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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今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的认识/侯印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8:0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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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今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的认识

侯印超


我认为,对当今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的认识,应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第一,国家权力和腐败的界定。
国家权力,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国家政权发生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权力的形成来自于国家各机构,因此也可以叫做政府权力或公共权力。而政府权力又是靠人来执行、实施的,因此,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那些掌握权力的人的所作所为。
腐败,在政治生活领域中,是指一些官员因种种原因,而做的一些违背原则、违法乱纪的事情,进而导致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的混乱、黑暗。
因此,我认为: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一般是指政府权利中的腐败问题。
第二,出现腐败问题的原因。
因为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是指政府权利中的腐败问题,而政府权力又是靠人来执行、实施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就是那些执行、实施政府权力的人,即所谓的“政府官员”。其具体原因包括该官员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内在方面就是该官员在拥有和执行权力过程中价值观发生了改变,即对所拥有的权力产生了误解。一如毛主席所说,共产党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新时期,又出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新理念。而某些官员却在为人民服务和执政为民过程中逐渐又转为“为自己服务”,即利用政府权力来谋求、扩大自己或特定的人的利益,该利益包括金钱、地位和名誉等。
外在方面就是该官员日常生活的周围环境,包括家庭生活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在当今,每个腐败官员的后面都有一张人际关系网,包括家人和同事或所谓的“朋友”。假如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想腐蚀一位官员,当正面的“进攻”没有成效时,他们便会想到从他身边的人入手,而最直接的就是从他的家人入手。这样,最终可能会导致这位官员的堕落、腐化。
同事或所谓的“朋友”,也可以导致这位官员的堕落、腐化。有句话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假如这位官员身边的同事或经常接触的人有些就是国家权力的蛀虫,那么当这些人与这位官员发生利益关系或共同利益受到威胁时,这些蛀虫就会拉拢或引诱这位官员,进而导致腐败的发生。
另外,当一位官员工作单位的制约机制不健全或发生问题时,也可能会导致腐败的发生。当今很多落马的官员都曾说过:当自己犯错的时候,没有人管。但当他们落马被捕的时候,他们才知道:当自己犯错以后,最终还会有人管。当一位清廉的官员变成腐败分子,最终又因为腐败而被抓入狱时,我们是应该庆幸啊,还是应该感到悲哀?
如果一个单位的制约、监督机制缺失或不健全时,进而导致官员觉得手中的权力应用自如、无拘无束,那么问题必将发生!
第三,腐败问题产生的结果。
因为腐败是一些官员变相运用手中的公共权力而产生的政治现象,所以它必定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国家而言,腐败的产生不仅会对国家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会损害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甚至会影响到该国家在国际会社中的形象。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腐败官员的多少、职位的高低、罪行的轻重。另外,因腐败而堕落的官员,对国家来说,本身就是个损失。在古代,读书人十年寒窗苦读,就是为了科举金榜题名,学而优则仕嘛。现在,政府官员因腐败问题而身败名裂,以前多少年的艰苦奋斗也因此而毁于一旦。腐败,不仅浪费了以前很多的社会资源,也残害了许多国家行政方面的人才。
对社会而言,腐败会导致一些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的混乱,甚至会产生对人民的压迫,进而让人民觉得社会是黑暗的,导致一些社会暴动的发生。中国封建社会每个王朝的覆灭,都有因腐败而导致人民激愤进而起义的原因。
对个人而言,腐败会给本人带来丰厚的既得利益,这种既得利益一般是本人通过正当渠道也永远得不到的利益。因此,腐败可以极大地满足本人的欲望,包括对权、钱、色等的欲望。当然,其前提是不会东窗事发;否则,必定会落得个身败名裂:小则罢职免官退出官场,大则身陷囵圄,甚至身首异处。
腐败,害人害己、祸国殃民!
第四,腐败问题的防治。
治理腐败问题要防、治并举,但我认为:预防比治理更重要,因为把腐败扼杀在摇篮中可以避免很多腐败带来的损失,于国、于民、于己,百利而无一害。所以,我认为国家要在预防上下重手、出重拳,为此国家应该:
①.完善制约监督机制
设置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该机制的执行机构应该独立于所制约监督的对象,以保证制约监督力的纯洁,更好的发挥该机制的作用。
②.加强对官员的教育
当今中国的官员绝大多数是共产党员,所以首先要从严治党。对他们的教育应该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来教育他们,努力使他们铭记党的执政理念,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做个合格的党员、官员。
③.实行对官员家属的教育
如果可以的话,政府应该对一些官员的家属进行教育。我常见政府组织一些官员去集体学习、考察,已经有必要对政府官员的家属进行必要的教育了。一个成功人士的背后,一定有个美好的家庭。我们不能忽视家庭的作用,家庭在防腐中的作用应该凸显出来,而不是随着腐败问题的暴露分崩离析。如果对家属进行有关的教育,那么在防腐的过程中,家庭会起到应有的作用。
④.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这里的反腐倡廉,旨在营造一种廉洁的社会风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官场以廉洁为风时,腐败的温床就没有落脚的地方了。
⑤.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加强法制建设。进行反腐立法,完善治腐法规,让防治腐败问题做到有法可依。另外,政府应该防腐必严、治腐更严,以此纯洁党的队伍、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
⑥.发挥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
随着网络的成熟和完善,其在反腐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去年12月份,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开会时的照片被网友上传至各大论坛,其手上的一盒烟引起了网民的人肉搜索,结果被搜出他抽的是南京卷烟厂出产的顶级"九五之尊"南京烟(一条就要1500元)!最后,他被查出有腐败问题。
众所周知,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并且,它也可以、也应该用在反腐领域,发挥网络的优势,更好的进行反腐。
第五,总结。
通过以上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和腐败防治的可行性。腐败,是现代社会政治的瘟疫,是国家权力的蛀虫;防治腐败,关乎国家大计、民族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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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格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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