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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一所小学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紧急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6:43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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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一所小学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一所小学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紧急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0年11月29日北京时间11点50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第五小学课间操期间学生下楼时,由于前面一名学生摔倒,造成踩踏事故,致使41名学生受伤,其中重伤7人,轻伤34人。近年来,教育部多次提出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具体要求,但仍有个别地方和学校对此麻痹大意,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学校安全管理还存在着严重漏洞和隐患。各地教育部门要迅速将此次事故通报到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学校和全体师生,使每所中小学和每个学生从这次事故中汲取教训,以引起高度重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的安全管理。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要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强化学生下晚自习、下课、上操、就餐和集会时的安全管理。在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学校必须有值班老师组织疏导,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使学生错开时间,分年级、分班级逐次上下楼。对楼梯数量少、学生多的学校,要采取分班下课、有序错峰等方式,保证学生上下楼梯的安全。对班额大的学校,更要加强管理、加强疏导。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决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切实防止踩踏事件发生。

二、迅速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学生集中上下楼梯的各项安全制度是否健全、学校各部门及教师在学生上下楼时的安全防范职责是否落实,安全预防措施是否到位;检查教学楼、宿舍楼等重点部位的楼梯扶手是否坚固,学生通道和楼梯宽度与在校学生数量是否匹配,楼梯拐弯处等狭小空间有无警示标志,教学楼、宿舍楼的楼梯间是否安装紧急照明设备、有无杂物、是否畅通等。对于排查出来的隐患,要立即整改。

三、立即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各地教育部门要结合本次事故集中开展一次预防拥挤踩踏的安全教育,让学生充分认识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后果,掌握基本防范措施。教育学生在上下楼梯的时候要相互谦让、相互照顾,不要追逐、打闹、推搡,在上下楼时前边一旦有人摔倒,不要拥挤和惊慌失措,要听从现场老师指挥。通过教育,使学生养成文明有序上下楼,轻声慢步靠右行的良好行为习惯。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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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万 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就发生效力。
关键词:保险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解除效力


1999年3月1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一年,自1999年3月11日零时到2000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2000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保险费,但2000年1月10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2000年2月25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他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他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至法院。
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本文将要论及的问题。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1]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来源,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可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保险人的任意解除,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作为违约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一种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的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合同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的不平等,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扭转这种不平等的局面,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被动附和可能带来的损害。[2]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3]
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三、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5]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作为保险法的特殊原则之最大诚信原则,与其他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尽最大诚信义务。投保人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是保险人正确测定危险率,计算保费所必需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全面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相关信息,不管保险人询问与否,都应当将标的的相关信息告知投保人。由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至关重要,所以在投保人有违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应当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托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还规定了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的后果。
(2)违反防灾防损义务
依《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但是,对防灾防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3)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如果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法》没有对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主观还是客观原因造成,是否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存续,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主观原因危险增加,且增加程度影响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下时,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4)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事故,提出索赔,或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高风险,使得“保险危险,分担损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从根本上违背了最大诚信,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必要且正确的。并且,保险法以保险人不退保费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惩罚性赔偿责任,正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价值取向。
除了上述原因外,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还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过错行为有关,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应否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没有做统一规定,可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其投保人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
(3)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其现金价值。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效力终止的人身保险合同逾期未复效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
五、回到本案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按期交费义务,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争执。依据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费的交纳方式作了约定,这个约定也是合法的,因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航运公司逾期未交付保险费的第二部分,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选择的权利:索要保险费及利息、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选择的是继续享有保费,在对方未履约时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更不用说采用了书面通知的形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航运公司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2002
[2] 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论合同的解除[M].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
[4] 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 .保险研究 法律,2002,10
[5] 李适时,骆鹏.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
[6] 邹芳,试论保险合同的解除[J] .河北法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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