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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9:43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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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园林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增设声屏障的日常养护费用,其数额按照国家相应价格定额和声屏障的设计使用年限设定。

第七条 养护单位要确保声屏障干净、整洁,应当定期对声屏障进行全面清洗。

第八条养护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声屏障及声屏障的防坠落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声屏障完好、有效和安全运行。

螺栓、螺母等连接部件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修,并涂抹润滑油,防止锈蚀。

外漏金属部件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发现外部喷涂保护层局部遭到破坏脱落时,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锈蚀的发生。

第九条养护单位负责声屏障的日常养护工作,按照规范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板材开裂、破损,玻璃损坏、松动,立柱扭曲、变形、竖向倾斜,底座松动变形、与防撞墙连接处混凝土爆裂,插销、锁扣等紧固件变形、失效等情形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修复。

在极端天气发生前、后,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的全面检查。

第十条当声屏障遭车辆撞击或强台风作用后,发生声屏障损坏、缺失的,养护单位应当确保安全,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确保声屏障清洁、有效、完好和安全使用。考核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执行。同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声屏障重点部位的抽查。管理单位的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养护单位考核的依据。管理单位对检查中发现声屏障有损坏、缺失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养护单位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声屏障的修复。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检查养护单位的履约情况和巡视记录。管理单位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作业合同履约情况、巡视记录以及养护质量的考核情况将作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对因巡查、养护、维修不到位、不及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养护作业单位,管理单位有权取消其养护作业资格。考核细则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附着于上跨铁路、公路桥梁上防护网的管养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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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号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于2003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三年八月六日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试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六)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第五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机构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符合要求;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掌握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
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 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向机构负责人和/或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 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确保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归档保存;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的问题,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三章 实验设施

  第八条 根据所从事的非临床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
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设施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实验动物设施条件应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设施。

  第十条 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 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设施。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五条 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第十六条 实验室内应备有相应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 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数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标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 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和卫生标准。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应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标准操作规程的编辑和管理;
  (二)质量保证程序;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四)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六)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七)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八)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九)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十)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十一)动物的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二)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三)各种实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五)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理;
  (十六)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标准操作规程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生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
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 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每项研究均应有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
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六条 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七条 专题负责人应制定实验方案,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认可。

  第二十八条 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及文献;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九条 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 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或处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三十三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或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四条 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签发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专题负责人与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内容;
  (十一)分析数据所采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五条 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物上市后至少五年。

  第四十条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物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它试验。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物非临床研究的实验室。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内履行有关非临床研究工作质量保证职能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供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与供试品作比较的物质。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以保证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可追溯性。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10月14日发布的《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在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公安部决定,在实行多年的“两公开一监督”等警务公开形式的基础上,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1、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
2、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3、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4、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的制度规范。
(二)刑事执法
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执法
1、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2、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有关制度、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
3、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四)警务工作纪律
1、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
2、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二、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二)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四)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五)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各警种、各部门都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警务公开的具体实施办法,于今年十月一日前予以公开。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副职对其分管部门、警种的警务公开工作负分管责任,各警种、各部门警务公开工作由各警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警种、部门要指定专人对近几年来制定的警务公开规定和制度进行认真清理,按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目前没有制定这方面制度和规定的单位要抓紧制定,及时公开。
四、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并将结果及时向群众反馈。要建立警务公开工作群众评议制度,每年一至三次,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评议警务公开工作。对评议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要责成有关部门研究、整改并限期作出答复。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警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不断总结经验,充实警务公开的内容,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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