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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9:5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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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除外)质量的监督管理。市、东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
  各县、河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协调及业务指导。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安监、质监、工商、城市管理、人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加强对成员的业务技术和法规政策培训,组织开展工程质量评选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遵守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加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管理;
  (二)严格执行各项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对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科学设计、合理施工;
  (三)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检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四)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五)在房屋销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退房、保修、赔偿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组织施工,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对其他参建单位压级、压价;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五)要求承包人购买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产品;
  (六)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七)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强迫总承包单位分包分项、分部工程;
  (九)将未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七)出具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
  (八)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
  (三)对施工单位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核查不到位;
  (四)违规实施建设工程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违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查验收、见证取样、送检等过程控制工作;
  (五)对不合格原材料复检、退场不及时;
  (六)违规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七)迟报、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等级范围承揽检测业务;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力;(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抽换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涂改检测数据;
  (四)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提供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或者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国家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节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工程实体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质量和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设备质量;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复核鉴定;
  (五)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执行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标准养护以及同条件养护、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九)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合格书和备案书;
  (三)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管理范围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等开工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质量监督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在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
  (三)发现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质量问题,可以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建设工程或者参建责任主体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参建责任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工程勘察现场作业的具体时间、方案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需要进行单独控制的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验收时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工程,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和人员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以《竣工验收通知书》形式,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方案书面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收评定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备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建设单位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质量保修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遵循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全部或者部分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或者缴纳物业质量保修金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维修,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和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三)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检测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第三十六条 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确定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余额。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产权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住宅质量投诉受理和回访保修等内容。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质量回访,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情况,听取用户意见,相关记录必须有用户签字并及时归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房屋承重结构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因装修造成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或者维修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工程管理者以及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和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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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建质[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我部组织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因收养弃婴被罚款而引发的思考

姜虹*


[内容提要] 收养制度是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网络的组成部分之一,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目标;《收养法》的贯彻实施是计划生育国策与收养制度的协调发展的结果。因当事人在收养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由行政机关行政罚款无可厚非,但强制执行以未成年人为执行对象明显不妥。在基于社会责任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关系和计划生育制度之间发生交叉时,如何协调矛盾并正确处理,是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收养弃婴;计划生育;协调发展

一、收养弃婴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弃婴的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年满30周岁。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先到发现弃婴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报案证明;之后到经常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夫妻的生育状况证明和无子女的证明;同时,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取得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并到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具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最后持上述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到弃婴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法》第8条的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因此,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收养无以查找生父母弃婴的,民政部门在登记前必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凭收养登记证就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法律之所以对收养弃婴做如此详细之规定,其目的不外乎:一是体现新型的社会主义人际关系,保障基本人权(生命权);二是调动社会救助和家庭救助的能动力量,构建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网络;三是将收养制度与计划生育制度紧密结合,实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良性发展。
但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弃婴的收养不单依据法律,更多的是凭人们的社会良知或传统观念或传统做法。据报道 ,已有1个儿子的彭先忠夫妇,在四川成都开皮鞋铺期间在楼道里捡了1个刚满月的被弃女婴,把女婴养到3岁时,夫妇俩结束在成都的生意回到四川新都县龙桥镇。但龙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说彭家未办理收养手续,无计划收养1女婴,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决定征收彭先忠夫妇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6840元。彭先忠夫妇想不通,为什么做了好事还要被罚?于是不交罚款。龙桥镇计生办到新都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8月4日,法院到彭家强制执行,哭喊着不愿离开妈妈的彭萃被送到县民政局的福利机构。县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说,若60天后仍找不到彭萃的亲生父母,经审查彭先忠夫妇符合收养条件,彭家才可按程序办理收养手续。8月23日,在广东的一位温先生替彭先忠交了罚款和强制执行费后,新都县民政局仍然不允许彭家把小彭萃接走,也不同意彭家提前办理收养手续,仍表示在规定的时间内彭萃的亲生父母未相认后,彭先忠夫妇方可申请收养。
由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当事人按普通人的最朴素的观念将弃婴收养下来,尽管其行为符合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其行为却和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有相左之处,其间的问题主要是:收养弃婴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

二、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目标
收养法属于民事法律,在收养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当然要体现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收养和送养子女并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它还关系到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等问题上,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处理有关收养的各种具体问题,既要依法办事,又要符合社会公德。《收养法》中所规定的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当然包括道德品质的要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法定年龄的差距,以虐待、遗弃为解除收养的法定理由的规定等,都是《收养法》第2条所确立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的体现。
无论是收养行为还是解除收养的行为,都是一种变更当事人身份的一种重要法律行为,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将收养规定为要使行为,需要一定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才能够完成。法律只是对人们行为的最低规范,在收养形成、拟制血亲间的抚养赡养乃至收养解除过程中,法律的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准则,但在整个收养关系存续过程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思想观念和意识,是法律无法涉及的。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执法者所作的不应当只是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当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弘扬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一面,注重引导当事人实现对法律规范的遵从。故尔,收养行为就不能仅凭人的思想觉悟或朴素的感情来实现,也不能仅凭一纸文书来约束,它应当是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的成果。

