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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法治与有"我"的法治/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51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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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法治与有"我"的法治


我们信奉并践行法治,是因为法治乃是迄今为止相对说来更加符合人的本性和需求的较好的规范性制度安排,法治之下的生活是相对比较合理、比较有意义的生活,在这样的制度之下的生活很可能不是最好的生活形式,但绝对不是最坏的生活形式。因而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们基本上都认可、接受这种生活,并小心谨慎地维护着这种生活,他们特别重视从历史和现实之中得到的经验,并希望而且也身体力行地从点滴的积累获得进步,倡导并践行在秩序稳定的和平环境中通过渐进的改良或改革来改善目前的生活状况。由此可见,法治一直是"低调"而"现实"的。

然而,信奉法治并愿意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又并非是没有"理想"、没有对未来生活计划进行安排的人,他们也都满怀着对理想生活的希望,只不过认为理想的实现必须始于当前的足下,理想的完成需要漫长的时间,更需要脚踏实地的不断努力,所以他们把理想分解为一定的片断,从一个个小片断的真实实现之中最终向理想靠近。因此,他们反对在现实和当前"全面"构建并试图通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在全然不顾自身的历史与现实条件的情况下践行"乌托邦"理想的蓝图,或者说"现实"的法治是根本拒绝那"在场"的"乌托邦"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才特别关注对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特别是关注对现实的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现实"的法治表明,它所奉行的不是社会优位观,更不是国家(政府)优位观,而是真实的个人优位观。正是真实的、独立自主的、平等且自我负责的个人构成了法治的真正的主体基础。这也说明,真正的法治必定是立足于真实的个人的有"我"的法治,只有在作为"我"的真正的"个人"基础上,才会有法治对"他"、对"社会"、对"国家(政府)"的规范性制度安排,这样的法治也才是有"人"的真正的法治。
因此,法治坚持以真实的个人以及真实的个人的真实的生存、发展与完善的正当需求优先。这是与人既有利己的本性又有利他的本性而利己本性是其人性基础的事实一致的。因为正如爱因·兰德在《新个体主义伦理观》一书中所反复强调的,如果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话,这种社会对人类生活就毫无价值,国家(政府)之唯一合适的道德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权利。对个人及其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正是法治的根本宗旨,也是法治之下的一切社会政治制度、组织与机构设置的正当根据与充分理由。这样,对待真实的个人及其权利的态度也就成了区分法治与非法治的关键:在法治之下,"个人权利的原则从道德的领域到社会体制都得到了表现,它作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为人类免受集体蛮横的力量的打击,以及把强权置于权利之下的方法";在非法治之下,所有的制度"都把人作为他人目的的可牺牲工具,而社会本身就是目的",同时,这些制度"也认为人的生命属于社会,而社会可以用各种方式来处置个人,只要它愿意。他所享有的自由是借助于社会的喜欢和同意而达到的,随时可以被撤销。"由此亦可知晓,法治的个人主义旨趣实即表达了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真正原因乃是以真实的个人为基础和前提的,离开了真实的个人,无论是社会还是国家都不具有独立的正当合理的存在根据和充分理由。

就个人而言,在法治之下生活,信奉并践行法治,其首要前提也就是珍视自己,珍视自己的存在及其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完全的利他与奉献。爱因·兰德说得好:"不珍视自己的人,也不会珍视他人或他事","只有理性利己的基础--公正的基础--人们才适合于一起生活在自由的、和平的、繁荣的、仁爱的和理性的社会中。"由此可见,有"我"的法治就是对真实的个人的存在、权利和自由倍加关爱的法治;也只有这种有"我"的法治,人们才会对其充满信心并身体力行地践履。
总之,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一定是"现实"的法治,而"现实"的法治,必定是有"我"的法治;反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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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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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试述居间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一)居间人的义务 
  此项义务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忠?禀告 履行此项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居间人对于相对人而言,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中间,居间人应将相对人而言,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有忠实义务。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风方面的要求:其一,居间人庆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音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不得对订阅合同实施不得影响,影响俣同的订阅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三,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效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居间人在负有门儿斩?郑?垢河芯×σ逦瘛E卸暇蛹淙耸欠裼芯×σ逦窦捌浞段?绾危??推浜贤?诶锍鲜敌庞迷?蚶唇馐汀1ǜ婢蛹淙说娜挝裨谟诒ǜ娑┰蓟?岣??腥恕C浇榫右舳蔚娜挝癯?蛭?腥吮ǜ娑┰夹畔⑼猓??×Υ偈菇?纯赡芏┰嫉牡笔氯怂?酱锍珊弦猓?懦??剿?钟械牟煌?饧??⒁勒赵级ㄗ急负贤??杂谙喽匀擞胛?腥苏饧渌?嬲习??右运岛虾涂朔??br>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的费用,由居间人的负担。居间人作为居间俣同的一方主体,若欲为委托方了解相关的订约信息、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善、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对于此费用的支出,若委托方和居间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担,那么当由居间人承担。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就报酬的支付方式,我国采约定的报酬制。
  2.支付必要居间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为居间费用。居间费用一般包含于报酬之中,在居间成功时,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未经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偿还,由居间人负担。即使居间人已尽了报告或媒介义务,但仍不能使合同成立,达不到委托人的预期目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此时的居间费用澡得请求委托人偿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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