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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3:30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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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7日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公安机关公共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做好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停放收费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财政、房地产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上述各单位应遵循行政监管与经营分离原则,不得参与各类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停车场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鼓励超过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用途。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使用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后配置标准的,应当按标准改建或者扩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建设规范,设置、维护好停车场内外相关基础设施;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四)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五)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示剩余车位数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向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临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不得损坏绿化设施。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主次干道附近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妨碍交通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三)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有关规定施划。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状况等因素,本着科学、合理调节停车导向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统一票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场地、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车辆行驶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擅自设置公共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五)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六)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

(七)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八)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九)居住区车辆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损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品和工业原料,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车辆,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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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大力发展水路运输。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好水路运输秩序,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经营跨省货物运输和跨县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跨市、县货物运输的,由就近的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三)经营市、县内货物、旅客运输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水路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员有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向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货物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旅客运输和其他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
通部审批。
批准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年度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由船舶出租承租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船舶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要按经营范围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买卖船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订运输合同。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物资运输,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组织实施,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资不得运输;危险品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调剂货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卫生规范,安全设施齐全,严格执行船舶定员标准,不得超员。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船舶、渡口、码头等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安排旅客的旅途生活,保证旅客安全到达。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核准的营运航线、班期、停靠站点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承运人应当在批准后,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运站应当设施齐全、清洁卫生。城市所在地航运站的日售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因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停运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退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代理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水路运输承托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运输单证。
国有水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所在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表。统计表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和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取得许可证,船舶营运证逃避年度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营运船舶未按批准的航线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统一运输单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每逾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七)租赁、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买方或承租人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船秩序混乱,超员或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经营者、有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和第九次全国高校党建会议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就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思想文化阵地的政治意识,提高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新的媒体,越来越成为高校师生获取知识和各种信息的重要渠道,并对大学师生的学习、生活乃至思想观念发生着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拓展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渠道和新手段,为加强和改
进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网络,可以快捷、准确地了解师生的思想情绪和他们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可以及时获取大量有价值的信息,丰富思想政治教育的资源和视野;利用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及时性等特点,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思想政治教育活
动。同时,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网上良莠混杂的信息,增加了人们特别是青年学生辨别真伪的难度,一些人在网上发表的不负责任的信息和议论易于产生某些思想混乱,敌对分子利用网络进行煽动,可能影响高校和社会的政治稳定。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
文化占领网络阵地,同时防止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错误的思想和信息,已经成为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非常重要而又紧迫的课题。
目前,一些高校在利用网络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方面做了初步的探索和尝试,如在党委领导下,成立党政领导和党委宣传部门、学生工作部门、有关技术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大经费和设备的投入;开设网上党校、网
上团校,设立理论学习、时事政策、“两课”辅导与答疑、心理咨询、学生生活服务、校务公开征询等网站,努力增强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但在总体上,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工作还刚刚起步,在思想认识、工作体制、条件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都亟待大
力加强。
各地教育部门、高校党政领导和广大思想政治工作者,要深入学习领会江泽民同志“要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使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实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的重要指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同志在第九次全国高校党建会上关于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
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师生在享受因特网传播信息便利、快捷的同时,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提高抵御错误思潮和腐朽生活方式影响的能力”的重要讲话,针对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要求,进一步增强用马克思主义占领高校思想文化阵地的政治意识,提高对思想
政治教育进网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和利用网络为思想政治教育服务尽快作出具体规划和统一部署,提上学校重要议事日程。
二、切实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扎实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的各项工作。
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和建设、管理,对有关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学校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规划校园网的建设和管理。影响较大的高校应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为组长,由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
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学生工作、稳定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领导小组。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纳入校园网络建设的总体规划,将网络文化纳入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格局进行规划和部署。要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和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需要
,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明确党委宣传部门、学生工作部门和技术部门等的具体职责,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三、要根据教育环境和教育对象的变化情况,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拓展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占领网络阵地。
当代大学生在成长的环境、学习和生活的方式、接受信息的形式、思维方式等方面都发生和正在发生重大的变化。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方法、手段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要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开展丰富生动的形势与政策宣传教育
;深化“两课”教学改革和邓小平理论“三进”;及时了解师生的思想动态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教育引导工作、纠正重大错误信息和批评错误言论等工作;宣传学校改革发展的成就和将要出台的重大改革措施,推进校务公开和决策民主;加强党建和团建工作;活跃学生课外
生活和校园文化活动,弘扬主旋律,扶植正气等等。各高校都要重点规划建设几个在师生中有吸引力、有影响的网站。
四、进一步健全有关管理办法,加强对上网师生的自律教育。
各高校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网络运作,加强对局域网、校园网的管理,加强对免费个人主页及其链接的审查,落实实名注册登记,并通过必要的技术、行政、法律等手段,阻止各类不良信息进入校园。要将管理和教育结合起来,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通过各种形式
,增强师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责任意识、政治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健全人格和高尚情操,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自觉构筑抵制不良冲击的“防火墙”。
五、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各高校要对广大教职员工普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进网络的教育。同时,要培养一支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熟悉思想政治工作规律,又能较有效地掌握网络技术、熟悉网络文化特点,能够在网络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队伍,包括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党团员和师生骨干队伍,是
做好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重要的组织保证。各高校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并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提供熟悉和使用网络的条件。教育部将分批对各地教育部门主管处室人员和直属高校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教育部门也应制定规划,组织对有关人员
的培训。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人员应主动加强有关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努力适应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需要。
六、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切实保障,并做好硬件与软件建设规划,认真论证技术方案,抓好落实和检查。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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