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9:39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县(市、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同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内部审核。经二审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一并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付印出版前的省级终审。经四审后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