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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40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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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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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当前,一些地方河道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过度采砂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影响河势和航道稳定,给沿岸水利工程、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防范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河道采砂事关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牵头部门和协作部门的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违规采砂活动,严格控制采砂总量。

  要把相关法律法规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落实到基层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落实责任,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对违法违规乱采滥挖的,对治理整顿工作不力,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违法采砂现象严重,影响河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进行严肃处理。

  二、突出重点,专项整治

  即日起,各地要用两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打击非法采砂,治理违法违规乱采滥挖。专项整治的范围是非法违法违规采砂比较突出的河段和采砂量较大的河段,重点是无证采、运砂,危及防洪、航运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安全的非法采、运砂行为和违法违规乱采滥挖行为。各地要制定周密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非法采砂行为要采取断然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违规乱采滥挖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罚;要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采砂规划,确定河段的禁采和限采区,严格采砂总量控制。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的要求,对重点河段、航道,重要水利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等涉河设施周边的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排查,消除一切因采、运砂活动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为确保江河防洪和通航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管辖河段发布汛期或全年禁采令。

  各地要在2007年8月25日前将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水利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协调配合,强化监管

  河道采砂管理涉及水利、交通等多个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建立有效的河道采砂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采、运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采砂监管力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发放许可证前应征求航道、海事部门的意见,避免河道采砂对通航安全造成的影响,涉及采矿等其他部门的,还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加强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管,严密监控禁采区,严防非法采砂;对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及时查处,依法处罚。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无"船只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运砂船只等水上航行的安全监管,确保通航安全。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加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

  四、加强规划,完善制度

  为依法、科学管理河道采砂,各地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尽快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确保采砂不影响河势稳定,不恶化通航条件。制定采砂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求航道和海事部门的意见。尚未完成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应急计划,临时划定河道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并予以公告。编制河道采砂应急计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求航道、海事部门的意见。

  目前,江西、重庆等部分地方已颁布了河道采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水法》、《防洪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快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的法规、规章,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的制度体系,使河道采砂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五、加强宣传,长效管理

  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非法违法违规采砂的危害性和政府依法管理、治理整顿的必要性。要通过曝光、举报等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打击非法违法违规采砂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要加强采砂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必要的执法装备和执法经费。要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对采砂管理部门或人员与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者内外勾结、为其提供信息和充当保护伞等行为要严加惩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要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依法查处和教育引导相结合,始终保持对非法违法违规采砂的高压严打态势,努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使河道采砂始终处于可控状态,确保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水利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近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治理整顿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重点抽查。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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