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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陈广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6:12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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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先生和法官女士:

受上诉人委托,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证据确凿、案情简单明了。然而,就是这么一件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审确犯有有证不认、恶意混淆法律概念、久拖不决、明显偏袒等严重错误,甚至有违法行为,这就迫使上诉人不得不上诉,以讨回公道。

一、医疗费问题

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裁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 17天,否定了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伤的全部医疗费,很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有必要提醒二审法官,上诉人受伤害的医疗终结时间,是本案有关裁定和医疗费判决的前提,应依据医学科学进行裁定。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鞍钢铁东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上诉人是骨折患者,17天能治愈吗?上诉人第三次住院,治疗骨伤的医疗费也能否定吗?
其次,应公正地认定上诉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有关裁定和医疗费判决的法律依据。我认为,上诉人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第一,上诉人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1];第二,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其直接诱因;第三,肺内感染发生在骨折之后,而且是骨折并发症;第四,针对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2];第五,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第六,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上诉人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第七,上诉人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第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再次,据查阅有关权威专业著作: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我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一审仅判决12天、每天一个工作日的护理费,完全是主观臆断。
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7]”。可以想象,一位骨折、多处受伤、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的护理能生活自理吗?上诉人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而且,上诉人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我移动等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8]。另据“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和上诉人已致残。我认为,上诉人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还有必要提醒二审法官,上诉人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误工费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为公正地裁定上诉人误工损失费,首先应确认上诉人月收入的法律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由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而且,两者的约定一致,均为1500元/月。其次应确认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上诉人于2005年1月受伤至2007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上诉人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一审还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资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变更。”的错误裁定,实在是令人不解。再次,应确认工资单的作用。据咨询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士,他们认为,此工资单只是上诉人签收金额的凭证,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它确可以作为追讨拖欠工资的证据。
有关一审判决众多不公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这里我就不再一一地赘述了。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先生和法官女士:上诉人是无辜的受害者,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错判、漏判众多。就因为上诉人是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吗?基于不平,我再次鼓起了军人的勇气,就此案请教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大学、鞍山市人大、纪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大律师事务所、中心医院等有关专家、教授、律师和学者,他们对一审的大部分判决均有异议,一致认为,应当上诉。为此,我祈祷:二审法官即使因某种原因或关系,无法同情上诉人,但也不至于完全与一审有关法官同流合污,很有可能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借此机会,我也真诚的祝愿:有素质、有良知、有能力、有智慧的二审法官,你们如果敢于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一定会工作轻松、步履轻快、吃得好、晚上睡得更加香甜! 我的陈述完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广威 陈勇
2009年 11月12日
注释:
[1]《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年5月第6版 第745页
[2]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肺内感染。住院诊治情况:肺内感染、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内科控制肺内感染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2页
[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83、284页
[5]《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46、267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99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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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6号

《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管理,规范市民卡使用,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效能,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由市政府发放,具有记录市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市民在使用区域内用于享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和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信息系统建设和相关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市民卡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本市户籍人员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符合市政府相关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民卡工程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民卡工程中社会保障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社会保障业务领域的应用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人口数据库和数据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人口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安全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运营、维护和服务网点的监督管理,协调市民卡应用业务等。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的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申请受理、宣传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市民卡各应用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同意,并与市信息中心签署保密协议后,方可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会同市内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人口数据库的规划、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市信息中心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在市民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九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必须符合《社会保障卡(个人)规范》、《建设事业集成电路(IC)卡应用技术》、《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2.0)》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

  

第二章 市民卡的使用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市民卡序号、银行卡号、个人相片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部门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可持卡通过联机或者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居住、卫生、民政等)和公共服务的电子凭证;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劳动保障、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消费支付功能: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五)银行卡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和具备银联功能的终端办理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主要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交通、医疗卫生、银行卡结算、小额电子交易支付等领域,并根据业务发展逐步拓展至其他领域。

  第十三条 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者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民卡新增服务功能,持卡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开通。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五条 申领市民卡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人像信息,通过校核后,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第十六条 市民卡使用后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持卡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及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因故不能办理书面挂失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申请预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当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九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补领新卡。

  第二十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申领、换领、补领市民卡按照省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符合本办法规定申领市民卡的公民,在首次申领市民卡时免收工本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民卡发放、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信息的;

(四)泄露市民卡个人隐私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者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系统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公共服务机构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种。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涉及银行卡业务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有效期暂定10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或者裁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五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其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职员工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八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为民政主管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特殊群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条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组织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兴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和专门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六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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