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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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卫生厅(委、局)、人口计生委:
人类遗传资源是研究生命规律,控制重大疾病,推动新药创新,提升人民健康水平的战略资源。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转发的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 [1998]36号)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办法实施以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研究的单位应对所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负责。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构建体等)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合作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应当报送该单位所在地的科技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二、未经审批已经开展相关工作,但目前尚未完成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报批手续,经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
三、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属医疗及相关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管。
特此通知。
科 技 部 卫 生 部 人口计生委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纠正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超越行政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井在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供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起草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被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追究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沛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干读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纳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年终政府法制工作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10日印发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1986年4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74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挖砂采石作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1、在各郊县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的城建部门审批定点,县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
2、在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安宁县温泉风景区、西山区、官渡区内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转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定点,县(区)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并报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爆办)备案。
凡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单位个人,均应经过规划定点和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违者,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爆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各单位和个人(办有征地手续的除外)进行挖砂采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山本费,违者,由市、县(区)爆办扣缴《挖砂采石许可证》,并禁止其继续开采作业。
第五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山本费由各县(区)爆办负责按季度征收。其中,农村社队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征,其它单位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四计征。
征收的山本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其中,西山区、官渡区征收的,百分之三十(按季度计算)上交市爆办,百分之七十留给两区爆办,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用款项目,由市、县(区)爆办按规定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年终进行财务决算。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申请办理《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私人买卖、转让或以物交换爆炸物品,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律责任。
第八条 市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县(区)爆办执行各项规定的情况。
2、审查批准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及办理有关证件;审查批准储存量在五吨以上的药库的建库和储存;审查批准省市级单位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城市、集镇、工矿的建筑施工爆破作业和安全监督;负责办理外专州县单位和个人到昆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了解反映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总结推广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经验,不断完善改进管理工作。
5、统一印制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各种证件。
第九条 各县、区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上级关于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储存(五吨以下)、购买、运输、使用,审批和发放辖区内的《挖砂采石许可证》及《爆炸工作业证》;审查批准县区属企业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安全监督。
3、负责辖区内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及安全监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检查经批准的各挖砂采石点的执行情况,取缔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爆炸事故。
4、按期征收山本费,并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5、及时总结上报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昆政发(1982)136号文同时作废。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规划局
昆明市乡镇企业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