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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35:42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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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 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最大限度救助城乡困难群众,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力办实事”的工作理念,建立符合我区实际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就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平稳、持续发展;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满足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要;
(三)坚持不断创新,不断探索,不断提高救助的实效性和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制度便民、利民、为民;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二章 医疗救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本辖区内持有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三)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困难优抚对象;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五)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以资助参保(参合)为基础,以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为重点,以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为补充,取消病种限制,实施分类救助,扩大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资助参保(参合)。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为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其他人员为差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
(二)门诊救助。
实行年定额事前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和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医疗救助卡,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也可用于住院治疗押金。救助卡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资金,划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使用。
(三)住院救助。
实行即时事前、事中救助。
1、全额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个人无法承担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支付。
2、差额救助:各县市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量,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比例,报销比例应控制在个人应缴费用的50%-85%以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资金在5000元以下的病人医疗救助报销剩余资金50%(下同),报销后剩余5001-10000元的报销70%,报销后剩余10001-15000元报销80%,报销后剩余15001-20000元的报销85%,年度累计医疗救助金封顶线不超过30000元。对年度累计救助金超出30000元的特殊困难病人,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可实施再次补助额度。
3、对县市以上医疗部门确认的大病,由本人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办(乡镇)出具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住院相关材料,县市民政部门可实施即时事前、事中救助,将救助资金汇入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帐户。

第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门诊救助卡。对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本人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街道、乡(镇)对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前往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住院。

第八条 全额救助对象住院免收住院押金,其他人员按照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地州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危重病人,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请
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在住院3日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并填写《城乡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明。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收到申请2日内,完成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经确认无误后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的人员报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三)审核
县市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当日,立即组织审核,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四)报销
病人出院后,持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后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以及报销金额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

第十一条 地、县按照慈善基金管理办法,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经住院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机构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原则上为救助对象就近的卫生、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一致,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服务设施目录》,实行医疗费用减免政策,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住院治疗的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经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管,定期检查,实行动态选择。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的筹集
1、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地州市、县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民政优抚资金中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资金;
6、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将筹集到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帐,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和发放。
(四)对自治区及地区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做到合理安排使用,基金收支要基本平衡,防止基金滞留过多,要确保当年筹集的基金结余不超过1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劳动和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报经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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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等级的评定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级自然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批准文件确定后公告,其区界标志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或设施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的信息统计工作,并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上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2月4日办研字第110号请示收悉。
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罪犯屡拘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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