兴办职工学校,使县联社
逐步成为综合服务中心和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县联社的各公司要办成县和基层社的联营企业,按大类商品建立专业化公司。
四、坚持群众办社和民主管理
供销社要积极扩大农民入股,数额不受限制。要发动农民集资兴办各项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盈利按股分成,亏损按股分担。在商品供应上,对社员要实行适当的优惠。
农民社员是供销社的主人,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供销社的一切重大活动和决策,包括社章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订和修订,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调整,领导干部的任免,购销、财务、基建等年度计划,都必须由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它的监督检查机构,必须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五、人事管理和劳动工资
各级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要给农民社员以真正的选举权和罢免权。供销社的合同工和农民社员符合条件的均可选进领导班子。
供销社的职工实行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招聘制。招收职工,要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签订合同,向劳动部门备案。表现好的长期使用,不好的可以辞退。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可临时雇用日工、月工和季节工。供销社原有的干部和正式职工的待遇不变,对表现不好的可减发奖金、
工资或做其它处理。对原有的合同工要进行考试,合格的继续留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任何部门不得向供销社随意抽调和硬性安排人员。原来“混岗”的职工可不再分岗。
供销社职工的劳动报酬要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同步升降,要真正体现按劳分配。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可以实行浮动工资和计件工资,可实行职务津贴和技术人员、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制度,也可以实行浮动升级制度。要继续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结
合。
合同工与固定工同工同酬,按同等条件升级和退职退休。各级供销社都要建立职工劳动保护和保险金制度。
六、财务管理
各级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供销社的收益,按国家八级超额累进税规定纳税,税后利润不再上交财政,发生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属于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财政补贴。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包括社员股金,联营资金,公积金和各项专用资金)均由供销社自行管理,任何部门不
得挪用和平调。
供销社享受国家对城镇和农村集体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和待遇。借用银行贷款,按规定付息。属于国家委托经营,需要季节储备的大宗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贷款利息应适当从低。
国家委托供销社承担的商品购销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统筹安排。供销社自筹基建项目,由供销社自行安排。
供销社的税后留利要设立必要的基金,包括补充流动资金,建设基金,社员分红基金,扶持生产基金,公益金,调剂基金等。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除省统一规定的项目外,均由各级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84年3月6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1年兽药监管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11年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保障农业部党组确定的“两个努力确保”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进一步强化源头监管,整顿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升安全用药水平,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按照“突出整治重点、加强日常监管、健全长效机制、解决深层问题”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兽药市场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完善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整治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升兽药质量和安全用药水平,推进兽药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成效,促进养殖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进一步强化兽药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切实规范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优化兽药生产经营结构,提升安全用药水平;进一步增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非法制售假劣兽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兽药产品合格率进一步提高;兽药监管机制更加完善,监管措施更加有力,促进解决影响兽药安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兽药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专项整治取得显著成效。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整顿和规范兽药生产环节。

采取巡查、抽查和飞行检查等方式,全面检查兽药生产企业执行GMP情况;建立健全动态监管工作机制,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监管责任。

1.重点监管对象。一是兽药质量抽检通报中被通报的兽药生产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以及2010年兽药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累计6批次以上的兽药生产企业(附表1),特别是对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批次比较高的兽药生产企业,要作为今年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实施突击检查,对回函不予确认的兽药品种要增加产品的抽检频次。二是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生产企业,进一步强化企业质量意识,提高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水平,企业的“硬件、软件”切实达到GMP要求。

2.突破监管难点。各地要根据群众举报和市场发现的线索,对生产假劣兽药的企业和地下工厂予以深挖和严查,坚决捣毁制假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涉案省份。对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完善兽药检测方法和标准,加大检测力度,严厉打击擅自改变组方、非法添加兽药标准之外成分的违法生产行为。

(二)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环节。

加强制度创新,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兽药GSP实施进程,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加强对重点品种的监管,促进兽药经营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

1.整治重点工作。各地要将贯彻实施兽药GSP作为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加大兽药GSP宣贯力度,增强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加强兽药GSP检查员队伍建设,规范兽药GSP检查验收活动;完善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加强监督和指导,积极稳妥地开展兽药GSP检查验收试点和整体推进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兽药GSP实施任务。切实加强兽药经营监管和执法检查,确保检查覆盖率达100%;组织开展兽药经营资质的清理活动,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疫苗等违法经营行为;严厉查处进货渠道混乱、购销渠道记录不完整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非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理;对非法经营的兽药产品实施清缴销毁。

