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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7:4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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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9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231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和平湖市间等34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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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行为,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是指交通、水利、市政、园林、地铁、人防、房屋拆迁等工程及其他各类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含工程渣土。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市容局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市容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地铁等部门或单位应当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和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活动,并配合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工作。

  市容(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制度,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涉及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或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招标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项目的招标人。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提交与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及中标公示等程序、方法和与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相关的各类活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或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应当取得市市容局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定单。

  前款核定单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处置总量、建筑垃圾的弃置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地点和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处置总量、弃置地点,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用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四)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参加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使用《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的信用考核结果,并对投标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一)应当包括招标公告中的主要内容;

  (二)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三)投标人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市市容局审核。通过审查后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3家以下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承揽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在拟处置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运输车辆;

  (四)具有在拟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承运车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质量、安全、保养、文明处置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良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好无破损,用于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能够防止渗漏;

  (二)装有全密闭装置和行驶记录仪,并能够正常使用,且后挡板不超高;

  (三)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四)车门外侧单位名称标注清晰;

  (五)放大的车号牌清晰可见;

  (六)涉及车辆的违法行为执行完毕;

  (七)车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准驾资格一年以上驾龄,非本市籍驾驶员还应当经过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本市籍驾驶证;

  (二)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定期培训,且取得考核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招标中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不足2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承诺或注明由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分包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处置运输价格分值、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两部分组成。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建委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处置运输价格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运输费;

  (二)杂费(含保洁)、人工管理费、土场消纳费;

  (三)税金、利润;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方案;

  (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

  (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确定运输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运输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自发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法治化、市场化,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及《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垃圾承运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垃圾承运监督管理部门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市容局(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办理。

  南京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对从事建筑垃圾承运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准入和退出

  (一)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许可证明);对已核准的承运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二)市场的准入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运企业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承运企业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3)承运企业自有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专业从事桩基泥浆运输的企业除外);

  (4)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合格;

  (5)承运车辆必须本市号牌车辆,具有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6)承运企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承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8)承运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

  (三)核准办理程序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应当对承运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本规定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完手续后,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四)市场的退出

  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获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市容局(市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的考核。承运企业及车辆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市容局(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行为,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体系,引导处置单位诚信守法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渣土运输作业行为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建工局、市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承运单位进行考核。

  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执法队伍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记录的信息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和上报。

  第三条 承运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

  (二)承接应该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筑单位未进行处置招投标的;

  (三)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五)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

  (八)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未按规定有效落实“四有两不”(四有:有围挡、有硬化地坪、有冲洗设施、有保洁人员;两不:后挡板不超高,车轮、车身不带泥)的。

  第四条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根据工作权限对其进行登记、核实,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市行政执法支队,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报告后的7日内上报市市容管理局。公安交管部门、建工、市政、房产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7日内将相关信息转递至市市容管理局。

  市市容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3日内,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市市容管理局门户网站和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资质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处置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三)承接应该进行处置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四)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处置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第六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办理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后,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二)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扣5分;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扣3分;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五)未按规定执行“四有两不”的,有一项未落实的扣0.5分,全部扣完为3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考核情况纳入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加强对建筑垃圾承运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的周期按年度计算;周期满分为30分,最低为0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3号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

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

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

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

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文化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对不称职、不合格的文化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各级文化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

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文化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

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建立文化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办法,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使用文化统计资料进行文化管理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须会同同级文化综合统计机构共同开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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