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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6:0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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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2〕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征兵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政府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由市宣传、公安、教育、财政、卫生、民政、人社、交通、监察、法制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组组长,对征兵工作负总责;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征兵工作,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法制教育规划,每年9月份为征兵工作集中宣传月。
  宣传、广电部门要在新闻媒体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义务开展征兵宣传;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学校、进村(居)、进企业活动。
  第七条 市征兵办公室建立征兵工作网(与市国防教育网合并),公布国家和省、市征兵政策及工作流程,办理网上应征报名,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足额保障。
  第九条 兵役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实施。
  第十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收到兵役机关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并如实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本辖区年满17周岁(当年12月31日前)男性公民的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时,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对象。
  第十二条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其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督促其按时返回参加应征。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保证新兵体检质量。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进站体检任务数,从预定征集对象中择优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实行村(居)委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和联审、互审机制。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应征青年从外地返乡参加征兵体检、政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200-5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费或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实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行集体审定新兵,择优批准入伍人员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入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注销入伍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应准予复工、复职;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全市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提高。义务兵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山林等使用权予以保留,原集体所有土地或房屋被征收的,应当按照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服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以上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市民政部门根据立功证书或喜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8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给予800元奖励,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凭兵役机关服预备役登记证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予以接收、安置和优待:
  (一)属安置对象的,待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补助费;安置工作结束后,发给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创业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由市人社、民政部门免费组织就业培训,具体培训人数、项目由市兵役机关、人社和民政部门共同确定,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报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进村(居)两委班子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应征青年到艰苦地区服役。对于进藏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各增加100%;对于赴新疆或其它高原、艰苦地区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安置补偿金各增加30--80%(具体根据当年征集任务由市征兵领导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广泛开展上门送喜报、节日慰问、帮扶烈军属等拥军优属活动。市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应征入伍人数,制作“光荣军属”牌匾,各乡镇、街道于当年春节前送达军属家庭。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补助金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武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合肥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5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2000元。被市人民政府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3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1000元;被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的,奖励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被评为市级综合先进:
  (一)未能完成当年征兵命令任务的(含省、市下达的机动指标);
  (二)因严重失职、违纪出现责任性退兵的;
  (三)征兵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廉洁征兵政策不落实,群众反映较差的;
  (四)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理不正确,造成负面影响和工作严重失误的。
  第三十三条 征集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户籍人口、适龄青年比例、双合格青年学历分布以及上级追加数确定。对当年没有完成征集任务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和专武部长在全市征兵大会上作检查;连续二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专武部长进行效能责任追究。征集任务以市征兵办公室最终确定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少1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超额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超1人奖励1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视作拒绝完成征兵任务、妨害征兵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执行命令指示不坚决,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000元罚款;
  (二)征兵工作组织不力,送站体检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每少一人经济处罚2000元;体格合格人数达不到征集任务数120%的,每少1人经济处罚5000元。同时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给予1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乡镇、街道走访调查不细,致使有隐性病史和行为上有劣迹的青年被征入部队,造成身体和政治责任退兵的,每出现一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如下处理:
  (一)适龄公民不参加兵役登记,拒绝参加体格检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定兵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征兵中产生的费用(含体检、政审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三)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在入伍90天内主动申请或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处理退兵的全部费用(含体检、政审、运输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有以上行为的公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足额收缴罚款,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同时核定对乡镇、街道的奖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兑现。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 在征兵体检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影响体检结果,并鼓动他人逃避兵役义务的;
  (四)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者唆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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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监督员,是指受市政府聘请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是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聘任
  第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主要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街道等基层单位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人数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发给聘任证书。
  第七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资格
  第九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政务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任务和职责
  第十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按照《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履行职责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对违犯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根据《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监督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有关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作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监督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任期已满或因其他原因辞去政务公开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
2003-3-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七条 各县(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能满足二级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二)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贮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进行农灌,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并采取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油库、建立墓地等。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的查处;
(六)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市管理、林业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绿化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并监督实施。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予以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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