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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3:4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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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促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6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浙建设〔2006〕24号)和《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低碳城市的决定》(市委〔2009〕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示范、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绿色(低碳)建筑示范等项目(统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
  二、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指导和管理,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具体负责各项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协调和配合。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采用列入部、省节能技术公告的成套技术与产品,并根据工程实际满足下列应用要求:
  (一)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1.采用新型节能墙体、围护结构体系、节能门窗以及在建筑遮阳、屋面和楼梯间等方面使用节能技术与产品;
  2.采用建筑空调、建筑照明系统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3.采用适合夏热冬冷地区建筑用能系统使用的先进技术与产品。
  (二)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项目。
  采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先进技术与产品。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采用太阳能光热和光电、地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中的至少一项。
  (四)绿色(低碳)建筑示范项目。
   采用“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的绿色(低碳)建筑技术。
  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条件
  (一)新建、扩建的单体工程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0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二)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专篇应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具有经济可行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应用创新点。
  (三)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经市新型墙材办备案。
  (四)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装置。
  五、申报资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节能专篇(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建筑节能施工方案);
  (三)主要应用技术和产品的相关资料;
  (四)新墙材的相关证明。
  六、申报立项程序
  (一)申报和初审。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5日内,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申请,市建筑节能办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评审。
  (二)立项公布。评审通过的工程,列入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由市建筑节能办予以公布。
  七、项目监管
  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进入主体施工阶段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筑节能办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在工程主体结顶和脚手架拆除前,由市建筑节能办会同市质安监总站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中期检查,重点检查工程中相关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情况。
  八、项目验收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验收评估申请,市建筑节能办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
  九、验收评估资料
  (一)验收评估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三)示范工程节能实施总报告,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节能工程实施总结(含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内容);
  2.建筑节能工程变更情况说明;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报告;
  4.节能效果分析与性能评价及经济效益分析;
  5.第三方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十、市建筑节能办对通过验收评估并已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予以公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示范工程颁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并在《杭州日报》上公布。
  十一、创建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是杭州市建设工程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申报国家、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项目在市级项目中择优推荐。
  十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后,一年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未进行施工的项目(经批准延期的项目除外);
  (二)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申请示范工程节能验收评估的项目;
  (三)实施后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项目。
  十三、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3元/平方米的奖励;对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4元/平方米的奖励;对国家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6元/平方米的奖励。同一项目获各等级示范工程称号的,按最高标准予以奖励,不重复奖励。
  十四、本办法由市建筑节能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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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食品工业行业管理体系,促进我市食品工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工业是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综合性产业,需要从全行业加强统筹、协调,促进食品工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从事粮油、屠宰加工、糖果糕点、饮料罐头、调味品、饮料酒等二十四大类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其他行业、社会团体、学校、部队所办的附属食品加工业),均属于食品工业行业管理的范围。
第四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食品工业的方针、政策,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工作,不断提高食品工业行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工业办公室。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归口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全市各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对我市范围内的食品工业企业将逐步推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和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种类外,其它食品的生产和加工均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对全市现有食品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普查,分期分批核发企产许可证。今后,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
第七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主要以协调、服务为宗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总体规划,按照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食品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划审查和编报全市食品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科研开发的计划与项目。
(二)负责统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合理布局。凡在我市新开办食品工业企业,应先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再到卫生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非因触犯法律的食品工业企业的关、停、并、转,须经市食品工业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负责对切实用于拾遗补缺、技术开发、扶持重点项目、原材料、基地建设等方面的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及监督使用。
(四)贯彻和监督实施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食品工业企业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管好所辖范围内食品工业的产品质量;查处伪劣食品(含经销部门),维护消费者利益。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优质食品的评定,并向上级评委申报和发布。归口管理和组织全市食品工业行业开展创优夺名牌活动和新产品开发工作。
(七)核发生产许可证。
(八)收集和整理食品工业行业的经济发展信息、企业管理信息和科技信息。各食品工业企业向经济部门上报的各种月、季、年报表,要同时报送市食品工业办公室。
(九)协调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经济联合,指导和促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组织全市食品工业企业与国内外经济技术的合作交流。
(十)参与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职工教育和人才开发,组织培训全行业需要的人才;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技术职称、工人技师的考评推荐和晋升工作。
(十一)协助食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抓好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管理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全市食品工业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计划物资分配渠道和产、供、销渠道不变。
第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食品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搞好行业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共同促进食品工业的发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17号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的初审和上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预核准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核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六条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商委核发规划确认文件。

加油站建设完工、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市商委审查后,核发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商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

(八)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一)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

(六)市商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商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四)水上加油站(船)须提供交通或海事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拟迁建、扩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六)拟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七)拟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陆地加油站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

(二)市商委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和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

(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地质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四)加油站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协议,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五)加油站的土地产权证明;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应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九)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扩建陆地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上述(一)、(二)、(四)、(五)、(八)、(九)项以及(三)项中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除提交上述(一)、(二)、(四)、(六)、(七)、(八)、(九)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二)水上加油站(船)全貌彩照1张。

(三)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或证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迁建油库或加油站,取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并应按规定通过消防安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审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八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商委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部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商委。市商委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新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经审查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及预核准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报商务部备案。申请人持规划确认和预核准文件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市商委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取得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申请人凭规划确认文件和预核准文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将规划确认文件、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报市商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商委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市商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市商委颁发。
第三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商委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市商委换发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资格证书;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陆地或水上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四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全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商委每年对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辖区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报市商委,市商委汇总后报商务部。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应在每年的一季度以内完成。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市商委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实施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防雷防静电检测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市商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商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四十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五十一条 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应当同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或变更事项。

第五十二条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市商委根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渝商委发[200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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