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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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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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含改造、拆迁)的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道路下水主管、支管,雨水井、检查井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市政工程设施的施工季节指导意见,保证建设质量。
第六条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积极履行“门前四包”责任,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5年;
(二)整体罩面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3年;
(三)自治区、本市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200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五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3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5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十九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新建市政道路或者排水管必须将雨水、污水管道分置处理并严格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者设置障碍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而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不
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四) 非法占用、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验收。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迁移、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修剪。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点)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发展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兴建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点)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者是增建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增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点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经批准设置的占道临时停车点实行有偿使用,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接受管理。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九条 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停车场(点)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公共停车场(点)的经营性分配。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者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八)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点)内停放。
第十三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内有关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
第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经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对外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停车场设计图纸的;
(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的;
(四)未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十六条 改变经规划批准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查验和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截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停车场(点)等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