三、《收养法》的贯彻实施是计划生育国策与收养制度的协调发展的结果
人口过快增长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时间每过1分钟,地球人口净增160人。联合国人口基金为此向国际社会敲响警钟:如不立即采取坚决行动控制人口,保持消费与发展的平衡,世界人口在下世纪中叶将达到125亿,人类也将无法得到持续发展。可见人口问题在全球范围出现,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面临的严重挑战。像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问题的挑战不仅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人类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为了保证我国人口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实行了计划生育政策。
但受传统观念和社会生存条件的制约,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某些方面开展的不算顺利。收养制度的建立原意是为保障无子女的人能够享有天伦之乐或使那些得不到较好生存环境的未成年人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但该项制度被某些个人甚至是有些个别领导干部所利用,他们为了得到儿子,不惜将亲生女儿送养或抛弃,有的则以收养为名达到求子的目的。为保证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在与人口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特别是《收养法》的制定过程中注重了与计划生育制度的协调。《收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都体现了这一精神。《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法中有关不得以送养为理由超计划生育的规定,有关无子女者只能够收养1名子女的规定,年满30周岁始能成为收养人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因此,在收养时,必须注重与计划生育原则的配套执行。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观念淡薄和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人们在实际执行法律法规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在收养之时可能只顾及情感或道义而忘却完成法律手续,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之时可能有时过激而伤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哪种行为都不是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建立平等和睦人际关系、提高人口素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与人口再生产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观念的强化以及工作流程的规范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发展必定能够实现。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结合本案的实际分析,案件中既有当事人没有遵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执法者执法水平偏低,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一)当事人收养行为中所存在的法律欠缺
收养行为是具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行为,在该行为中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行为都是不能确立的。《收养法》第4条规定,只有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成为被收养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即送养人可以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法》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见本文第一部分相关内容的详述)。《收养法》为了使那些真正被遗弃的未成年人称为收养对象而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特别规定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弃婴的例外条件,即第8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且经公告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制父母通过实行弃婴行为而行超计划生育之实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因主客观原因而走失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回到亲权人的抚养之下、为打击那些已收养为名行偷窃婴儿或儿童之实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彭家夫妇所抚养的是捡拾的婴儿而非社会福利结构所抚养的弃婴,她虽然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法中所规定的不受收养人有1名子女限制的被收养人条件,而且在该收养关系中没有相应的送养人,故无论从送养人还是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角度分析,该收养行为均为无效。
对收养关系确认无效,并不等于对弃婴行为的鼓励,法律通过《婚姻法》、《收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使得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享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从道义上该行为也为社会所唾弃。本案报道后,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充分说明人们对弃婴行为的不齿和对彭家夫妇的行为的称道,应该说,弘扬爱心和公德意识也是法律所预期的目标。
(二)民政局行政罚款行为应针对的对象
本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计划生育;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收养。本案处理和执行的是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问题。从计划生育的角度看,计划生育部门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因为收养人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收养人有子女,因此他只能收养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或儿童,否则就违反了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地方《计划生育条例》所作出的罚款处理也无可厚非;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该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恰当的。问题出在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该部门在执行时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搞错了执行对象。在本案中,应当执行对象是被罚款人,并非孩子。被罚款人拒不交款时,可从其工资、生意账户中强行划拨,或拍卖其财产等。实行罚款,就是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否定,就是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处罚,而非对该行为结果的处罚;谁违反了法律就应当由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他人来承担。当彭家夫妇交了罚款,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彭拒交罚款)即消失,彭翠本人与能否交出罚款没有必然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强制执行以孩子为执行对象明显不妥。
(三)民政局不允许彭家接走弃婴的做法有待探讨
本案的收养关系因在三方参与人方面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素,收养行为无效。但在这个民事行为中,我们更应注重保护的是彭翠的生命权和儿童幸福生长的权利。本案中的彭家夫妇出于积德行善和维护一个孩子的生命权的思想而没有及时将拾得的弃婴送至公安机关或直接送到儿童福利院,而在事实上变更了弃婴的身份关系,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彭家夫妇这种助人为乐的社会责任感、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同时也应当做好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当事人认识到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必定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所有善良的愿望都会达到良好的效果,这种收养行为会使得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混乱,有与计划生育制度相矛盾之处,应当并帮助其尽快履行法律补救措施,从而避免彭家夫妇和小彭翠在心理和财政上所担负的不利。
在本案中,罚款是针对超计划生育制度所采取的措施,而是小彭萃滞留在民政部门是合法收养所必需的条件。新都县民政局是从收养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处理问题的,福利部门所认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彭萃的亲生父母未相认后,彭先忠夫妇方可申请收养”是无可挑剔的。因为彭家缴付罚款的行为不能使的收养行为合法化,但是,计划生育部门收下罚款的事实就意味着承认了彭家夫妇超生,彭家此时收养弃婴的行为就不应受“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该收养关系欠缺实质要件的就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福利部门对彭翠实行查找生父母的公告,然而,该公告期内孩子在养老院的事实是由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错误而造成的,因此,福利部门在公告期内如何保障已和彭家夫妇具有深厚感情和被彭家事实抚养的小彭翠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基于社会责任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关系和计划生育制度之间发生交叉时,如何协调矛盾并正确处理,是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总之,提高法律工作者的执法水平,公正严明地执行法律,在法治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是法律与道德相互作用的共同目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去破坏社会业已存在的较高道德,法律工作的目的是要使人们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向更高的方向努力。克服法律之间不协调之处,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在于:只有真正发挥道德与法律得相互作用,才是推动爱心工程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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