2.重点查处范围。一是禁用兽药(农业部第193号公告、第560号公告)、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及人用药品。二是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的产品、列入农业部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变质失效兽药。三是擅自改变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违规产品,包括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及改变兽药标准等产品。四是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进口兽药。五是虚假宣传兽药疗效以及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的兽药广告。要切实加大假劣兽药查处力度,对非法产品一律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调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并将查处情况通报标称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兽药广告,要依法进行查处,性质严重的要依法移交又关部门查处。

(三)整顿和规范兽药使用环节。

加强兽药使用监管,积极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培训活动,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和休药期制度,逐步建立处方药管理制度,提升科学安全用药水平。

1.实施好兽用抗菌药物及奶牛用激素整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等四部(局)联合下发的《全国抗菌药物联合整治工作方案》通知(卫医政发[2010]111号)精神,重点加强养殖场(小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不执行休药期等滥用抗生素和激素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养殖场(户)直接使用原料药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违法使用行为,要迅速追查源头,坚决打击,严禁不合格的畜产品上市销售。逐步建立执业兽医师制度和处方药制度,促进养殖业在兽医指导下安全用药。

2.积极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培训活动。充分利用媒体、网络、明白纸、宣传手册等媒介,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大兽药法律法规普及力度和宣传兽药安全使用知识力度,让农民了解兽药政策法规,了解药物使用标准和药物知识。组织开展兽药安全使用现场咨询和培训活动,解决养殖户生产用药中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特别要加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培训工作,确保农民合理用药、安全用药,促进健康养殖。

(四)强化兽药监督执法工作

严格执法是从根本上确保兽药质量、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措施,要积极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强化基层兽药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1.积极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基层机构不健全、人员少一直是制约兽药监管的工作成效的一个难题。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精神,整合执法资源,强化动物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把兽药质量监管作为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内容。确保基层兽药监管有人干事、有能力干事。

2.抓好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促进兽药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基本保障。各地要继续加强培训,采取有效方法和形式,加大对兽药监管业务骨干的培训力度,力求培训取得实效,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建立一支知法、懂法、会执法的监管队伍。

3.切实加大兽药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查处,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予以严办。建立健全区域际间通力合作、省际间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反馈制度、产区销区联动监管制度,积极争取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切实做好假劣兽药的查处工作。

三、任务分工

(一)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兽药安全专项整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各省、区、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安全专项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承办省际间违法案件的协查、协办工作。

(二)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兽用生物制品及重大动物疫病疫苗批签发、飞行检查、驻厂监督等监管工作,参与兽药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省级兽药监察所承担本辖区内兽药检测和协助兽药监管及案件查处工作。

四、总体要求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在保持兽药监管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要做到监管措施有创新、监管制度有突破、兽药及动物产品安全保障水平有提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给予经费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和整治措施,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组织媒体深入基层跟踪采访,做好热点问题、重点问题的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加强舆情收集与分析,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新闻发布机制,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序发布,创造良好的科学监管、安全用药舆论环境。

(三)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采取抽查、异地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对基层监管部门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督促整治开展不力的地区加强工作,切实保障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我部将对各地兽药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采取抽查、异地交叉检查和飞行检查等有效措施,对基层监管部门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定期开展评估考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督促整治开展不力的地区加强工作,切实保障专项行动取得实效。我部将对各地兽药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五、进度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2月-3月中旬)

按照本方案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定各阶段具体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3月中旬-12月)

1.实施整治。按照《行动方案》总体部署和细化工作方案开展整治活动。

2.信息报送。为及时跟踪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季度信息报送制度。各有关单位要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单位组织开展的专项整治工作突出成效、好的做法和经验撰写信息(1000字以内)报送我部兽医局,电子版发送至:yzc@ivdc.gov.cn。我部兽医局编辑信息向全国报道,总结、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

3.总结上报。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统一要求上报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2011年6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分别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半年总结、年终总结和《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表2)的纸质材料及电子版(邮箱:yzc@ivdc.gov.cn)。对重大案件,应立即报我部兽医局,电话:010-59192829,传真:010-59191652。

4.督导检查。下半年,我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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