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2:21 浏览: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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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完善IC卡导游证管理工作,现就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我局制定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印发通知,做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订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二)《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三)《办法》第十四条修订为:“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四)《办法》附件三主送机构修订为“国家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
(五)我局《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停止执行。
二、请各地按照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导游IC卡,已经收取的IC卡导游证换补卡费用请及时退还导游。
三、自2012年起,国家旅游局不再制作导游IC卡卡套,由各省级旅游局制作并配套发放。
特此通知。
附: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发放单位。
第七条 发放单位接到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附件一: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附件三: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901201.rar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评估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评估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2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评估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一致,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适时性原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由其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及时、动态地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行状态,寻找该文件的不适应性、不协调性等,提高整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重点包括以下情形:
(一)原来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二)经过实践检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定缺陷,需完善的规范性文件;
(三)文件规定与实际不完全符合,或者文件执行以后,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变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改,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改革住房投资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月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及三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作为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实行经营承包的企业,其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承包基数。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工商行住房信贷部(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照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为准。
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的信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调整为上一年底职工工资总额的5%(工资总额不含一个孩的补贴和房补)。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款,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率。即月工资总额乘以缴存率。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第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单位原住房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条 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同步,只要能开出工资就要缴存公积金,个别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工资停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公积金可暂停存储,待补发职工工资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补存。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住的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自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项存款户内。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及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亦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出国定居和调住外市工作的,由其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四)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十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算,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资结算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工资计划一并审批,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划转资金,结算利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世实提供金融服务,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会制度,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其工会组织应当发挥民主监督职能,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按时缴存住户公积金的,按月扣缴应缴额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应当责令限期返还,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