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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7:24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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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NO:SC1225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负有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条 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
对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四)财政收入的征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
(五)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八)政府采购活动;(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监督内容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五)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审核、监控、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由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监督对象拒绝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函、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处罚决定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电子数据;(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五)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就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依法听证。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依据。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四)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违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三)对发现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督措施的;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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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非法收购药品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非法收购药品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打击非法收购药品一直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并且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是,非法收购药品问题依然存在,如张贴和传播非法收购药品“广告”和“信息”,交易非法收购药品和过期失效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并由在医院附近交易向集贸市场、居民社区、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蔓延扩展,甚至有的药品经营企业也参与了非法药品收购活动。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不断净化药品市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立即组织开展对非法收购药品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周密部署,集中力量,立即行动,对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和交易双方进行彻底清查,切断药品非法收购渠道,追踪非法收购药品流向,彻底捣毁其集散窝点。各地要在以往打击非法收购药品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从严从快坚决打击和遏制非法购销药品行为。

  二、强化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如发现其收购或销售(包括变相收购或销售)非法收购药品的,除按规定查处其销售假劣药品外,还要视情况及情节,取消其申请GSP认证或其已经通过GSP认证的资格,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的监督检查,对收购或使用非法收购药品的医疗机构,除按规定查处其使用假劣药品外,如情节严重,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农村地区是非法收购药品流入的重点地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农村药品“两网”作用,有效堵截非法收购药品的分流渠道,杜绝药品流向农村及偏远地区。

  五、要积极主动争取公安、卫生、社保、信息、工商、城管、宣传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动员各方力量,形成合力,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药品的违法行为。

  六、要加强对社会各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科学用药知识。既要严禁向非法收购者提供药品,又要联合社保,减小用药漏洞。及时铲除各类非法收购药品的“广告”和“信息”。

  为取得近期整治效果,并为今后长期监管积累经验,国家局决定于2004年7月20日至8月1日期间在全国采取统一行动,一是重点打击非法收购药品行为,特别是要加强对医院内外、社区周围、车站码头等场所的监管力度;二是重点打击取缔非法药品的交易场所;三是重点打击和铲除非法张贴和传播收购药品“广告”和“信息”行为。在统一行动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及时研究和总结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和新情况。有关行动情况于2004年8月15日前报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6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
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
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
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
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
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
医疗设备应用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
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
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
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2-88),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
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 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遵
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
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
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
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
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
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
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
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
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
求的,应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
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
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
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
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
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
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
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查明
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
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并由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
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对军用设施、 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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