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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9:3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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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通知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通知的通知


体经字[2013]5号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财会[2012]21号)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对照该规范的有关要求,对单位内部制度进行梳理,建立健全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工作机制

和管理制度。总局将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做好培训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体育总局办公厅

2013年1月6日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正文.doc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2]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财政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 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对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机制。
      (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
      (四)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五)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是否充分,预算编制与资产配置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二)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是否按照规定处置资产。
      (五)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使预算管理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机构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处理程序。
      (七)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业务流程,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票据,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 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 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确保预算编制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审,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对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规范内部预算追加调整程序,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加强决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 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收款、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及时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做到收缴分离、票款一致,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做好废旧票据管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单位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明确支出报销流程,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明确内部审批、审核、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二)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不得由一人办理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 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四节 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设置岗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
      (一)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外投资、处置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盘点资产,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
      (一)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确保标底编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准确掌握建设进度,加强价款支付审核,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如有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 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或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等,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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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发字第1号文《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自8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的规定,与此办法有出入的,以此办法为准。望各行在办理业务中严
格遵守规定,并向外管局提供所需的资料。此文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1994年7月11日 (94)汇综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银行 编号:
------------------------
|进口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电 话 |
|----------|-----------|
|付汇金额 | |
|进口合同号 |外汇来源 |
|进口商品名称 |进口发票号 |
|应到货日期 |进口批件名称及编号 |
|----------|-----------|
|付汇日期(银行盖章) |
|----------------------|
|到货日期 到货金额 |
|报关单编号 退汇 |
|----------------------|
|到货与付汇差额 差额原因 |
|----------------------|
|核销意见 |
| 年 月 日(银行盖章)|
------------------------
注:本核销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银行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不得涂改。
附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付汇方式|信 用 证| 托 收 | 自寄单据| 预付货款| 其 它 | 合 计 |
| |-----|-----|-----|-----|-----|-----|
| 金 |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
|项 额 |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
| 目 |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
|-------|--|--|--|--|--|--|--|--|--|--|--|--|
|1.台帐内支付| | | | | | | | | | | | |
|-------|--|--|--|--|--|--|--|--|--|--|--|--|
|2.购汇 | | | | | | | | | | | | |
|-------|--|--|--|--|--|--|--|--|--|--|--|--|
|其中:外商投 | | | | | | | | | | | | |
|资企业购汇 | | | | | | | | | | | | |
|-------|--|--|--|--|--|--|--|--|--|--|--|--|
|3.外商投资企| | | | | | | | | | | | |
|业以现汇存款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4.原外汇额度|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5.原对公现 | | | | | | | | | | | | |
|汇帐户支付 | | | |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7.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附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
-----------------------------------------------------
| 项目| 应核销金额 | 已核销金额 | 逾期未核销 |
| |--------------|-----------------|-------------|
| 金额|本年付汇|历年付汇|已付汇至|本年付汇|历年付汇|逾期未到|已核|至报告期|本年付汇|历年付|
|付汇 |于报告期|于报告期|报告期未|于报告期|于报告期|货于报告|销合|逾期未核|逾期未核|汇逾期|
| 方式 |应核销额|应核销额|到核销期|已核销额|已核销额|期已核销|计 |销总金额|销总金额|核销金|
| | | |限 | | |额 | | | |额 |
|----|----|----|----|----|----|----|--|----|----|---|
|信用证 | |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
|----|----|----|----|----|----|----|--|----|----|---|
|自寄单据|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本年付|历年付|
|汇核销|汇核销|
|率%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时间 项目|本期信用证|本期托收|本期自寄单据|本期其他|本月合计|
|-------|-----|----|------|----|----|
|一个月以上 | | | | | |
|-------|-----|----|------|----|----|
|一至三个月 | | | | | |
|-------|-----|----|------|----|----|
|三至六个月 | | | | | |
|-------|-----|----|------|----|----|
|六至九个月 | | | | | |
|-------|-----|----|------|----|----|
|九至十二个月 | | | | | |
|-------|-----|----|------|----|----|
|一年以上 | | | | | |
|-------|-----|----|------|----|----|
|逾期未到货合计| | | | | |
|-------|-----|----|------|----|----|
| 备 注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1994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6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和引导,家庭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各级政府补助为辅,城镇居民自愿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统筹层次和属地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全地区执行统一的政策、筹资和支付标准。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道岭矿区所在地居民及公司所属煤炭技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地区直接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参保范围

(一)地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含学龄前儿童),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地区范围内所属中专(技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在校学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长期随父母在地区范围内就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灵活就业的城镇人员,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方式。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属社区或乡(镇)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 居民个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

2.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第八条 各级财政的补助标准。地区及各县(市)参保城镇居民,享受中央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巴里坤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伊吾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15元的政策。其余差额部分由地区及各县(市)财政补足。

第九条 建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10%的比例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地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调剂使用。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整体运行情况,对筹资水平和支付待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教育部门或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及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个人缴费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逐级拨付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财政在拨付资金前,要及时将预留上解资金按规定上解至地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管理。每年度的9-12月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期限。未按期缴费或超过规定缴费期限的城镇居民,本年度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使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保尽保。建立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激励和制约机制,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不中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精神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鼓励参保人员到就近社区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模式管理。参保人员住院转至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学龄前儿童和学生、成年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一设定为1.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年度内累加计算。

