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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29:27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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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

法办〔201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及增加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加强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增强我国医药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对于推进我国医药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的医疗安全和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大我国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涉及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指导及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希望两个调研基地及时把握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动向和发展趋势,深入开展医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及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调研工作,为不断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医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决策水平,不断满足医药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作出应有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基础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决定增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增加华中科技大学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增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

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基层示范法院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希望新增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调研基地充分发挥自身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基地管理规定》(法办〔2012〕68号)的要求,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调研工作,为推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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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作者:陈卫东/刘计划
一、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

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而今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但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废除死刑,尽管道路曲折,并非一帆风顺,但它无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死刑政策,表现为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
在实体控制方面,现行刑法贯彻少杀政策,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
)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作出限制;(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作出限制;(3)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4)从适用死刑的罪种上加以限制。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可分为四种:(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2)采用强制辩护方式;(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而由于长期以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无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前者我们称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准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鉴于死缓制度的特殊属性,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死缓的核准权是可行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我国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历来有严格的限定。从1954年9
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死刑核准权归属几经变换,(注:参见陈卫东、张tāo@①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171页。)但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
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因此即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也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而为一的局面,死刑核准程序的严肃性并未受损。)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具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
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
)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
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之时),至今已有18个年头。当初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然而,死刑核准权一经下放,收回之日便遥遥无期。何为“必要的时候”?这“必要的时候”有多长时间?恐怕很难说定,毕竟已绵延近二十载。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它们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核准。(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7页。)并提出具体设想,即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还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对于前者在所不论,唯后者又有几分现实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又有哪一个不是经过主管领导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复核庭几位法官的复核还有几分价值?加之在“从重从快”的催促声中,又怎能仔细核查?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本院判处的二审死刑案件,就是因为在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况且,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既已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那么也就赋予了死刑终审判决权,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对已授权其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作出的二审裁判,就无须再经核准程序,因为核准权理应包括判决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即包括死刑判决权)。十几年来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结果又怎样呢?核准权下放的死刑案件无疑占死刑案件的大部分,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实则对这部分死刑案件已缺少死刑复核程序),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从重从快”的催促下,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换来的不是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死刑核准权迟迟不收回就是明证。由此我们设想,是否可以从其他方面寻找根治的佳途?

我们认为,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基于死刑案件可能有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法才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旨在增加一道程序,以求裁判的稳妥性。在较多适用死刑的现阶段,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对控制死刑无疑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现实面前,立法者终究选择了从重从快也即诉讼效率。在立法者追求诉讼效率而轻视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下,学者们纷纷呼吁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的规定,而是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其效力应高于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的规定及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死刑核准权已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不存在“授权”的问题了。然而,目前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生效一年有余而并没有作出可以重新授权的有效力的修改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无意收回授权,的确于法于理皆不通。立法者所以对此持宽容态度,由此可见立法者尴尬的处境:既要维护程序的严肃性,又要对现实作出让步而容忍。从目前情况,看我们可以认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难说是短期行为。而死刑核准权不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就无法根本改变。
(二)报请复核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规定了死刑和死缓案件应报请复核,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并无规定。立法的粗疏当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从程序法制完善来看,立法的具体化还是不可缺少的。
(三)复核程序问题
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种数量看,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案件为数不少。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鉴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从慎用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有两条思路可供选择。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前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纳入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行政许可,并依法公示审批结果。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抄告拟出让地块的容积率、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 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三)违法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可以提高开发强度,并符合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满足环境容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容积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容积率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初始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已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三) 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宗地所在地域级别基准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四)以现状挂牌的土地,按现状挂牌时核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四)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和利害关系人;

(五)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单位交清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七)将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归档备查。

容积率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有关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五条 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单一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楼面地价(原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用地性质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新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过程中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必须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建设单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必须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时,应当对超容积率部分土地价款的补缴情况进行复核,如未缴清,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岳阳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岳政发〔20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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