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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外执行检察与再犯罪控制/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08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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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外执行检察与再犯罪控制

卢均晓

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其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监外执行就是暂予监外执行 ;广义说则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不难看出广义说更全面、更准确、更有利于犯罪控制。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监外罪犯人数之多,再犯罪来势之猛,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1997年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200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 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2002年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02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五) 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 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 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四) 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使他们能够发挥在监狱里学到的一技之长,切实做好监外罪犯的转化和改造工作;三是,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照顾好监外罪犯的生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五) 完善立法、明确责任。有关监外执行和监外执行检察的规定多见于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数量多、政策性强、效力不明确,相互重复、冲突甚至矛盾之处并不少见,《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又过于原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该法规应涵盖监外执行的种类、条件(尤其是保外就医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并多作一些硬性规定,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责任明确、执行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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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13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1年6月8日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9]34号),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专项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建筑面积,按划定的类区计费标准负责征收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纳配套费后,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的收取统一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收标准。配套费征收应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核定收取。

  第七条 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按亩征收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换算为按建筑面积征收。

  (一)一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二)二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

  (三)三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

  第八条 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类区划分:

  (一)一类区:东起云洞岩、龙文塔,西至上坂,南到琪塘、百花村,北至朝阳等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段。

  (二)二类区(一类区外):东起江东桥,西至茶浦、后巷,南起蔡坑、林前,北至山后等范围的区域和地段。

  (三)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其他城市规划控制区。

  前款三类区的划分见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减免征收配套费的决定。配套费的收取一律按本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对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配套费减免采取补助形式返还,其减免幅度为一类区30%、二类区40%、三类区50%。旧城改造原建筑面积部分的配套费按标准内的实际安置面积100%返还。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按本规定核实补交配套费。

  第十条 为确保收足、用好配套费,配套费的减免权集中在市政府。申请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采取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依据省建委《关于将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的通知》[闽规(89)026号]文精神,收取的配套费3%用于城市规划,专款专用,在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国家、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减免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重新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确认。以前有关规定或决定与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设区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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