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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1:39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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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办法


1992年是11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报表制发管理,实现统计报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统计报表,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制发的由企业、事业组织、行政单位及公民按照统一规定要求填报的统计调查表或汇总表,包括以电讯方式报送的报表和以软盘、磁带等为载体的报表及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下列统计报表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一)系统内部组织机构、人员和装备情况的统计报表;(二)按照自愿原则相互提供资料的统计表;(三)按照自愿原则填写的具有民意测验性质的问卷调查表等。

   第三条凡为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所必需、基层单位又确可执行的统计报表方可制发。

   第四条制发统计报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定期报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的,不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二)月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旬报表;年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制发月、季报表;(三)通过搜集资料,并经过加工、整理能满足需要的,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制发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一)统计报表的格式应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应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正确;报表左上角应标明填报单位名称,右上角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废止日期;表下方应标明单位负责人签章、统计负责人签章、填表人签章、填报日期;(二)表内所列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等应有详细的说明;(三)调查方案必须说明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受表单位等内容。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七条制发年报表、定期报表及一次性调查方案的审批、备案程序:(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的基本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发,其中属于重大统计调查的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向本系统制发的统计报表或对上级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报表,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系统以外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审签,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下发。(三)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一般不得向系统外制发报表,所需资料应从有关部门搜集取得;通过搜集、加工、整理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须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所需资料通过向有关部门搜集取得;如不能满足需要,只可进行一次性调查,其调查方案均须经上一级统计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各业务部门的直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类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协会、学会、各类信息咨询机构、临时性机构等,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第九条经过批准、备案的定期统计报表有效期限为两年;一次性统计调查表一次有效。

   第十条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填报部门、单位及公民有义务按要求的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含义、计算方法、报告期别等项内容准确及时地填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各级业务部门申报审批的统计报表,必须以正式文件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审批机关。

  申报备案的统计报表,可以本部门便函形式连同统计报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报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有效期满,如无变更并需要继续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向原审批、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如对其调查方案进行修改补充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统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部门举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统计机构,每年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检查和清理,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统计报表的单位和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依照统计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系统内是指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及隶属关系归本部门管辖的单位;系统外是指公民和农村乡镇以下集体单位,以及虽与本部门有各种业务往来,但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制发的统计报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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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云工商字(199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乡集贸市场是多种经济成份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包括金碧商场)属于集贸市场形式的商品交换场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规定,“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在市场设立的管理机构只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提供一些必要的服务等,而不是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对经营者的具体经营业务负责,更不承担其连带责任。因此,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包括金碧
市场)不是进场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不应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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