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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6:36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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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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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5号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1月21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与任务、方法与具体措施、负责机构、人员与职责分工、经费与物资保障、时限与要求、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及由来、类型、所处位置、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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