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9:13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二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对象是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2至3名,分别由政治部、监察处和研究室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检务督察办公室”更名为“案件督察办公室”。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委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委派检务督察组实施督察;
(四)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建立与纪检监察、政治部、研究室、控告、申诉及其它业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全省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履行职责、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组织检务督察提供依据;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督察方式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扣留、封存。根据需要,可以制作督察询问笔录、现场督察记录,进行摄像、照相、录音等;
(六)深入执法办案现场和庭审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检务督察室在履行检务督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以及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在报请检务督察委员会作出督察决定后,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或整改;
(二)对督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在制作检务督察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对违纪违法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政治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办案中违反程序规定或者发现案件实体方面存在问题的,移交案件督察办公室,按照《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案件督察。
(四)对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五)对严重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六)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在完成督察任务后,检务督察室应及时将督察情况向检务督察委员会汇报,检务督察委员会应责成检务督察室及时将检务督察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督察保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开展检务督察所需车辆、设备、经费及食宿保障等由本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六章 督察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和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和其他人员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46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91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7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22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91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236764.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7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255000.pdf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22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279562.pdf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284707.pdf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299168.pdf
     6.关于撤销重型汽油车第Ⅲ阶段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目录的公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8/W02013080152782930342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