(三)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对应各分档再减少5个百分点。

(四)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中成年人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缴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属少年儿童及学生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就医,应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门诊特殊病种暂定为: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可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适时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将中央新增转移支付的资金,全部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的补助,以解决除门诊特殊病种外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办条件,并申请成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要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制。参保城镇居民患病就医首诊限定在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和转院制度,因病情原因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对疾病诊断明确或病情缓解的,可转回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于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求,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的制定、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定等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考核当中,做到目标责任与年度评优选先相挂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哈密市、巴里坤县和伊吾县的城镇居民(以下称参保人员)。参保人员按户籍隶属关系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道岭矿区的城镇居民参保,由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


第三章 参保登记与申报缴费


第五条 2008年6月至12月参保为首次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按半年收取。今后续保,应在当年第一季度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以后参保人员,应在每季度首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教育部门负责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为低保人员(不包括低保学生,下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站负责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须填报《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普通城镇居民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经街道劳动保障所公示确认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使用银行卡的家庭提供与银行签订费用代收的协议。

(二)在校学生

1.《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4.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低保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站负责将参保人员相关数据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申报缴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向在校学生一次性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民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度一次性或分三次收取低保家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对特殊家庭缴费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补足。

(三)对于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劳动保障站对参保人员资料审核后,发放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首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携带身份证到指定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IC卡工本费,参保人员凭缴费凭据到社区劳动保障站领取IC卡。

参保缴费后,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对于家庭参保成员发生变化的,按年到社区劳动保障站申请变更。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40元;男不满60周岁、女年不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16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不缴费,财政除按规定补助50元外,个人缴纳的10元由财政纳入“两免一补”政策范畴解决。

3. 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财政补助50元,伤残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0元,个人不缴费。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转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自然中断。再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前后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缴费期结束,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居民参保情况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验后,报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部门统一归集财政补助款,在按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标准提取10%的风险储备金后,将其余资金拨付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利息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经向地区行署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地区行署做出是否政策调整的决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的次月享受参保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文件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统筹年度内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申报限额。

(一)起付标准

在统筹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再次住院的患者,则按前次起付标准的70%递减;患恶性肿瘤的患者起付标准统筹年度内只收一次。转院至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回的,不再加收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

1.参保居民住院,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2.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凭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在原统筹基金标准的基础上下调5%。对于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标准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三)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

参保人员在缴费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统一为1.5万元。

第十九条 先行建立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由个人缴费部分的全部以及财政补助的部分资金共同组成,用以解决学生门诊患病就医的问题。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标准一年一定,第一年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暂按人均20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这三类病症的,成年人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3000元;学龄前儿童及学生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治疗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然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经确诊患有上述病症的参保人员,应在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超过5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30%的补助;对于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申报限额以下个人自付部分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50%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应在居住地街道,选择有能力提供城镇居民住院服务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在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异地参保人员的待遇标准参照本地区标准执行。

经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确属无一级医疗机构或一级医疗机构不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可选择二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每连续缴费满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上调2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2%,统筹基金支付上调最多不超过20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最多不超过20%。缴费中断的,按上述标准同比例下调,调整到原标准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县(市)发生户籍转移的,应到户籍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再到户籍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参保年度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首诊范围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于不在服务范围的病症,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入院时,接诊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IC卡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可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押金,用于支付住院起付费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之后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对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时,应实行“两免四减”(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住院床位费;减物理检查费;减化验检查费;减治疗费)政策,减免比例不低于15%。

第三十二条 先行建立的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的结算采取费用总额包干形式。参保的在校学生患病在确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和门诊病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年度内未使用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可顺延至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的带药量控制在一周以内,费用控制在300元以内。

第三十五条 纳入定点范围的一级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与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双向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无条件地接受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来的患者,同时也应按要求将病情缓解的患者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将符合转诊条件的患者转入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患者,造成病情延误,同时积极接受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患者。

第三十七条 有转院资格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参保人员转院管理办法。参保人员经院内会诊后确定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转院申请,医务科批准后方可转出。参保人员转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负责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科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骗取基金并通报外,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居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地区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监督组织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奖励制度,确保目标任务完成。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做好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确定、协助办理参保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和协助费用收取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进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制定城镇居民首诊和转诊管理暂行办法、双向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负责搭建社区首诊平台,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结算原则

坚持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提高医疗机构综合效益,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条 住院结算模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

(一)服务项目结算模式

按服务项目结算,是根据“三个目录”及其它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并以物价(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

(二)定额结算模式

定额结算是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前三年各类人员次均费用及医疗服务增长的情况,综合确定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的住院次均费用,并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城镇居民的医疗服务量核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费用总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三)服务管理与综合考评相挂钩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服务管理的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医疗费用的定额控制标准、质量管理指标等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分别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结果直接与医疗总费用10%的质量保证金挂钩,挂钩方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以定额结算的年度费用总额作为确定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总额,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定额结算的费用总额。

第四条 门诊结算模式

门诊结算模式分为普通门诊结算和门诊特殊病种结算,统一采取费用包干的结算形式,即城镇居民发生规定支付范围的疾病,同时符合“三个目录”内容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五条 费用结算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根据就诊方式的不同,分为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参保居民在地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从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与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结算业务。在本地住院的,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做记账处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转院在上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由转出人员将上级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报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按在本地住院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将住院或转院记录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月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对于参保居民因探亲和旅游在外地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以及患门诊特殊病种规定范围的疾病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其亲属凭有关诊断证明、报销支付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医、患、保三方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须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将本人的IC卡交住院部审核,交付一定数额押金,并通过IC卡调出其个人信息予以登记。医疗过程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以下费用:起付标准医疗费用;患者要求或经患者同意享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以及其它不属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等。以上费用可从抵押金中划出,押金不足部分再以现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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